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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8081539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34071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4、17、19、22、3、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081539  號
    訴願人  張○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3  日北稅法字第 10331
4858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張○欽(下稱張君)所遺坐落本市○○區○○段 7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土地持分面積 62.39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原課徵田賦,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
依 96 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已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規
定不符,應自 97 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原以 102
年 8  月 19 日北稅板一字第 1024199293 號函向張君補徵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
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 912  元,惟事後始發現張君已於 97 年 10 月 24 日死亡
,且上開補徵函未合法送達,另於 103  年 6  月 27 日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以繼承人即訴願人等 13 人為納稅義務人(系爭土地未辦竣分割繼承登記前,應由
繼承人即訴願人等 13 人共同繼承),補徵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1  年地價稅,分
別為 2,009  元、2,298 元、2,298 元及 2,298  元,共計 8,903  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為農地耕種,航照圖所示非農業使用,惟航照圖照屬於
    大面積照,訴願人之土地才一小塊,根本不符;有搭建架棚是為種植絲瓜、匏瓜
    等農作物,又系爭土地是旱地,鋪設水泥是為了不讓他人踐踏,所以用水泥區隔
    ,此外申請訴願為何要先繳納半數稅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被繼承人張君原所有系爭土地,為 90 年 3  月 8  日擬
    定樹林都市計畫樹林堤防新生地鄰近地區細部計畫案公告為「道路用地」,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原課徵田賦,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
    形清查作業時,依系爭土地 96 年航照圖所示,已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
    第 22 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應自 97 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又經查被繼承人張君已於 97 年 10 月 24 日死亡,張君之繼承人迄今未就系
    爭土地辦竣分割繼承登記;核系爭土地屬繼承人廖張○珠等 13 人公同共有,原
    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以繼承人廖張○珠等 13 人為系爭土地
    納稅義務人,補徵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1  年地價稅共計 8,903  元,並依稅
    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分別送達訴願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於法洵屬
    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1  項)。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
    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
    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
    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第 2  項)。」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
    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同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
    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 6  計徵
    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
    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
    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
    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
    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
    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
    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
    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
    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
    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
    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同法第 39 條規
    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
    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
    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
    關應移送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
    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
    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
三、卷查本件張君原所有系爭土地,為 90 年 3  月 8  日擬定樹林都市計畫樹林堤
    防新生地鄰近地區細部計畫案公告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課徵
    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
    依 96 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已非作農業使用,此有系爭土地 96 年航照圖附
    原處分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且無土
    地稅法第 19 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是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6
    2.39  平方公尺,應自 97 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 6  稅率課徵地價稅
    。原處分機關原以 102  年 8  月 19 日北稅板一字第 1024199293 號函向張君
    補徵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共計 1  萬 912  元,惟事後始發現張君已於 97 
    年 10 月 24 日死亡,且上開補徵函未合法送達,另於 103  年 6  月 27 日依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以繼承人即訴願人等 13 人為納稅義務人,補徵核課
    期間內 98 年至 101  年地價稅共計 8,903  元,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農地耕種,有搭建架棚是為種植絲瓜、匏瓜等農作物
    ,且鋪設水泥是為了不讓他人踐踏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31
    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現況為搭建架棚使用,復於
    同年 8  月 22 日再次派員會同板橋區公所經建科(農政)人員赴現場會勘,會
    勘結果系爭土地為水泥鋪面,不利灌溉及排水,不適作農業經營使用,此有上揭
    2 次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均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是系爭土地雖有搭
    建架棚種植絲瓜、匏瓜等作物,惟因水泥鋪面已有阻斷農業經營所需之灌溉及排
    水系統,已不適作農業經營使用,且系爭土地上有停放車輛及堆置雜物,故系爭
    土地未作農業用地使用甚明,是訴願主張,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稅捐
    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以繼承人即訴願人等 13 人為納稅義務人,補徵系爭土地
    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1  年地價稅共計 8,903  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
    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主張,申請訴願為何要先繳納半數稅額一節。按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規
    定,為免納稅義務人於行政救濟期間遭移送強制執行,遂規定納稅義務人對復查
    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未依規定
    繳納半數應納稅額,原處分機關仍應移送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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