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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8081533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32607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17、18、41、42、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081533  號
    訴願人  洪○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24 日北稅法字第 10331
4677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8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6
8.5 平方公尺,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 93 巷 6  弄 16 號(下稱系爭
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
辦理 103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建物自 96 年 8  月 
20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
地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
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138 元、7,146 元、7,146 元、7,146 元及 7,2
34  元,合計 3  萬 4,81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
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若無主動向一般民眾宣導地價稅相關法令,則須負正
    確無誤核算地價稅之職責。又原處分機關未能先懲處相關失職人員,卻追繳納稅
    義務人 5  年地價稅稅款,實有違人民與政府之間的互信基礎及公平與正義原則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
    查作業發現,原設籍於系爭建物之訴願人母親洪○琴女士於 96 年 8  月 20 日
    自系爭建物遷出戶籍後,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應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自 97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以 103  年 8  月 19 日北稅
    新一字第 1033509629 號函,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
    之 2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同法第 41 條規定:「
    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
    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同法第 42 條規定:「主
    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
    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周知。」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
    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
    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
    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復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略以:「(一)依
    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
    ,原設籍於系爭建物之訴願人直系親屬洪○琴,於 96 年 8  月 20 日自系爭建
    物遷出戶籍後,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
    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
    (97  年)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及全戶除戶資料
    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系爭土地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
    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若無主動向民眾宣導地價稅相關法令,則須負正確無誤
    核算地價稅之職責。又原處分機關未能先懲處相關失職人員,卻追繳訴願人 5  
    年地價稅稅款,實有違人民與政府之間的互信基礎及公平與正義原則云云。惟按
    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而言,經查系爭建物
    自 96 年 8  月 20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已如
    前述,依首揭法令規定,系爭土地自 97 年起即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另查原處分機關每年寄送之地價稅繳款書均將相關適用特別稅率規定列示其上
    ,並已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
    、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
    變更時,應即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公告周知
    ,俾使納稅義務人得以遵循。且土地稅法第 41 條亦明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滅時,納稅義務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目的乃在於課予
    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
    。準此,原處分機關核已盡輔導之責,訴願主張顯係對相關法令規定有所誤解,
    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財政部函釋規定,自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消滅之次期(97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系爭土地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3  萬 4,810  元,並無違誤,復
    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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