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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8081221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74942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4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081221  號
    訴願人  林○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25 日北稅法字第 10331
3102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07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81.08  平方公尺,
持分面積為 40.5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有二,分別為本市○
○區○○街 3  巷 9  弄 3  號(下稱系爭外建物)及本市○○區○○街 3  巷 9  
弄 3  之 1  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外建物原為訴外人林○傳(即訴願人之父親
)所有,於 102  年 8  月 20 日由林○源(即訴願人之兄)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建
物於 76 年 2  月 24 日由訴願人辦理第一次登記取得,原處分機關原自 77 年起即
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
用情形清查發現,訴願人於 69 年 6  月 11 日起即設籍於系爭外建物,系爭建物自
原核准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 1、2 樓非
同屬一人或夫妻所有,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亦無財政部 1
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所訂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二)第 6  項規定合併認定一處之適用,應自原核准時起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以 103  年 6  月 13 日
北稅土字第 1033113873 號函,補徵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20 元、2,77
6 元、2,776 元、2,776 元、2,776 元,合計 1  萬 3,724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8  月 25 日北稅法字第 1033131024 號復查決定書
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及家屬並不知情有○○區○○街 3  巷 9  弄 3  之 1  
    號地址,一直設籍在 3  號且實際居住在該地,經查詢戶政單位,3 之 1  號於
    62  年紙版門牌初編後,於 103  年 6  月 20 日建檔於戶政系統,訴願人於收
    到戶政單位通知後於 7  月 18 日將戶籍遷入 3  之 1  號,並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懇請相關機關考量訴願人實際居住在該地,並無
    將 3  之 1  號作為其他非自用住宅用途下,請求撤銷補徵 98 年至 102  年之
    差額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
    ,於 69 年 6  月 11 日起即設籍於系爭外建物,系爭建物自原核准日起即無訴
    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 1、2 樓非同屬一人或夫
    妻所有,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亦無財政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所訂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認定原則四(二)第 6  項規定合併認定一處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將系爭土
    地自原核准時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
    徵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 2,620  元、2,776 元、2,776 元、2,776 元、2,776 元
    ,合計 1  萬 3,724  元,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
    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同法第 41 條規定:「依
    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
    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同法第 42 條規定:「主管
    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
    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
    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復按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主旨:黃陳○
    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
    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財政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所訂定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二)第 6  項規定:「……(2) 相
    鄰兩棟平房或樓房,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為適應自用住宅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
    用者,合併認定為一處。(3 )夫妻個別所有相鄰之兩棟房地,為適應自用住宅
    需要,房屋經打通合併使用者,合併認定為一處。」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
    ,訴願人於 69 年 6  月 11 日起即設籍於系爭外建物,系爭建物自原核准日起
    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且系爭建物與系爭外建物非同
    屬一人或夫妻所有,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亦無財政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所訂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二)第 6  項規定合併認定一處之適用,此有系爭土
    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訴願人戶籍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應自原核准
    時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補徵核課期間內系爭土地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及家屬並不知情有系爭建物之地址,一直設籍在系爭外建物
    ,懇請考量訴願人實際居住在該地,並無將系爭建物作其他非自用住宅之用途云
    云。惟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而言,經查
    系爭建物自 69 年 6  月 11 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
    已如前述,縱如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自住,惟依前揭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意旨,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依法
    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甚明。又據本市樹林戶政事務所 103  年 7  月 
    16  日新北樹戶字第 1034683900 號函略以:「三、復經本所調閱編釘資料,原
    申請人吳永福先生曾於民國 62 年就○○鎮○○寮段 200-9  地號內新建之房屋
    申請編釘門牌,經本所編釘為『○○街 3  巷 9  弄 3  之 1  號』。惟民國 8
    5 年戶政資料實施電腦化後,該門牌資料並未轉入電腦系統內,造成戶政資訊系
    統查無該門牌之情事。」是系爭建物於 62 年間已門牌初編,訴願人即可辦理戶
    籍遷入,與門牌資料有無轉入戶政資訊系統無涉,訴願人前開主張,顯有所誤解
    ,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將系爭土地自原核准時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系爭土地 98 年至 102  年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1  萬 3,7
    24  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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