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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8081020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38837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4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081020  號
    訴願人  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10 日北稅汐一字第 103
3524417 號函及 103  年 6  月 13 日北稅法字第 103311421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945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 24.83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 298  巷 7  弄 10 號 5  
樓(下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85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
96  年 4  月 1  日起至 97 年 3  月 31 日出租予訴外人王○樺(下稱王君),核
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
次期(即 9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
1 條規定,以 103  年 3  月 10 日北稅汐一字第 1033524417 號函,補徵系爭土地
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
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36 元、1,860 元、1,860 元、1,860 元及 1,860 
元,合計 9,07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6  月 13 
日北稅法字第 1033114218 號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96  年的事為何 103  年才通知?如果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有通
    知,訴願人立刻就會去更改,可是一直到 102  年稅單都是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稅,103 年才通知要補稅,為何不能提早通知或提早更改稅率,讓訴願人及早
    做補救。8 年後才要訴願人補繳 5  年的稅,實令人無法接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85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時,
    發現系爭建物自 96 年 4  月 1  日起至 97 年 3  月 31 日出租予訴外人王君
    ,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
    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應自出租次年期(即 97 年)起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
    差額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
    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同法第 41 條規定:「依
    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
    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同法第 42 條規定:「主管
    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
    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
    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復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略以:「(一)依
    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財政部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釋:「原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
    其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
    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85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
    查作業查得,系爭建物自 96 年 4  月 1  日起至 97 年 3  月 31 日出租予訴
    外人王君,此有與國稅局租金支出反歸戶資料比對清冊影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汐止稽徵所 103  年 5  月 15 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徵字第 1030347068 號書函檢
    附訴願人 96 年至 97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申報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其適
    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7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
    稅,是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系爭土地 98 年
    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洵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為何不能於 97 年或提早通知要更改稅率,讓訴願人及
    早做補救,8 年後才要訴願人補繳 5  年的稅,實令人無法接受云云。惟按土地
    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是訴願人於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依土地稅法令規定
    即負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稅捐
    ,況原處分機關每年寄送之地價稅繳款書均將相關適用特別稅率規定列示其上,
    並已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
    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
    更時,應即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公告周知,
    俾使納稅義務人得以遵循。經查系爭建物自 96 年 4  月 1  日起至 97 年 3
    月 31 日出租予訴外人王君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依前揭財政部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釋意旨,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之適用,訴願人未依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系爭建物有出租之情事,經原處分機
    關辦理 103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始發現,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
    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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