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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8081167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68249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081167  號
    訴願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行
    送達代收人  許○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8  日北稅板一字第 103
356230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60、261 地號等 2  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
107 平方公尺及 10 平方公尺,持分均為 2  分之 1(下稱系爭土地),均屬 62 年
10  月 19 日發布實施之板橋市都市計畫案編定之住宅區,前經原處分機關自 90 年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3  年 5  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並退還歷年溢繳地價稅款,案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3  年 5  月 29 日派員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實地勘查結果,認系爭土地非
供公眾通行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亦無訴願人
主張溢繳地價稅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否准免徵地價稅及退還歷年溢繳之
地價稅款。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查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99 年核發本案土地建築線指定圖可見
    ,標示民族段 260、261 地號等 2  筆土地北側及西側,含系爭土地在內,為 6
    公尺寬之既成巷道,且系爭土地上鋪有柏油路面,並畫有紅線,該柏油路面與紅
    線皆非訴願人所為,顯見系爭土地實際上已為相關主管機關所轄,供公眾通行之
    用,而非訴願人可予以使用或管理者。訴願人函請減免地價稅之系爭土地,為圍
    牆外之帶狀土地,且類此巷道通路,屢有被短暫性停車等之使用,原處分機關認
    該道路非供公眾通行,顯有違經驗法則。訴願人持分土地既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使
    用,自應依規定核實免課地價稅及退還歷年溢繳之稅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前於 90 年 8  月 7  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宗
    地面積分別為 107  平方公尺及 10 平方公尺,持分均為 2  分之 1,經原處分
    機關自 90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並退還歷年溢繳地價稅款,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3  年 5  月 29 日派員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實地勘查並指界,系爭土地地
    上建有水泥圍牆,部分面積位於圍牆內並由訴願人圍用,圍牆外之土地為停車、
    攤販占用及置放雜物等使用,顯非屬無償供公眾通行。另原處分機關復再派員於
    103 年 8  月 21 日、22  日至現場會勘,系爭土地圍牆外土地確供停放車輛為
    攤販營業使用,仍與原處分機關核定時之使用情形相同,非屬無償供公眾通行,
    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
    地全部面積(即持分面積分別為 53.5 平方公尺及 5  平方公尺)非供公眾通行
    ,以系爭號函否准免徵地價稅及退還歷年溢繳之地價稅款,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卷查本件系爭土地依 62 年 10 月 19 日發布實施之板橋市都市計畫案編定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訴願人前於 90  年 8  月 7  日買賣登記取得,並於 100
    年 3  月 9  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割登記(另增加系爭外同段 260-1  及 2
    61-1  地號),宗地面積分別為 107  平方公尺及 10 平方公尺,持分均為 2  
    分之 1,經原處分機關自 90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
    03  年 5  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
    價稅並退還歷年溢繳地價稅款,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5  月 29 日派員會
    同地政人員現場實地勘查並指界,系爭土地地上建有水泥圍牆,部分面積位於圍
    牆內並由訴願人圍用,圍牆外之土地為停車、攤販占用及置放雜物等使用,顯非
    屬無償供公眾通行。又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8  月 21 日及 22 日再派員至現
    場會勘,查得系爭土地圍牆外土地確供停放車輛為攤販營業使用,仍與原處分機
    關核定時之使用情形相同,非屬無償供公眾通行,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
    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此有 103  年 5  月 29 日、同年 8  月 21 日及 22 
    日現場勘查紀錄及現場勘查照片數幀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
    土地全部面積(訴願人持分面積分別為 53.5 平方公尺及 5  平方公尺)非供公
    眾通行,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免徵地價稅及退還歷年溢繳地價稅款之申請,洵
    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查本府城鄉發展局 99 年核發本案土地建築線指定圖可見,含系爭
    土地在內,為 6  公尺寬之既成巷道,且系爭土地上鋪有柏油路面,並畫有紅線
    ,皆非訴願人所為,顯見系爭土地實際上已為相關主管機關所轄,供公眾通行之
    用,而非訴願人可予以使用或管理者。且類此巷道通路,屢有被短暫性停車等之
    使用,原處分機關認該道路非供公眾通行,顯有違經驗法則一節。惟查原處分機
    關於 103  年 5  月 29 派員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實地勘查並指界,系爭土地確包
    含圍牆外及圍牆內之土地無誤,與本府城鄉發展局 99 年間核發本案土地建築線
    指定圖示並無不合,且系爭土地地上建有水泥圍牆,部分面積為圍牆範圍內由訴
    願人圍用,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至於系爭土地位圍牆外之帶狀土地部分,經
    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3  年 8  月 21 日及 22 日再次現場會勘結果,圍牆外帶
    狀約 2  公尺及 0.3  公尺寬之土地確供停放車輛,此觀諸訴願人檢附現場照片
    及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並無不同,且部分為攤販營業使用,系爭土地顯非供短暫
    性停車之用,亦非供公眾通行,洵堪認定,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全部面積非供公眾通行,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免徵地
    價稅及退還歷年地價稅款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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