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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8081135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61101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土地稅法 第 14、17、19、21、2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2、2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081135  號
    訴願人  東○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顯
    訴願人  陳○讚
    共同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23 日北稅新一字第 1
03349784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東○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本市○○區○○段○○路小段 180-158  及 180
-159  地號等 2  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 3,926  平方公尺及 340  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均為百分之 45) 及訴願人陳○讚所有坐落本市○○區○○段○○路小段 180
-3、180-20、180-150 至 180-157、180-160 至 180-166  及 180-181  地號等 18 
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 2,237  平方公尺、2 萬 4,542  平方公尺、15  平方公尺
、72  平方公尺、105 平方公尺、154 平方公尺、84  平方公尺、1,316 平方公尺、
351 平方公尺、532 平方公尺、884 平方公尺、570 平方公尺、413 平方公尺、1 萬
4,993 平方公尺、3,442 平方公尺、1,103 平方公尺、7 平方公尺及 416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均為百分之 45 ,下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依原處分機關印製之土地卡
所載,原課徵田賦,於 83 年時系爭 20 筆土地已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
訴願人等於 99 年 12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並請求退還自
77  年起迄今所溢繳之地價稅款。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2  月 1  日北稅新一
字第 1014192478 號函核定,准予退還訴願人東○股份有限公司 87 年至 100  年溢
繳地價稅本稅計新臺幣(下同)76  萬 6,832  元,退還訴願人陳○讚 95 年至 100
年溢繳地價稅本稅計 250  萬 5,974  元,合計 327  萬 2,806  元。訴願人等不服
,於 101  年 2  月 29 日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前揭 101  年 2  月 1
日北稅新一字第 1014192478 號函就部分減免土地之核定有疑義,尚待釐清,遂以 1
01  年 5  月 2  日北稅新一字第 1014202859 號函撤銷該處分,本件經原處分機關
重新核算後,另以首揭號函(下稱系爭號函)核准退還訴願人等 85 年至 99 年溢繳
地價稅本稅計 452  萬 8,063  元,前經核退 327  萬 2,806  元業已兌領,致應加
計利息另予退還地價稅計 125  萬 5,257  元(訴願人東○股份有限公司 86 萬 8,0
12  元、陳○讚 38 萬 7,245  元)。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 180-156  至 180-159  地號 4  筆土地分割自原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
      農牧用地之系爭 180-20 地號土地,並已作為農業使用多年,可見系爭 180-1
      56  至 180-159  地號 4  筆土地部分面積早已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但原處
      分機關就前述土地部分面積僅准自 91 年起課徵田賦,實非適法。
(二)系爭 180-160  至 180-162、180-164、180-181  地號 5  筆土地係自屬於山
      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之系爭 180-20 、180-3 地號土地所分割增
      加,並作為農業使用多年,原處分機關就前述土地部分面積僅准自 86 年起課
      徵田賦,實非適法。
(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0900455040 號函已停止適用,原處分機關以該停止適用之
      函示,否准退還訴願人等所溢繳之地價稅,實非妥適。尚且系爭 180-150  至 
      180-155、180-165、180-166 地號 8  筆土地,及系爭 180-3、180-20、180-
      163 地號土地原先之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並作
      為農業使用多年,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本文之規定,應課徵田賦。
      而原處分機關僅准自 99 年課徵田賦,未准退還訴願人等所溢繳之地價稅,難
      謂適當。
(四)系爭 180-158、180-159 地號,及系爭 180-160、180-161、180-164  地號,
      與 180-3、180-20、180-163 地號共 8  筆土地,已供作公眾通行道路使用多
      年,而應免徵地價稅,訴願人等請求退還溢繳之地價稅,實屬有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核定如下:
(一)使用情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部分(即系爭 180-3、180-20、180-158 至 180
      -161 、180-163 及 180-164 地號等 8  筆土地,持分面積 349.43 平方公尺
      、529.25  平方公尺、167.13  平方公尺、25.92 平方公尺、115.87  平方公
      尺、35.86 平方公尺、618.66  平方公尺及 391.01 平方公尺,合計 2,233.1
      3 平方公尺),依原處分機關查得資料顯示,自 85 年起即為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核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1  項
      第 5  款規定,改自 85 年起免徵地價稅(系爭 180-60、180-161  及 180-1
      64  地號等 3  筆土地,系爭號函誤繕自「86」年起免徵地價稅,已以 103 
      年 8  月 14 日北稅新一字第 1033508895 號函更正)。
(二)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情形為雜木林部分(即系爭 180-3、180-20、180-
      150 至 180-155、180-163、180-165、180-166 地號等 11 筆土地,持分面積
      657.22  平方公尺、6,185.52  平方公尺、6.75  平方公尺、32.4  平方公尺
      、47.25 平方公尺、69.3  平方公尺、37.8  平方公尺、592.2 平方公尺、5,
      876.86  平方公尺、496.35  平方公尺及 3.15 平方公尺,合計 1  萬 4,004
      .8  平方公尺),核符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惟訴願人於
      99  年 12 月 29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課徵田賦,依財政部 89 年 7  月 1
      5 日台財稅字第 0890454860 號函釋規定,准自 99 年起課徵田賦。
(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情形為雜木林部分(即系爭 180-160  至 180-162、
      180-164 及 180-181  地號等 5  筆土地,持分面積 281.93 平方公尺、220.
      64  平方公尺、185.85  平方公尺、1,114.69  平方公尺及 187.2  平方公尺
      ,合計 1,990.31 平方公尺),核符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2  款規定,自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即 86 年起改課徵田賦。
(四)非都市土地,使用情形為雜木林部分(即系爭 180-156 至 180-159 地號等 4
      筆土地,持分面積 157.95 平方公尺、239.4 平方公尺、1,599.57  平方公尺
      及 127.08 平方公尺,合計 2,124  平方公尺),核符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1  款規定,自更正編定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即 91 年起改課徵田賦。
(五)使用情形為堆置模板及雜物,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即系爭 180-164  地號
      土地,持分面積 43.2 平方公尺),改自 86 年起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即
      千分之 6)課徵地價稅,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即系爭 180-20 及 180-1
      63  地號等 2  筆土地,持分面積 4,329.13 平方公尺及 251.33 平方公尺,
      合計 4,580.46 平方公尺),仍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六)原處分機關遂先後以 101  年 2  月 1  日北稅新一字第 1014192478 號函及
      系爭號函退還訴願人東○股份有限公司溢繳地價稅 76 萬 6,832  元及 86 萬 
      8,012 元,合計 163  萬 4,844  元;退還訴願人陳○讚溢繳地價稅 250  萬
      5,974 元及 38 萬 7,245  元,合計 289  萬 3,219  元,共計 452  萬 8,0
      63  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
    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
    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
    內溢繳者為限(第 2  項)。前 2  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
    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
    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 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
    退還(第 3  項)。」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
    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
    ,統按千分之 6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
    地價稅。」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
    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
    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
    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者(第 1  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第 2  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
    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
    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
    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
    之土地。」同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徵收田賦之土地,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第 21 條之土地,分別由地政機關或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按
    主管相關資料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二、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區範圍圖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
    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
    ,不予免徵。」同規則第 22 條第 3  款及第 5  款規定:「依第 7  條至第 1
    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
    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
    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
    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
    (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
    關辦理)。」同規則第 24 條規定:「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
    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
    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二、次按財政部 87  年 1  月 22 日台財稅第 871925313 號函:「依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 24 條第 5  款規定,第 22 條第 2  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準此,合
    於課徵田賦規定之非都市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與營利事業時,程序上仍須由
    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如新所有權人未依規定提出申請,或經查明不符合課徵田
    賦規定者,自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財政部 89 年 7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9
    0454860 號函:「原課徵地價稅之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土地,如經查明其已恢復
    作農業使用並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准自申請之當年起改課田賦。」財政部 99 
    年 1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800412020  號令:「配合農地管理由『管地又管
    人』政策改變為『管地不管人』,土地稅法第 22 條(同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
    )第 2  項所稱『自耕農地』以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耕作即可,不再限制土地所有
    權人之身分。」
三、卷查本件系爭 180-3、180-20  地號等 2  筆土地分別於 72 年 8  月 10 日及 
    75  年 3  月 28 日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依原處分
    機關 77 年 3  月 8  日印製之土地卡所載,原課徵田賦,訴願人東○股份有限
    公司於 77 年 11 月 1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 180-3、180-20  地號等 2  筆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百分之 45 ,又依 83 年 8  月 27 日印製之土地卡所載,
    由訴願人東○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部分已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 180
    -20 地號土地於 90 年 2  月 9  日分割增加系爭 180-150  至 180-166  地號
    等 17 筆土地,系爭 180-3  地號土地於 93 年 12 月 28 日分割增加系爭 180
    -181  地號土地。訴願人東○股份有限公司於 95 年 1  月 25 日將系爭 180-3
    、180-20、180-150 至 180-157、180-160 至 180-166  及 180-181  地號等 1
    8 筆土地信託移轉與訴願人陳○讚。又系爭 180-3、180-20、180-150 至 180-1
    55、180-160 至 180-166  及 180-181  地號等 16 筆土地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
    黎明段 591、590、509、507、505、503、497、495、655、654、651、653、646
    、647、648  及 592  地號。嗣訴願人等於 99 年 12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並請求退還自 77 年起迄今所溢繳之地價稅款。案經原處
    分機關以 101  年 2  月 1  日北稅新一字第 1014192478 號函核定,准予退還
    訴願人東○股份有限公司 87 年至 100  年溢繳地價稅本稅計 76 萬 6,832  元
    ,退還訴願人陳○讚 95 年至 100  年溢繳地價稅本稅計 250  萬 5,974  元,
    合計 327  萬 2,806  元。訴願人等不服,於 101  年 2  月 29 日提起訴願,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前揭 101  年 2  月 1  日北稅新一字第 1014192478 號
    函就部分減免土地之核定有疑義,尚待釐清,遂以 101  年 5  月 2  日北稅新
    一字第 1014202859 號函撤銷該處分,並經原處分機關另以系爭號函重新核定如
    下:
(一)系爭 180-156  至 180-159  地號等 4  筆非都市土地,經查其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訴願人東○股份有限公司,即依財政部 87 年 1  月 22 日台財稅第
      871925313 號函釋,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然迄 91 年 9  月 23 日更
      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且經 100  年 2  月 24 日現場實地勘察
      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85 年 12 月 8  日、92  年、96  年航照圖顯示,
      180-156 至 180-159  地號等 4  筆土地持分面積各 157.95、239.40、1,599
      .57、127.08 平方公尺(共計 2,124  平方公尺)係作農業使用,核符土地稅
      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准自 9
      1 年起課徵田賦;另其中 180-158、180-159 地號土地餘持分面積各 167.13
      、25.92 平方公尺(共計 193.05 平方公尺)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達觀
      路)使用,且據本市新店區公所 102  年 12 月 17 日新北店工字第 1022116
      836 號函復略以,經查旨述道路,為無償開放供公眾通行之現有瀝青混凝土路
      面及其所屬側溝確係由該所管養。並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85 年 12 月 8
      日、92  年、96  年航照圖所示,自始即為道路使用,核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第 22 條第 5  款規定,准自 85 年起免徵地價稅至核准原因、事實消
      滅時止。
(二)系爭 180-160  至 180-162、180-164、180-181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黎明段
      655、654、651、646、592 地號)等 5  筆土地原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惟自 86 年 9  月 9  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起即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3  款規定,應據主管地政機關造冊通報資料逕予辦
      理減免事宜;案經原處分機關會同地政單位人員實勘及 86 年、92  年、96 
      年航照圖所示,系爭 180-160  至 180-162、180-164、180-181  地號等 5  
      筆土地部分面積各 281.93、220.64、185.85、1,114.69、187.20 平方公尺(
      共計 1,990.31 平方公尺)係雜木林之農業使用,核符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准自 86 年起課徵田賦;又其中 180-160、180-161、180-1
      64  地號等 3  筆土地部分面積各 115.87、35.86、391.01  平方公尺(共計
      542.74  平方公尺)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達觀路)使用,且據本市新店區公
      所 102  年 12 月 17 日新北店工字第 1022116836 號函復略以,經查旨述道
      路,為無償開放供公眾通行之現有瀝青混凝土路面及其所屬側溝確係由該所管
      養。並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85 年 12 月 8  日、92  年、96  年航照圖
      所示,自始即為道路使用,核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第 22 條第 3  款
      規定,准自 85 年(系爭號函誤繕自「86」年起免徵地價稅,已以 103  年 8
      月 14 日北稅新一字第 10335085 號函更正)起免徵地價稅至核准原因、事實
      消滅時止;至 180-164  地號土地餘面積 43.2 平方公尺因堆置模板、雜物,
      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予以更正自 86 年起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 6  
      稅率計課地價稅。
(三)系爭 180-150  至 180-155、180-165、180-166  地號(重測後為黎明段 509
      、507、505、503、497、495、647、648 地號)等 8  筆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
      住宅區、已開發建築密集地區,均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另依本府城鄉發展局
      100 年 3  月 23 日北城開字第 1000257713 號函復,該等 8  筆土地劃屬公
      共設施未完竣地區範圍,訴願人等迄 99 年 12 月 29 日始申請課徵田賦,另
      經現場實勘為農業使用,爰前揭 8   筆土地持分面積各 6.75、32.40、47.2
      、69.30、37.80、592.20、496.35、3.15 平方公尺(共計 1,285.2 平方公尺
      ),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財政部 89 年 7  月 15 日台財
      稅第 0890454860 號函、99  年 1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800412020  號令
      規定,准予自 99 年起課徵田賦。
(四)系爭 180-3、180-20、180-163 地號(重測後為黎明段 591、590、653  地號
      )等 3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醫療專用區,均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依本府城
      鄉發展局 100  年 3  月 23 日北城開字第 1000257713 號函復,非屬 98 年
      公共設施完竣清查範圍之土地,原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迄
      至 99 年 12 月 29 日始申請課徵田賦,另經現場實地勘查 180-3、180-20、
      180-163 地號等 3  筆土地部分面積各 657.22、6,185.52、5,876.86 平方公
      尺(共計 12,719.6 平方公尺)為雜木林,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財政部 89 年 7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90454860 號函、99  年 1  月 2
      1 日台財稅字第 09800412020  號令規定,准予自 99 年起課徵田賦;另該等
      3 筆土地部分面積各 349.43、529.25、618.66 平方公尺(共計 1,497.34 平
      方公尺),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達觀路)使用,且據本市新店區公所 1
      02  年 12 月 17 日新北店工字第 1022116836 號函復略以,經查旨述道路,
      為無償開放供公眾通行之現有瀝青混凝土路面及其所屬側溝確係由該所管養。
      並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85 年 12 月 8  日、92  年、96  年航照圖所示
      ,自始即為道路使用,核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第 22 條第 5  款規定
      ,准自 85 年起免徵地價稅至核准原因、事實消滅時止;至 180-20、180-163
      地號等 2  筆土地餘面積各 4,329.13、251.33 平方公尺(共計 4,580.46 平
      方公尺)為堆置模板、雜物等,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綜上,原處分機關遂先後以 101  年 2  月 1  日北稅新一字
      第 1014192478 號函及系爭號函退還訴願人東○股份有限公司溢繳地價稅 76 
      萬 6,832  元及 86 萬 8,012  元,合計 163  萬 4,844  元;退還訴願人陳
      ○讚溢繳地價稅 250  萬 5,974  元及 38 萬 7,245  元,合計 289  萬 3,2
      19  元,共計 452  萬 8,063  元,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系爭 180-3、180-20、180-150 至 180-166  及 180-181  地號
    土地,均作為農業使用多年,原處分機關僅准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分別自 86 年、
    91  年及 99 年起改課田賦,實非適法。又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0900455040 號函
    已停止適用,原處分機關以該停止適用之函示,否准退還訴願人等所溢繳之地價
    稅,亦非妥適云云。惟查本件系爭 180-3、180-20  地號等 2  筆土地分別於 7
    2 年 8  月 10 日及 75 年 3  月 28 日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
    定用地」,依原處分機關 77 年 3  月 8  日印製之土地卡所載,原課徵田賦,
    訴願人東○股份有限公司於 77 年 11 月 1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 180-3、18
    0-20  地號等 2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百分之 45 ,又依 83 年 8  月 27 日
    印製之土地卡所載,由訴願人東○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部分已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已如前述,惟訴願人等於 99 年 12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
    土地改課徵田賦,縱於申請前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況確為作農業使用,亦無稅捐
    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 180-160  至 180-162、180-164 及 180-1
    81  地號等 5  筆土地於 86 年 9  月 9  日起即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
    180-156 至 180-159  地號等 4  筆土地,於 91 年 9  月 23 日更正編定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
    規定,應由地政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相關資料編造清冊通報主管稽徵機關
    。另系爭 180-3、180-20、180-150 至 180-155、180-163、180-165、180-166 
    地號等 11 筆土地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依前揭財政部 89 年 7  月 15 日台
    財稅第 0890454860 號函釋意旨,准自申請之當年起改課田賦,是原處分機關遂
    將系爭土地實際作農業使用部分,分別自 86 年、91  年及 99 年起改課徵田賦
    ,並無違誤。另查財政部 90 年 8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5040 號函係說
    明行為時「自耕農地」之認定,嗣配合農地管理由「管地又管人」政策改變為「
    管地不管人」,遂以 99 年 1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800412020  號令替代,
    是訴願人等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五、另訴願人等主張系爭 180-158、180-159 地號,及系爭 180-160、180-161、180
    -164  地號,與 180-3、180-20、180-163 地號共 8  筆土地,已供作公眾通行
    道路使用多年,應免徵地價稅一節。惟查依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2  月 24 日
    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使用情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達觀路),又依據本市新店區公所 102  年 12 月 17 日新北店工字第 1022116
    836 號函復略以,經查旨述道路,為無償開放供公眾通行之現有瀝青混凝土路面
    及其所屬側溝確係由該所管養。是該道路核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5  款
    所稱之「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惟該函未載明開始管養之日期,原處分
    機關遂查調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以系爭土地可查得作道路使用時即
    85  年起,免徵地價稅,洵屬有據,此有本市新店區公所前揭號函、航照圖及 1
    00  年 2  月 24 日現場勘查照片數幀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訴願人等所訴,尚難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核准退還訴願人等 85 年至 99 年溢繳地價稅
    本稅計 452  萬 8,063  元,前經核退 327  萬 2,806  元業已兌領,致應加計
    利息另予退還地價稅計 125  萬 5,257  元(訴願人東○股份有限公司 86 萬 8
    ,012  元、陳○讚 38 萬 7,245  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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