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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8081302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87157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19、41、4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081302  號
    訴願人  阮○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5  日北稅法字第 10331
3470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83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31
.4  平方公尺,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 1  之 3  號 4  樓(下稱系爭
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自 76 年起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
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建物自 78 年 6
月 16 日訴願人全戶戶籍遷出後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
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17 元、4,080 元、4,080 元、4,080 元及
4,461 元,合計 2  萬 318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
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之土地,自 79 年至 102  年都是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而兩間房子既有一間遵法繳納一般用地稅率,理當不可再補徵
    另一間之稅額,不可對人民超收 20 幾年之稅額不還,還重複補徵已經實質有繳
    之稅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76 年起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
    清查作業,查得訴願人於 78 年 6  月 16 日將全戶戶籍遷出,是系爭建物自戶
    籍遷出後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
    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於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
    滅之次期(即 7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共計 2  萬 318  元,於法洵屬有據,並無
    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
    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同法第 41 條規定:「依
    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
    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同法第 42 條規定:「主管
    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周知。」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
    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
    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復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略以:「(一)依
    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76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
    查作業,查得訴願人於 78 年 6  月 16 日將全戶戶籍遷出後,系爭建物即無訴
    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
    規定不符,應自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79 年)起恢復按一
    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此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稅捐
    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系爭土地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戶籍所在地之土地,自 79 年至 102  年都是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而兩間房子既有一間遵法繳納一般用地稅率,理當不可再補徵另一間
    之稅額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而
    言,經查系爭建物自 78 年 6  月 16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址設籍,已如前述,依首揭法令規定,系爭土地自 79 年起即應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訴願人所持有之案外土地,是否能享有按自用住宅用地特
    別稅率課徵,乃取決於訴願人本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有
    無在該土地上之建物辦竣戶籍登記而定,且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當年地價
    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非謂系爭土地自 78 年 6  月 16 日起不符自用住宅
    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時,訴願人所有本市永和區博愛街 18 巷 2  號 5  樓建物
    所坐落之土地,不待申請審查即得以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是訴願
    主張,顯係對相關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財政
    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意旨,自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之次期(79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
    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系爭土地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2  萬 318  元,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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