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2243人
號: 1038081598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45306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081598  號
    訴願人  黃○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4  日北稅板一字第 103
358631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1  月 30 日買賣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669、670、671、67
2、673、676、678、679、680、681、684、685、686、687、690、691、699、700、7
01、702、703、704 地號等 2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登記建物門牌為本市
○○區○○路 29 號地下室及 63 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嗣訴願人於 103  年 
11  月 28 日以系爭土地供本市○○區○○路 32 巷 5  號 3  樓建物(下稱案外建
物)使用為由,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案
外建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974-3  地號土地(下稱案外土地),且系爭建物並
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原
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 30 年前買受之案外建物未附停車位,一定要外面購買,
    訴願人經營計程車,僅持有一房一停車位,何以不能自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訴願人 97 年 1  月 30 日登記買受系爭土地,並於 103
    年 11 月 28 日以系爭土地供案外建物使用為由,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惟經審查,因案外建物係坐落於案外土地,又系爭土地登記之系爭建物
    門牌(本市○○區○○路 29 號地下室及 63 號地下室)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
    關爰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
    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
    畝部分。」
二、次按財政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略以:「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一)自用住宅用地基地之認定 1. 自
    用住宅用地之基地,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記載之基地地號為準。如權狀未記載
    全部基地地號,以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之基地
    地號……為準。……3.非屬建物基地之土地,如係連同主建物一併取得,且該土
    地與建築基地相鄰,位處該棟建物圍牆內供出入通路等使用,與該棟建物之使用
    確屬不可分離者,可併同主建物基地認定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97 年 1  月 30 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嗣於 103  年 11 月 
    28  日以系爭土地供案外建物使用為由,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案外建物坐落於案外土地上,且系爭建物並無訴願人
    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
    不符,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全戶戶籍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
    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 30 年前買受之案外建物未附停車位,一定要外面購買,僅持
    有一房一停車位,何以不能自用云云。按前揭財政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
    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意旨,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基地,以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記載之基地地號或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之基地地號
    為準,又非屬建物基地之土地,如係連同主建物一併取得,且該土地與建築基地
    相鄰,位處該棟建物圍牆內供出入通路等使用,與該棟建物之使用確屬不可分離
    者,可併同主建物基地認定。經查訴願人係於 74 年 4  月 19 日登記取得案外
    建物,復於 97 年 1  月 30 日始登記買受系爭土地,又案外建物坐落地號為本
    市○○區○○段 974-3  地號(74  年 3  月 5  日分割自同段 974  地號),
    且案外建物所屬 74 年板使字第 394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登載為本市板橋區
    介壽段 974 、975、976、977、978 地號,皆未與系爭土地相鄰,此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地籍圖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等附原處分卷為憑,
    是縱如訴願主張僅持有一停車位,仍與上開財政部號令規定不符,況系爭建物並
    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
    用地規定不符,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主張,核無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
    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