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080936 號
訴願人 林○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27 日北稅新一字第 103
3486560 號函及 103 年 5 月 26 日北稅法字第 103310905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731、732 及 733 地號等 3 筆土地,持分面
積分別為 16.33、1.4 及 14.7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
市○○區○○街 25 巷 7 號 4 樓(下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82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
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 95 年 4 月 4 日起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其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6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912 元、5,411 元、5,411 元、5,411 元、6,284 元,合計 2 萬 6,429 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自 92 年起迄今僅由訴願人之女林○青夫妻及其 2 名
幼子居住,並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合於自用住宅之原因事實自始未曾改變或消
滅。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2 月 27 日北稅新一字第 1033486560 號函溯及既
往補徵系爭土地 98 年至 102 年差額地價稅 2 萬 6,429 元,不合法律大原
則,實質違法明確。一般稽徵機關查知國民有新購土地或得適用特別稅率等符合
減輕稅賦情況,皆有以公文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時申請,以享合法權益。原
處分機關於 103 年查知訴外人林○青遷出戶籍達 7 年之久,未依職權調查事
實真相,亦有疏失或行政怠惰責任,理應自行負責。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發現
違規,未循一般稽徵程序先公告周知,應踐行土地稅法第 41 條及第 42 條等程
序後,才能進行第 43 條開徵或罰則之公告,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首次開徵稅
捐訴願人就能收到書面公文及罰單,為何之前均未能接到原處分機關任何文書,
顯陷人入罪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惟查系爭建物自 95 年 4 月 4 日起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
,原處分機關遂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自次
期(即 96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補徵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
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同法第 41 條規定:「依
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
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同法第 42 條規定:「主管
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同法第 43 條規定:「主
管稽徵機關於查定納稅義務人每期應納地價稅額後,應填發地價稅稅單,分送納
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並將繳納期限、罰則、收款公庫名稱地點、稅額計算方
法等公告週知。」同法第 44 條規定:「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應於收
到地價稅稅單後 30 日內,向指定公庫繳納。」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
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
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
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復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略以:「(一)依
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主旨
: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
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
,系爭建物自 95 年 4 月 4 日起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
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及戶政連
線除戶資料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
內系爭土地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
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自 92 年起迄今僅由訴願人之女林○青夫妻及其 2 名幼
子居住,並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所謂自用住
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而言,經查系爭建物自 95 年 4 月 4 日起即無訴願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已如前述,依首揭法令規定,系爭土地自 96
年起即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縱如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自住並無
出租之情事,惟依前揭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
意旨,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依法仍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甚明,是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查知訴外人林○青遷出戶籍達 7 年之久,
理應自行負責。且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發現違規,未循一般稽徵程序公告周知
,應踐行土地稅法第 41 條及第 42 條等程序後,才能進行第 43 條開徵或罰則
之公告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訴願人於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消
滅,依土地稅法令規定即負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
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稅捐,況原處分機關每年寄送之地價稅繳款書均將相關適用特
別稅率規定列示其上,並已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
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
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等規定公告周知,俾使納稅義務人得以遵循,此有原處分機關 98 年至 102
年地價稅開徵公告及地價稅繳款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土地稅法第 41 條至
第 44 條係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申報義務及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前所必須踐
行之程序,與本件於核課期間內原處分機關查獲違章依法補徵稅捐無涉,是訴願
人主張,顯係對相關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財
政部函釋規定自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96 年)起恢復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系爭土地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
,合計 2 萬 6,429 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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