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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8090014
旨: 因印花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02910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印花稅法 第 1、7、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090014  號
    訴願人  劉○能
    代理人  陳○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4  日北稅新一字第 102
422729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9  月 9  日與訴外人陳○蓁(下稱陳君)書立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購入陳君原所有坐落本市新店區○○路 21-1  號 18 樓房屋及
○○路 5-21(單)地下 4、5 層(下稱系爭房屋),於同年月 16 日委由代理人陳
○玉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契稅,並申請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因該契約
書所載不動產契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715 萬 3,800  元,原處分機關遂依印花
稅法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按其契約金額千分之 1  核定印花稅額計 6  萬 7,1
53  元,並經訴願人完納在案。嗣訴願人於 102  年 10 月 25 日主張因網路上傳錯
誤,未分除權利範圍,誤植買賣價款,應以合計主建物之契約金額 93 萬 7,249  元
核算印花稅,請求退還溢繳之印花稅額 6  萬 6,215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本案買
賣雙方當事人已依規定格式訂立契約,載明買賣價款總金額為 6,715  萬 3,800  元
,且持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契稅申報並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該核定之
印花稅亦已完納,爰認上開憑證已交付使用,屬印花稅法第 8  條規定核課印花稅範
圍,遂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網路作業不代表受理機關及承辦人員可以一切不查便宜行事,出
    了錯全由中間的執行業務從業人員獨自承受,該錯誤雖是事務所助理人員之作業
    疏忽所致,但契稅、印花稅的承辦人員都沒有責任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 102  年 9  月 9  日與陳君書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載明「買賣價款總金額為陸仟柒佰壹拾伍萬?仟捌佰元整」,
    購入陳君原所有系爭房屋,旋於同年月 16 日委由代理人陳○玉向原處分機關申
    報契稅,並申請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因該契約書所載不動產契
    據價值為 6,715  萬 3,800  元,是原處分機關依印花稅法第 7  條及第 8  條
    規定,按其契約金額千分之 1  核定印花稅額計 6  萬 7,153  元,經訴願人於
    102 年 10 月 1  日繳納在案。嗣訴願人於 102  年 10 月 25 日主張因網路上
    傳錯誤,未分除權利範圍,誤植買賣價款,應以合計主建物之契約金額 93 萬 7
    ,249  元核算印花稅為 937  元,請求退換溢繳之印花稅額 6  萬 6,215  元,
    經查印花稅法係以本國內書立之憑證為課徵範圍,依印花稅法第 8  條規定,應
    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至於合約所載事項履行
    與否在所不問。次查買賣雙方當事人已依規定格式訂立契約,且持向原處分機關
    辦理契稅申報之行為,既屬產權過戶登記之一環,陳君 102  年 9  月 16 日大
    額憑證繳納申報資料之憑證金額與其書立之契據金額亦相符,並於同年 10 月 2
    日向地政機關完成買賣登記,是本案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既已交付使用,依印
    花稅法之規定,屬應納印花稅之憑證,已繳之印花稅自不得請求退還,則原處分
    機關依契約書上契約金額核定印花稅,於法無違,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 1  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
    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同法第 5  條第 5  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
    徵範圍:……五、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
    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同法第 7  條第 4  款
    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四、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
    按金額千分之 1,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同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
    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
二、卷查訴願人於 102  年 9  月 9  日與陳君書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購入陳君原所有系爭房屋,旋於同年月 16 日委由代理人陳○玉向原處分機
    關申報契稅,並申請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此有上開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大額憑證繳納申報資料維護畫面及印花稅
    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因該契約書上所載不動產契據
    價值為 6,715  萬 3,800  元,原處分機關爰依印花稅法第 7  條及第 8  條規
    定,按其契約金額千分之 1  核定印花稅額計 6  萬 7,153  元,並經訴願人於
    102 年 10 月 1  日完納在案。嗣訴願人於 102  年 10 月 25 日主張因網路上
    傳錯誤,未分除權利範圍,誤植買賣價款,應以合計主建物之契約金額 93 萬 7
    ,249  元核算印花稅,請求退還溢繳之印花稅額 6  萬 6,215  元。惟查本案買
    賣雙方當事人已依規定格式訂立契約,且持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契稅申報,並開立
    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該大額憑證繳納申報資料之憑證金額與其書立
    之契據金額亦相符,並於同年 10 月 2  日向地政機關完成買賣登記,是本案建
    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既已交付使用,依印花稅法之規定,屬應納印花稅之憑證,
    已繳之印花稅自不得請求退還,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
    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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