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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8081219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74789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97 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3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再審決定書                                  案號:1038081219  號
    再審申請人  曹○瀚
    再審申請人  曹○美
上列再審申請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府 103  年 9  月 5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3
0806774 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提起再審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97 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第 1  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 30 日內提起(第 2  項)。前項期
    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
    算(第 3  項)。」次按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準此,訴願法上
    之再審制度,係對已確定之訴願決定所提供之非常救濟途徑,申請再審應於訴願
    決定確定時起算 30 日內為之。
二、緣再審申請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府稅捐稽徵處 103  年 3  月 17 日北稅
    法字第 1033089131 號及 103  年 3  月 17 日北稅法字第 1033089234 號復查
    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本府於 103  年 9  月 5  日以北府訴決字第 
    1030806774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038080634),再審申請人等不服,
    提起本件再審。經查系爭訴願決定書係於 103  年 9  月 10 日分別送達至再審
    申請人曹○瀚之原訴願代理人曹○城及曹○美現住居所之地址:新北市○○區○
    ○○○路 129  號及新北市○○區○○股 1  號,並分別由同居人莊○蓮簽名及
    曹○美本人蓋章以示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再審
    申請人等之住居所於本市所轄區域內,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則至 103  年 11 月 
    10  日如仍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原訴願決定始告確定。惟再審申請人等於原訴
    願決定尚未確定之 103  年 9  月 15 日即向本府申請再審,此有本府黏貼於再
    審申請書上之收件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再審之提起顯不合法,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
    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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