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081332 號
訴願人 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14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3
354144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03-1 地號土地(73 年 3 月 23 日分割自
系爭外 203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 28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
機關核准自 97 年起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度
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訴願人於 96 年 12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所依據 94 年 3 月 30 日核准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
(編號:99693888 號),僅載明訴願人林口廠設廠地點為系爭外 203 地號土地,
本件系爭土地非屬該工廠登記證之範圍,尚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不
符合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 9
7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件系爭 98 年度地價稅業已確定,並無新事證課稅資料,僅屬法律見解有異
,或有課稅之標準差異,不得憑藉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訴願人之處分。
(二)查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工業用地,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
,非稽徵機關所得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自己主觀判斷並事後勘查為證,認定系
爭土地不符合工業用地,顯屬事後補證之所為,有違答辯書援引財政部 99 年
7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900244900 號函釋規定,應無足採。
(三)本件系爭處分既為應補稅額為新臺幣 0 元,實質上無爭訟利益,且相牽連土
地增值稅亦經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再為訴願有理由而正式撤銷,故本件處分
顯失附麗,敬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 72 年 7 月 9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嗣於 99 年
1 月 22 日辦理移轉登記予他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7 年起按工業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辦理 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
作業查得,訴願人未利用系爭土地取得工廠登記證,核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要件不符,無工業用地稅率規
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 97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
核課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縱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查,現場查得系
爭土地部分面積係實際供訴願人林口廠增建範圍使用,惟依財政部 95 年 11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62440 號函所示,依工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 95 年 10
月 4 日經授中字第 09530000150 號函復意旨,已領有工廠登記證(不含系爭
土地)之工廠,其興辦工業人增建廠房於系爭土地上供工廠使用,仍須依規定辦
理工廠變更登記,將系爭土地併入原領工廠登記證之廠區範圍內,再持憑變更後
之工廠登記證等相關資料向稅捐機關申請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始合致按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
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 10 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次按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特別
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
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同施行細則
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
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建造執照及興辦工業人證明文件;建廠前依法應取得設立
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
二、復按財政部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0 號令:「工廠管理輔導
法於 90 年 3 月 14 日公布施行,為因應工廠登記制度之變革,申請適用工業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工業用地按千分之 10 課徵地價稅,上開規定係以辦理工廠登
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亦即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後,
工廠登記改以達一定標準者,始需依該法申辦工廠登記。故製造業之範圍包括領
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者。是以,
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於是否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則非所問。……四、工業用地
申請按千分之 10 稅率課徵地價稅應檢附之證件如下:1.建廠期間:應檢附建造
執照(建築物用途載明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用途)及其他相關文件。如建廠
前依法需先取得工廠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2.建廠完成後:已達申
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應檢附工廠登記核准函及工廠登記證;未達申辦工廠登記標
準者,應檢附使用執照或其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文件上用途記載與物品製造
、加工有關之建築物)。」財政部 95 年 11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62440
號函釋:「說明:二、本案經函准經濟部 95 年 10 月 4 日經授中字第 09530
000150 號函復略以:『……四、依法令規定可供設廠之土地,皆依工廠管理輔
導法相關規定辦理工廠登記或變更登記,未因不同用地而有所差異,並以工廠登
記證或工廠登記(或變更登記)核准函為證明文件。』準此,已領有工廠登記證
之工廠,其興辦工業人於同一工業區另購土地作為辦公室,倉庫等附屬設施使用
者,仍須依規定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將另購之土地併入原領工廠登記證之廠區範
圍內,再持憑變更後之工廠登記證等相關資料向稅捐機關申請按千分之 10 稅率
課徵地價稅,尚無法逕以工業區服務中心之證明函,逕予認定其新購用地已按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財政部 99 年 7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900
244900 號函釋:「主旨: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工業用地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工業主管機關。說明:二、本案汽車貨運業未辦理工廠
登記,其所有乙種工業區土地可否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函准內政
部 99 年 6 月 7 日台內地字第 0990115471 號函復略以:『現行條文(即平
均地權條例第 21 條)係於 75 年 6 月 29 日修正,針對實際需要擴大不予累
進課稅之適用範圍,並明定其適用之條件。因適用範圍擴及工業用地以外土地,
為能從嚴審核,不致產生濫用優惠稅率情形,爰增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字,以
資明確。以工業用地而言,依立法沿革及立法意旨觀之,應指工業主管機關。』
準此,工業用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
認定為準。」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72 年 7 月 9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並於 99 年 1 月 2
2 日辦理移轉登記予他人,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7 年起按工業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
作業查得,訴願人於 96 年 12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所依據 94 年 3 月 30 日核准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編號:99693888
號),僅載明訴願人林口廠設廠地點為系爭外 203 地號土地,本件系爭土地非
屬該工廠登記證之範圍,此有 e 化商工系統(工廠登記基本資料)、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72 使林字第 58 號使用執照、98 年空照圖、103 年 10 月 3 日
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照片數幀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財政部 91 年 7 月 3
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0 號令意旨,核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但書所
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不符,無工業用地稅率規定之適用
。縱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查,現場查得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係實際供訴願人林口廠
增建範圍使用,惟依前揭財政部 95 年 11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62440
號函釋意旨,依工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 95 年 10 月 4 日經授中字第 0953000
0150 號函復意旨,已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其興辦工業人增建廠房於系爭土
地上供工廠使用,仍須依規定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將系爭土地併入原領工廠登記
證之廠區範圍內,再持憑變更後之工廠登記證等相關資料,向稅捐機關申請工業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始合致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
使用之要件。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 97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
稅率核課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系爭 98 年度地價稅業已確定,並無新事證課稅資料,僅屬
法律見解有異,不得憑藉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訴願人之處分。又原處分機
關以自己主觀判斷並事後勘查為證,認定系爭土地不符合工業用地,顯屬事後補
證之所為,有違答辯書援引財政部函釋規定云云。惟按 90 年 3 月 14 日公布
之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工廠並非均須領有工廠登記證,未達該法規定應辦理工
廠登記之標準者,如符合該法第 2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
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
量或熱能者。」之規定,亦屬工廠。是為因應工廠登記制度之變革,財政部以 9
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0 號令明釋,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之案件應檢附之證件如下:1.建廠期間:應檢附建造執照及其他相關文
件。如建廠前依法需先取得工廠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2.建廠完成
後:已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應檢附工廠登記核准函及工廠登記證;未達申辦
工廠登記標準者,應檢附使用執照或其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從而,工業用地
是否已「按核定規劃使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其設廠之時點係在工廠管理輔
導法制定之前或之後,分別檢附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
財政部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0 號令所規定之證明文件,依
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向主管稅捐機關申請,以憑認定是否准予適用按
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查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惟如前所述,既經查得非屬工廠登記證工廠使用範圍,即未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不符,原核定按工業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既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原核定,並以系爭號函
核定系爭土地應自 97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尚無違誤,是訴願
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訴辯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聲明陳述,於訴願決定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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