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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8081232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77068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4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081232  號
    訴願人  林○賦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8  日北稅法字第 10331
2712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9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1
2 平方公尺,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 93 巷 55 號(下稱系爭建物),
原經原處分機關自 92 年起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
辦理 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建物自 94 年起無訴願人
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
規定不符,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
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37 元、1,129 元
、1,129 元、1,129 元及 1,444  元,合計 5,868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訴願人父親林○川戶籍登記於系爭建物,因其於 94 年 12 月
    28  日死亡,當時訴願人之兄長已依法辦竣戶籍登記於系爭土地,並居住於系爭
    建物至 103  年 6  月底止,完全為自用住宅之用,訴願人以為兄長一人已辦理
    自用住宅並設籍於系爭建物即可,故訴願人之戶籍遂陪同母親設籍於其所擁有之
    自住建物,然而事實上,訴願人與訴願人之兄長、母親每日均會於該地生活,系
    爭建物並無任何出租或供營業用等營利行為,若單就訴願人之戶籍未設於該系爭
    建物就斷定非自用住宅用地,實非合情合理。又一般民眾大多已先入為主認定按
    政府機關核定之稅額繳納不會有任何問題,加上對法令解讀不易,故不會特別去
    注意地價稅繳款書中應繳稅額外的其他細項說明文字,並非訴願人故意不依法申
    報、逃避納稅之義務,請體諒一般民眾未能澈底明白法令之詳細規定而未盡之事
    宜,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2 年起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
    清查作業,查得原設籍之直系親屬林○川於 94 年 12 月 28 日死亡,致系爭建
    物自 94 年 12 月 29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於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5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
    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
    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共計 5,868  元,於法洵屬有據,並
    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
    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同法第 41 條規定:「依
    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
    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同法第 42 條規定:「主管
    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
    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
    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復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略以:「(一)依
    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主旨
    :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
    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
    ,原設籍之直系親屬林○川於 94 年 12 月 28 日死亡,系爭建物自 94 年 12 
    月 29 日起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
    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及全戶除戶資料等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系爭土地 98 年至 102 年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訴願人父親林○川戶籍登記於系爭建物,因其於 94 年 12 月 2
    8 日死亡,當時訴願人之兄長已依法辦竣戶籍登記於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並無任
    何出租或供營業用等營利行為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
    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而言,經查系爭建物自 94 年 12 月 29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已如前述,依首揭法令規定,系爭土地自 9
    5 年起即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縱如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自住並
    無出租之情事,惟依前揭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
    釋意旨,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依法仍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甚明,是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
五、又訴願人主張一般民眾不會特別去注意地價稅繳款書中應繳稅額外的其他細項說
    明文字,並非訴願人故意不依法申報、逃避納稅之義務,請體諒其未能澈底明白
    法令之詳細規定一節。惟查原處分機關每年寄送之地價稅繳款書均將相關適用特
    別稅率規定列示其上,並已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
    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
    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等規定公告周知,俾使納稅義務人得以遵循,此有原處分機關 98 年至 102
    年地價稅開徵公告及地價稅繳款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土地稅法第 41 條亦
    明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納稅義務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其目的乃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
    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準此,原處分機關核已盡輔導之責,訴願人尚難以
    不諳法令為由,主張免予補徵稅款,是訴願人主張,顯係對相關法令規定有所誤
    解,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財政部函釋規定自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之次期(95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系爭土地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
    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5,868  元,並無違誤,復查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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