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081444 號
訴願人 高○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13 日北稅法字第 10331
4388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69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7
.58 平方公尺,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 109 巷 40 號 11 樓之 1(下
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3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建物自
95 年 6 月 2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
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
定,補徵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
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4 元、772 元、772 元、772 元及 805 元,合計 3
,825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
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便於生活照顧及身體疾病突發狀況之救護需要,而將戶
籍地址遷登至退輔會訴願人所屬小組輔導員戶籍地,平日訴願人生活起居作息仍
居住於系爭建物,當時因不瞭解法令將戶籍遷移,懇請體恤現況實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3 年起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查系爭建物自 95 年 6 月 2 日訴願人戶籍遷出
之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
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
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自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6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
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共計 3,825 元,於法洵屬有
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
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同法第 41 條規定:「依
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
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同法第 42 條規定:「主管
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
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
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復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略以:「(一)依
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主旨
: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
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
,系爭建物自 95 年 6 月 2 日訴願人戶籍遷出之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
自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此
有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全戶除戶資料及遷移紀錄查詢資料等附原
處分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系爭土地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便於生活照顧及身體疾病突發狀況之救護需要,而將戶籍遷
移,惟平日生活起居作息仍居住於系爭建物,當時因不瞭解法令始將戶籍遷移云
云。惟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而言,經查
系爭建物自 95 年 6 月 2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
籍,已如前述,依首揭法令規定,系爭土地自 96 年起即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又縱如訴願人主張平日生活起居作息仍居住於系爭建物,並提供居住
證明及住院通知書等資料供參,惟依前揭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
42159474 號函釋意旨,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依法仍應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甚明。又訴願人尚難以不諳法令為由,主張免予補徵稅款,
是訴願主張,均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財政部函釋規定自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96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
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系爭土地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3,825 元,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