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080941 號
訴願人 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榮
代理人 張○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6 日北稅中一字第 102
4193217 號函及 103 年 5 月 26 日北稅法字第 103310904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3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頂○○○
小段 161-4 地號),持分全,宗地面積 2 萬 4,116.5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2 段 131-2 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
土地部分面積自 96 年 12 月 1 日起至 98 年 12 月 31 日止出租供○亭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亭公司)設立「齊○停車場」營業使用,並領有改制前(下同)臺北縣
政府核發之 98 年 7 月 14 日北縣附停登字第 2699 號臺北縣停車場登記證(下稱
2699 號登記證),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2 萬 1,768.10 平方公
尺自 98 年起按千分之 10 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1 年度地價
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所檢附之 2699 號登記證有效期限
僅至 101 年 6 月 30 日,應自 102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
於 101 年 8 月 30 日檢附新北市附設停登字第 3892 號停車場登記證(下稱 389
2 號登記證),依規定重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原
處分機關依 101 年 8 月 29 日會同本府交通局、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
會勘結果,認實際僅 21 格停車位劃設於系爭土地上,且經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核算
停車場面積(含 19 格小型車、2 格大型車停車位及車道)為 1,271 平方公尺,此
部分仍准按特別稅率千分之 10 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2 萬 497.1 平方公尺
(21,768.10-1,271=20,497.1)自始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核與土地
稅法第 18 條規定不符,應自原核准時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
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98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
按特別稅率千分之 10 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各為新臺幣(下同)538 萬 6,637 元、59
0 萬 3,165 元、590 萬 3,165 元、590 萬 3,165 元,合計 2,309 萬 6,132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系爭土地除部分供作辦公、建物及道路使用土地外,其餘實
際皆作為停車場使用,自 98 年申請適用特別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經原
處分機關以 98 年 9 月 16 日北稅中一字第 0980035110 號函(下稱前處分)
,准自 98 年起按千分之 10 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中和地政事務所於 102 年
4 月 1 日以新北中地測字第 1023615599 號函復,停車場之面積僅為 1,271
平方公尺,其餘 2 萬 497.1 平方公尺核准有誤,故依相關規定補徵 98 年至
101 年差額地價稅,完全忽略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行政行為正當合理之信賴,以
及否決申請當時相關人員至現場會勘之結果。又訴願人因善意信賴臺北縣政府核
准之停車場登記證及原處分機關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並有如期繳
納地價稅之信賴事實,且訴願人無詐欺脅迫、提供不正確資料或明知行政處分違
法等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訴願人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更何況造成訴願人
未能依原先財務規劃預算營運投資,業已造成訴願人之重大損失。且訴願人雖與
○亭公司訂約在前,然因設置停車場取得特別土地適用優惠稅率減免之地價稅,
係訴願人考慮租金調整與否之參考依據,不可謂非信賴前處分所致。又訴願人如
非信賴前處分,致 98 年至 101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盈餘可分配予各股東之
事實,如今卻稱部分土地不適用優惠稅率補徵 98 年至 101 年差額地價稅 2,3
09 萬 6,132 元,致 98 年至 101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如因補徵地
價稅未申請更正,將溢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435 萬 7,273 元。再依復查決定書
理由段四及五所述,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供停車場使用之面積僅 510
平方公尺,其係屬 101 年 7 月 1 日起至 106 年 6 月 30 日之核准範圍
(新北市附設停登字第 3892 號),亦僅能就 101 年之差額地價稅補徵,且不
應拘泥於法令所規定內容之形式概念,而否認系爭土地實際供作停車場使用之事
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 96 年 12 月 1 日起至 9
8 年 12 月 31 日止出租供○亭公司設立「齊○停車場」營業使用,並領有臺北
縣政府核發之 2699 號登記證,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部分面積 2 萬 1,768.10
平方公尺自 98 年起按千分之 10 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1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所檢附之 2699 號登
記證有效期限僅至 101 年 6 月 30 日,訴願人雖於 101 年 8 月 30 日檢
附 3892 號登記證,依規定重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
稅,惟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記載停車格位置及數量並於 101
年 8 月 29 日會同本府交通局、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會勘結果,實
際僅 21 格停車位劃設於系爭土地地坪上,是原核准系爭土地按特別稅率課徵之
面積明顯與所核定規劃使用之 2699 號、3892 號登記證之記載停車格數量 34
格不符,原處分機關遂就該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齊○停車場使用面積一事函詢本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經該所於 102 年 4 月 1 日以新北中地測字第 102361559
9 號函略以「說明:二、依貴處上開號函所附資料查察,著色部分之停車場面積
約略 1,271 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1,271 平方公尺供「齊○停車
場」使用之停車場用地,仍准按千分之 10 稅率課徵地價稅,其原部分面積 2
萬 497.1 平方公尺自始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不符,應自原核准時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98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特別稅率
千分之 10 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原無不合。惟經詢據本府交通局 103 年 4 月
23 日北交停字第 1030706756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有關旨揭停車場使用
範圍,係以本府工務局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地號為核准範圍,經查該地號之使用
執照(83 使字第 535 號)所載,停車場室外空間為 510 平方公尺,故以該面
積為停車場登記證核准範圍(新北市附設停登字第 3892 號)基上,系爭土地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供「齊○停車場」使用之停車場面積僅 510 平方公
尺,從而原核定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1,271 平方公尺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
容有未洽,應將原部分 2 萬 497.1 平方公尺自始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規劃使用面積變更為 2 萬 1,258.1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以為妥
適,經重新核算結果,98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特別稅率千分
之 10 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應各變更為 558 萬 6,628 元、612 萬 2,333 元、
612 萬 2,333 元、612 萬 2,333 元,合計 2,395 萬 3,627 元,惟基於行
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核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
之土地,按千分之 10 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不適用之: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
使用之停車場用地。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同法第 41 條規定:「依
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
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
第 5 款規定:「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
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五、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
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設立之加油站用地,及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供公
眾停車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同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
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二、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
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
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5 條規定:「同
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因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
規則減免標準者,得依合於減免標準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土地稅。」
二、次按財政部 83 年 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30042741 號函釋:「依停車場法規
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按千分之 1
0 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 96 年 12 月 1 日起至 98 年 12 月
31 日止出租供○亭公司設立「齊○停車場」營業使用,並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
之 2699 號登記證,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2 萬 1,768.10 平
方公尺自 98 年起按千分之 10 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1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所檢附之 2699 號登
記證有效期限僅至 101 年 6 月 30 日,應自 102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訴願人於 101 年 8 月 30 日檢附新北市附設停登字第 3892 號停
車場登記證(下稱 3892 號登記證),依規定重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按
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原處分機關依 101 年 8 月 29 日會同本府交通局、
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會勘結果,認實際僅 21 格停車位劃設於系爭土
地上,且經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核算停車場面積(含 19 格小型車、2 格大型
車停車位及車道)為 1,271 平方公尺,仍准按千分之 10 稅率課徵地價稅,此
有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102 年 4 月 1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 1023615599 號函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1 年 8 月 29 日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等附原處分卷可
稽。
四、至系爭土地其餘面積 2 萬 497.1 平方公尺自始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
劃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不符,應自原核准時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98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特別稅率千分之 10 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共計 2,309
萬 6,132 元,原無不合。惟經原處分機關再函詢本府交通局後,系爭土地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供「齊○停車場」使用之停車場面積僅 510 平方公尺
,此有本府交通局 103 年 4 月 23 日北交停字第 1030706756 號函附卷為憑
,從而原核定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1,271 平方公尺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容
有未洽,應將原部分 2 萬 497.1 平方公尺自始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
劃使用面積變更為 2 萬 1,258.1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以為妥適
,經重新核算結果 98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特別稅率千分之 1
0 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應各變更為 558 萬 6,628 元、612 萬 2,333 元、612
萬 2,333 元、612 萬 2,333 元,合計 2,395 萬 3,627 元,惟基於行政救
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核定。
五、訴願人主張因善意信賴臺北縣政府核准之停車場登記證及原處分機關核准按特別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並有如期繳納地價稅之信賴事實,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云云。按「信賴保護原則」固為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且明訂於行政程
序法第 8 條後段,惟此原則之適用,須具備 3 個條件:其一為信賴基礎(即
國家行為),其二為信賴表現(即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其三則為信
賴值得保護(即人民之誠實與正當),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
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經查訴願人與○亭公司之租約公證
日期為 96 年 12 月 5 日,依其檢附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 3 條規定,每月
租金貳拾伍萬元整(稅外加)……。是有關出租期間之每月租金早已約定,又訴
願人出租系爭土地之範圍僅約 1,897.52 平方公尺(1 坪= 3.305785 ㎡,即 5
74 坪×3.305785 ㎡= 1897.52 ㎡) ,此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而○亭公司於 98 年 7 月 14 日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訴願人於 98 年 9
月 10 日持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前
處分係在 98 年 9 月 16 日作成,縱補徵之地價稅差額遠大於訴願人每年度收
取之租金總額,亦非信賴前處分所致。又原處分機關原核定系爭土地按特別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處分,並未創設足以令訴願人信賴嗣後若系爭土地不合致按特別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時,毋須補徵稅款之「信賴基礎」,訴願人履行其完納稅捐
之義務亦難謂係因該處分而有其他積極之「信賴表現」,故尚難認訴願人有信賴
保護原則之適用,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六、另訴願人主張有關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供停車場使用之面積僅 510 平
方公尺部分,其係屬 101 年 7 月 1 日起至 106 年 6 月 30 日之核准範
圍,故僅能就 101 年之差額地價稅補徵,且不應否認系爭土地實際供作停車場
使用之事實一節。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適用千分之 10 特
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停車場用地,且依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為限。易言之,如非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
停車場直接用地,該土地即無土地稅法第 18 條之適用,自無庸再論其如何使用
(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957 號判決)。經查依本府交通局 1
02 年 2 月 25 日與 103 年 4 月 23 日北交停字第 1021304932、1030706
756 號函復說明,及函附之○亭公司向本府申請停車場登記證申請書與 83 使字
第 535 號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可知,本件系爭土地中僅 510 平方公尺屬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供「齊○停車場」使用之停車場用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1
8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前揭財政部 83 年 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30042741
號函釋所稱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
地之要件。縱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其餘面積實際供作停車場使用,惟該部分既非
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停車場直接使用用地,即無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適用甚明,則原按千分之 10 稅率課徵地價稅即有短徵情事,應自
原核准時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人前開主張,顯有誤解,洵無可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於發現系爭土地有短徵地價稅後,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
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特別稅率千分之
10 課徵之差額地價稅,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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