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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8081145
旨: 因地價稅及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635026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33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0、41、43、54、6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0、12、13、14、15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0、31、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081145  號
    訴願人  萬○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杜○誼
    代理人  施○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及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11 日北稅法字第 
103311993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坑段○○坑小段 167、167-183、167-280、167-28
1、167-282、167-283、167-292、167-293、167-294、167-382 地號等 10 筆土地(
下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除系爭 167-280 、167-282、167-294 地號等 3  筆土地
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 7  筆土地均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工業
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
清查查獲,訴願人就上開土地取得之工廠登記證(編號:99618504)業於 99 年 7  
月 12 日經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核准註銷,其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於 99 年間已消滅。惟查其中系爭 167-382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252.17 平方公尺
及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工商路 128  號 2  樓及 3  樓(下稱 135  建號 2  
樓及 3  樓),訴願人於同年 5  月 20 日即出租予領有工廠登記證之衍○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廠(工廠登記證編號:99725908;下稱衍○○○廠)繼續作工廠使用,
另查該建物業於 101  年 10 月間拆除,是除該部分面積於 99 年至 101  年出租期
間仍准續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自 102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外,餘面積 927.83 平方公尺及系爭 167、167-183、167-281、167-283、167-292
、167-293 地號等 6  筆土地,則自 100  年起分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
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法補徵上開 7  筆土地 100  年及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756 萬 8,763  元及 759  萬 3,385  元。嗣訴願人於 102  年 9  月 17 日以
系爭 167-281、167-293、167-294  地號等 3  筆土地為供公眾通行巷道使用,主張
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第 10 條規定之適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
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後,就系爭 167-293、167-294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各 39 平方公尺
、188 平方公尺准自 102  年起免徵地價稅外,餘面積各 6  平方公尺、544 平方公
尺及系爭 167-281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 45 平方公尺因非供公眾通行巷道使用,則仍
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復於 102  年 10 月 4  日以系爭 167 
地號土地出租予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作為客運車站及供
員工宿舍使用,主張有土地稅法第 6  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之適用,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 101  年地價稅。惟經詢據本府勞工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查復,國光客運公司迄未就系爭 167  地號土地取得核准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
場及作為勞工宿舍使用之證明文件,核與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2  項及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是原核定補徵之 101  年地
價稅差額 759  萬 3,385  元仍應維持,並據此審核結果,繼續核定 102  年地價稅
990 萬 3,496  元。又查訴願人未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 99 年 7
月 12 日工廠登記證註銷日)起 30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報,違反土地稅法第 41 條
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財政部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土地稅法第 54 條違章情形四
之規定,按 100  年及 101  年短匿稅額各 756  萬 8,763  元及 759  萬 3,385 
元各裁處 0.5  倍罰鍰共計 758  萬 1,073  元。訴願人就系爭 167、167-283、167
-292、167-382 地號等 4  筆土地補徵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稅
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102 年地價稅及按 100  年及 101  年短匿稅額裁處 0.5  倍
罰鍰部分表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
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基於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第 1  項實質課稅原則及財政部 81 年 8  月 21 日
      台財稅第 810303719  號函釋之規定,訴願人名下所有系爭 167  地號工業用
      地出租予國光客運公司,確有勞工宿舍及車站用地,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惟
      土地稅法未有明文限制規定,依法可按自用住宅及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
      方符合實質課稅精神;另原處分機關僅以 101  年 10 月航照圖及其他地上建
      物房屋稅籍相關資料,未實際勘查,逕自推測未符合工業用地,進而追溯按一
      般用地稅率補徵地價稅,並依法繼續核定 102  年度地價稅,其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
(二)本件訴願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被處以罰鍰,實有違誤:1.地價稅之稽徵程
      序,係由稅捐稽徵機關積極主動蒐集資料查核開徵,納稅義務人僅係消極接受
      配合繳納;再者,地價稅之主管機關固為原處分機關,但亦為新北市政府所屬
      下級機關,訴願人依法申請註銷工廠登記之公文副本(99  年 7  月 12 日北
      府經登字第 0993131421 號函)已函送原處分機關,因此,訴願人實無逃漏稅
      捐之故意或過失。2.另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文義可知,
      其所處罰之行為應係故意行為,而不及於過失行為,否則即與其所規定之行為
      目的「逃稅或減輕稅賦」不合。3.再者,若行政法規定故意及過失行為均處罰
      者,其所定罰則不應為單一罰則,否則行政機關如何「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而據以裁罰?現行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罰
      則既為單一、固定之罰則,則於解釋上自應認為其所處罰者僅係故意行為,而
      不及於過失行為,始符行政罰法之規範意旨。如前述,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所處罰者,不及於過失行為,原處分機關處以罰鍰,實有違誤。4.又地價稅
      之稽徵程序,是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
      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且主管稽徵機關於查定納稅義務人每期應納地
      價稅額後,應填發地價稅稅單,分送納稅義務人;另已准減免地價稅之土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應每年會同會辦機關,普查或抽查 1  次,
      此觀土地稅法第 40 條、第 43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31 條之規定即明。準
      此,地價稅之查定開徵,係由稅捐稽徵機關積極主動查核,納稅義務人僅是消
      極接受配合繳納,且稅捐稽徵機關亦應每年普查或抽查已准減免地價稅之土地
      。本件訴願人公司工廠登記證註銷公文已副知原處分機關,基於行政機關一體
      性,原處分機關不能推說不知情,訴願人並無違反告知義務(即無故意或過失
      ),卻使訴願人受鉅額罰鍰,原處分機關顯與有過失。
(三)參酌憲法第 23 條、司法院釋字第 616  號解釋意旨,土地稅法第 54 條未區
      分違規行為人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及違規情節輕重等因素,一律按短匿稅額
      處 3  倍罰鍰且無上限規定,顯已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616 號解釋意旨,於行政罰法施行後益見不合理及不合時宜。又參酌臺北縣政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對與本件情節相同裁罰 3  倍罰鍰之案件,訴願決定均將罰
      鍰處分撤銷;以往各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類似工廠註銷登記案件均僅補稅而
      不再處罰鍰,認為已向縣市政府申請工廠註銷登記等同其所屬單位申請,本件
      至少應比照援引撤銷罰鍰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系爭 167、167-283、167-292、167-382 地號等 4  筆土地,使用分區
      為「乙種工業區」,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原
      處分機關清查工業用地使用情形時,查獲訴願人就該等土地取得之工廠登記證
      業於 99 年 7  月 12 日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註銷在案,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於 99 年間業已消滅,核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按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不符,原應自 100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核
      課地價稅。惟查系爭 167-382  地號部分面積及其地上建物 2  樓及 3  樓,
      於 99 年 5  月 20 日起即出租予衍○○○廠繼續作工廠使用,並經衍○○○
      廠以該廠地為廠址向本府辦理工廠登記(工廠登記有效期間:自 99 年 7  月
      12  日至 102  年 11 月 6  日止);另經查調 101  年 10 月航照圖及其地
      上建物之房屋稅籍相關資料,查得該建物業於 101  年 10 月間拆除,是原核
      定除依系爭 167-382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252.17 平方公尺(依其地上建物層
      數比例計算)於 99 年至 101  年出租期間仍准續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自 102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該土地餘面積 927.83 
      平方公尺及系爭 167、167-283、167-292  地號等 3  筆土地,則應自 100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法補徵系爭 4  筆土地
      核課期間內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差額
      ,並據此審核結果,繼續核定 102  年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二)次查訴願人工廠登記證於 99 年間註銷後,雖於 101  年間將系爭 167  地號
      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出租供國光客運公司使用,惟未於同一年度出租(即 99 年
      )該土地;且國光客運公司於本案地價稅處分作成時,亦未取得汽車運輸業停
      車場主管機關核准該土地作為汽車客運業之車站用地之證明文件,及未向勞工
      行政主管機關就其地上建物提出作為勞工宿舍之申請,依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750598  號函、81  年 8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10303719
      號函及 83 年 3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0074252  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於 9
      9 年 7  月 12 日工廠登記證註銷後即不具備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及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要件至明。另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及財政
      部 81 年 3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10763418  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得適用特
      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應於 101  年及 102  年地價稅審核基準日即各該年度 9
      月 22 日前提出申請,惟訴願人遲至 102  年 10 月 4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申請,是原核定自 10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依法補徵 1
      00  年及 101  年之差額地價稅,並續課徵 102  年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
(三)另查訴願人取得之工廠登記證於 99 年 7  月 12 日經本府註銷後,其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業已消滅,訴願人未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起
      30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報,違反土地稅法第 41 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
      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財政部頒「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土地稅法第 54 條違章情形四之規定,
      按 100  年及 101  年短匿稅額 756  萬 8,763  元及 759  萬 3,385  元各
      裁處 0.5  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
    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
    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
    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一、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第
    1 項)。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
    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第 2  項)。」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 10 計徵地
    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
    業用地。」同法第 19 條前段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
    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 6  計徵地價
    稅。」同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藉
    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
    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 3  倍以下之罰鍰。」
二、次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7 條第 2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
    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二、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
    舍用地:檢附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及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前項第
    1 款貸款人民自建之國民住宅及第 2  款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建
    築完成之日起未供自用住宅或勞工宿舍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同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
    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
    用範圍內之土地。」行為時(下同)同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
    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
    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
    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同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
    者,依本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辦理。」又按財政部於 100  年 1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503070  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關於土地稅法第 54 條規定:「……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
    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按短匿稅額處 0.5  倍之罰鍰。」
三、復按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750598  號函釋:「主旨:企業或
    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用地,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2  項特別稅率課
    徵地價稅,因老舊建築物無法檢附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者,准以『建物勘測
    成果表』代替。說明:二、至於非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係向他人購買供作勞工
    宿舍及原非勞工宿舍而於中途變更為勞工宿舍之用地者,如經取得勞工行政主管
    機關之證明文件,亦准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財政部 81 年 1  月 6  日台
    財稅第 800467381  號函釋:「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2  項,企業或公營事業興
    建之勞工宿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應指興建之目的專供勞
    工居住之用。公司興建之勞工住宅,興建後其建築物所有權已移轉為勞工所有,
    核與專供勞工居住之勞工宿舍定義不合,應無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之
    適用。」財政部 81 年 3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10763418  號函釋:「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24 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
    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現已改為 9  月 22 日)為審
    核之基準日。」財政部 81 年 8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10303719  號函釋:「○
    公司於註銷工廠登記後,將所有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租予
    △公司使用,如經查明仍符合工業用地有關規定,應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財政部 83 年 3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0074252  號函釋:「主旨
    :汽車客運業之車站用地,如坐落工業用地內,且經查核其使用符合規定者,准
    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本案經函准經
    濟部 83 年 2  月 8  日經(83)工 081506 號函略以:『本案汽車客運業之車
    站用地,如坐落工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
    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且
    經查核其使用符合規定者,應可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財政部 94 年 4  
    月 15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3640  號函釋:「主旨:納稅義務人所有土地原經
    核准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嗣經查獲該土地上所設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已
    被註銷,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向稽徵機關申報,涉嫌違章疑義案。說明:二、本
    部 81 年 8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10303719  函釋之案情略為:○公司於 77 年
    2 月經註銷工廠登記證後,將原廠地出租△公司,△公司旋利用該廠地取得工廠
    設立許可,並於 77 年 6  月取得工廠登記證。本部考量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工廠
    登記證雖經註銷,惟承租人於同一年(期)內,即利用原廠地取得主管機關核發
    之工廠設立許可及工廠登記證,故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三、○針織廠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土地,原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經查獲於 78 年間公
    司歇業已註銷工廠登記證,土地所有權人未依規定申報,迨至 80 年始出租予△
    實業有限公司使用,核其情形與本部前述 81 年函釋之案情有別,應無該函有關
    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四、卷查本件系爭 167、167-283、167-292  及 167-382  地號等 4  筆土地,使用
    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
    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獲訴願人就該等土地
    取得之工廠登記證業於 99 年 7  月 12 日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註銷在案,其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於 99 年間業已消滅,核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
    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不符,原應自 100  年起恢復按一般
    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惟查系爭 167-382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及其地上建物 2  
    樓及 3  樓,於 99 年 5  月 20 日起即出租予衍○○○廠繼續作工廠使用,並
    經衍○○○廠以該廠地為廠址向本府辦理工廠登記(工廠登記有效期間:自 99 
    年 7  月 12 日至 102  年 11 月 6  日止);另經查調 101  年 10 月航照圖
    及其地上建物之房屋稅籍相關資料,查得該建物業於 101  年 10 月間拆除,此
    有臺北縣政府 99 年 7  月 12 日北府經登字第 0993131421 號、第 099313142
    2 號函、本府 102  年 5  月 29 日北經登字第 1021949772 號函所送該工廠登
    記抄本(現況資料)、工廠登記基本資料、航照圖及房屋稅籍相關資料附原處分
    卷可稽,是原核定除依系爭 167-382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252.17 平方公尺(依
    其地上建物層數比例計算)於 99 年至 101  年出租期間仍准續按工業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並自 102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該土地餘面積 
    927.83  平方公尺及系爭 167、167-283、167-292  地號等 3  筆土地,則應自
    100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規定補徵系爭 4  筆土地核課期間內 100  年及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
    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並據此審核結果,繼續核定 102  年地價稅
    。另查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於適
    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起 30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原處分機關遂依
    上開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土地稅法第 54 條違章情形
    四之規定,按 100  年及 101  年短匿稅額 756  萬 8,763  元及 759  萬 3,3
    85  元各裁處 0.5  倍罰鍰,核其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系爭 167  地號工業用地出租予國光客運公司,確有勞工宿
    舍及車站用地,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惟土地稅法未有明文限制規定,依法可按
    自用住宅及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方符合實質課稅精神云云。按前開土地稅
    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地價稅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要件有三:(一)須為工
    業用地,其範圍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2  項所定土地。(二)須供事業直接使用且按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規劃使用,其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
    (三)須經申請,並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提供相關資料;
    或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工廠登記證雖經註銷,惟承租人於同一年(期)內,即利用
    原廠地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設立許可及工廠登記證者,亦准予繼續適用工業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勞工宿舍用地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
    件有:(一)為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或係向他人購買供作勞工宿舍
    及原非勞工宿舍而於中途變更為勞工宿舍之用地者,且經取得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之證明文件。(二)須經申請,並提供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及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證明資料。(三)須專供
    勞工居住之用。查依訴願人檢送之租賃契約書觀之,訴願人係於 101  年 4  月
    1 日始將系爭 167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成泰路 2  段 145
    號廠區內之本市○○區○○坑段○○坑小段 23 (車庫)、24(倉庫)、2 (廠
    房)、26(女宿舍)、136 (廠長宿舍)、556 (電氣室)、576 (男宿舍)建
    號房屋,出租予國光客運公司使用(租賃期間係自 101  年 4  月 1  日至 116
    年 3  月 31 日止)。另經原處分機關詢據本府勞工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查得訴願人工廠登記證於 99 年間註銷後,雖於 101  年間將系爭 167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出租供國光客運公司使用,惟未於同一年度出租(即 99
    年)該土地;且國光客運公司於本件地價稅處分作成時,仍未取得汽車運輸業停
    車場主管機關核准該土地作為汽車客運業之車站用地之證明文件,亦未向勞工行
    政主管機關就其地上建物提出作為勞工宿舍之申請,此有租賃契約書、本府勞工
    局 102  年 10 月 23 日北勞組字第 1022911308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 102  年 10 月 11 日北監運字第 1020045481 號函等附原處分卷為憑。
    依前揭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750598  號函、81  年 1  月 6
    日台財稅第 800467381  號函、81  年 8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10303719  號函
    及 83 年 3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0074252  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於 99 年 7
    月 12 日工廠登記證註銷後即不具備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之要件至明。另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及財政部 81 年
    3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10763418  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得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
    價稅,應於 101  年及 102  年地價稅審核基準日即各該年度 9  月 22 日前提
    出申請,惟訴願人遲至 102  年 10 月 4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是原核
    定自 10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依法補徵 101  年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及續課徵 102  年地價稅,並無違
    誤,訴願人所訴,顯有誤解,核無足採。
六、另訴願人主張該公司工廠登記證註銷公文已副知原處分機關,基於行政機關一體
    性,原處分機關不能推說不知情,訴願人並無違反告知義務(即無故意或過失)
    ,卻使訴願人受鉅額罰鍰,原處分機關顯與有過失一節。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5 條規定,以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
    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相關資料提出申請;如適用特別稅率之事實、原因消滅時
    ,應於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致發生短匿稅額之情形
    ,依法應受漏稅罰之裁罰。再依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於稽
    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
    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
    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
    ,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
    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人民有
    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
    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知之最詳,法律遂課予其一定之申報協力義
    務。查系爭土地自 99 年 7  月 12 日起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訴願人自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5 條之規定,於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
    後 30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是土地所有權人負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
    義務,其未於期限內申報,致發生短匿稅額之情形者,依法即應受漏稅罰之裁罰
    ;又土地所有權人既依法負有協力申報之義務,則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土地取得之
    工廠登記證經註銷後,致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本應注意遵守土地
    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所定之法定申報義務,並不因其他單位之行政作為而免除
    該義務;且於通常情形,並無不能注意遵守之情形,而未注意應於法定期間內向
    原處分機關申報致有違反土地稅法上所定義務之行為,雖不能認為故意,究不能
    謂無過失,依法仍應論罰,是訴願人前開主張,核無可採。
七、又訴願人主張土地稅法第 54 條未區分違規行為人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及違規
    情節輕重等因素,一律按短匿稅額處 3  倍罰鍰且無上限規定,顯已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一節。惟查現行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係於 99 年 
    11  月 24 日修正,其立法理由為考量個案違章情事輕重不一,若採取同一處罰
    方式,既違背租稅公平亦不符合處分之比例原則,爰將第 1  項第 1  款之處罰
    倍數修正為 3  倍以下,賦予稽徵機關得按個案違章情形調整處罰之機制;又財
    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裁量權以 100 年 1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5
    03070 號令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土地稅法第 54 
    條規定:「……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
    事實者,按短匿稅額處 0.5  倍之罰鍰。」經查本件訴願人分別於 102  年 11 
    月 6  日、103 年 1  月 8  日及 102  年 12 月 17 日繳清 100  年、101 年
    及 102  年地價稅款,且出具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罰鍰之聲明,此有訴願人
    102 年 8  月 9  日出具承諾書及系爭 100  年、101 年、102 年地價稅徵銷明
    細檔附原處分卷足憑,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修正後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規定,按 100  年及 101  年短匿稅額各裁處 0.5  倍罰鍰,是訴願人
    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違規情節輕重,一律按短匿稅額處 3  倍罰鍰,容有誤
    解,尚難採憑。
八、基上,原處分機關就系爭 167、167-283、167-292、167-382 地號等 4  筆土地
    補徵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及續課徵 
    102 年地價稅,並按 100  年及 101  年短匿稅額各裁處 0.5  倍罰鍰,並無違
    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訴辯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訴願決定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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