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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8081297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86207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19、41、4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081297  號
    訴願人  林○雄
    代理人  徐○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5  日北稅法字第 10331
3476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37、13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面
積分別為 20 平方公尺及 9.5  平方公尺,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2 
段 110  之 8  號 4  樓(下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
查得,系爭建物自 93 年 12 月 7  日起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
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其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消滅之次期(即 94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38 元、3,852 元、
3,852 元、3,852 元及 4,569  元,合計 1  萬 9,863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決定,將原核定補徵系爭土地 98 年至 102  年之
差額地價稅,變更為 3,136  元、3,232 元、3,232 元、3,232 元及 3,833  元,共
計 1  萬 6,665  元,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精神分裂,無自制能力,無法處理自己的事務。從 95 
    年至 102  年生病期間,大部分時間都在住院,因此很多事情疏忽,並不是故意
    不把戶口遷進來。系爭建物自 97 年起由訴願人之配偶居住,無供出租及營業,
    只是戶籍遷出。如果是第一年通知訴願人不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訴願人能趕快把
    戶口遷入,那就不用補繳 5  年差額之地價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
    業發現,原設籍於系爭建物之訴願人於 93 年 12 月 7  日自系爭建物遷出戶籍
    後,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
    7350  號函釋規定,應於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
    4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
    差額地價稅,於法原無不合,惟查○○區○○段 138  地號土地係屬 60 年 1 
    月 25 日發布實施「板橋擴大都市計畫(埔墘及四汴頭地區)案之綠地」屬公共
    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應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 6  
    課徵,是本案原核定補徵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差額,應各變更為 3,136  元、3,232 元、3,232 元、3,23
    2 元及 3,833  元,共計 1  萬 6,665  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
    之 2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同法第 19 條規定:「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
    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 6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
    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同法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
    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
    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
    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第 2  項)。」同法第 42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
    稅開徵 60 日前,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
    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
    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
    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
    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
    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
    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復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略以:「(一)依
    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主旨
    :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
    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
    ,原設籍於系爭建物之訴願人於 93 年 12 月 7  日自系爭建物遷出戶籍後,即
    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
    用地規定不符,應自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94  年)起恢復按
    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及全戶除戶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系爭土地 98 年至 1
    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 3
    ,738  元、3,852 元、3,852 元、3,852 元及 4,569  元,合計 1  萬 9,863 
    元,原無不合。惟查○○區○○段 138  地號土地係屬 60 年 1  月 25 日發布
    實施「板橋擴大都市計畫(埔墘及四汴頭地區)案之綠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應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 6  課徵,系
    爭復查決定書爰將原核定補徵系爭土地 98 年至 102  年之差額地價稅,變更為
    3,136 元、3,232 元、3,232 元、3,232 元及 3,833  元,共計 1  萬 6,665 
    元,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自 97 年起由訴願人之配偶居住,無供出租及營業,訴願
    人因生病住院,非故意不設籍,原處分機關如能及早通知訴願人不適用自用住宅
    稅率,訴願人便會盡快設籍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
    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
    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而言,經查系爭建物自 93 年 12 月 7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已如前述,依首揭法令規定,系爭土地自 94 
    年起即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縱如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自住並無
    出租之情事,惟依前揭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
    意旨,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依法仍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甚明。又按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
    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訴願人於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
    依土地稅法令規定即負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
    據以正確核課稅捐,況原處分機關每年寄送之地價稅繳款書均將相關適用特別稅
    率規定列示其上,並已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
    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等規定公告周知,俾使納稅義務人得以遵循,是訴願人主張,顯係對相關法令規
    定有所誤解,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財政部函釋規定,自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94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系爭土地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經復查決定變更為 3,136
    元、3,232 元、3,232 元、3,232 元及 3,833  元,共計 1  萬 6,665  元,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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