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081140 號
訴願人 ○○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林○易
送達代收人 黃○凌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府稅捐稽徵處 103 年 6 月 17 日北稅中一字第
1033497633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
法上之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卷查訴外人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工程局)等 899 人所有坐落本市
○○區○○段 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課徵地價稅在
案。嗣訴願人於 103 年 5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
0 條規定減徵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訴願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爰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經核系爭號函,其內容
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法令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應屬觀念通
知,而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
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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