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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8080663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83366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3、4、40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0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080663  號
    訴願人  張○一
    訴願人  張○玲
    訴願人  張○芳
    訴願人  徐○爻
    訴願人  章○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31 日北稅新一字第 1
03349056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60、618 及 635  地號等 3  筆土地(訴願
人張○一持有系爭 635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1.19 平方公尺;訴願人張○玲持有系爭 
560、618  及 635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各為 21.63  平方公尺、0.92  平方公尺及 7
.86 平方公尺;訴願人張○芳持有系爭 635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3.57 平方公尺;訴
願人徐○爻持有系爭 635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41.42  平方公尺;訴願人章○學持有
系爭 635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4.0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
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
查得系爭土地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68 店使字第 1068 號、67  店使字第 348
6 號、66  店使字第 2146 號、66  店使字第 2277 號、66  店使字第 2347 號、66
店使字第 2828 號、66  店使字第 3187 號等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屬法
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訴願人等核課期間內 97 年至
101 年之地價稅。嗣訴願人等於 102  年 12 月 30 日主張系爭土地遭第三人竊佔,
私設電桿、交通號誌、消防栓、電信設備、瓦斯管線、公車站牌、自來水管線、捷運
監測設備、路段標示、公路排水溝及交通單位停車格等設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定期
履勘並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由占有人負責代繳系爭土地 97 年
至 101  年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系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等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 102  年 10 月 30 日召開「研商本市○○區○○路 2  段 2
    9 巷至 105  號前路側空間道路設施遷移協調會議」結論,指明台灣電力公司等
    機關「先有」竊占土地之事實,「後才有」返還土地遷移公共設施之舉,原處分
    機關既於該會議紀錄上簽字,即應知系爭土地遭竊占,並經各竊占機關承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等於 102  年 12 月 30 日主張系爭土地遭第
    三人竊佔,私設電桿、交通號誌、消防栓、電信設備、瓦斯管線、公車站牌、自
    來水管線、捷運監測設備、路段標示、公路排水溝及交通單位停車格等設施,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定期履勘並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由占有人
    負責代繳系爭土地 97 年至 101  年之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以 103  年 1  月
    8 日北稅新一字第 1024235506 號函及 103  年 2  月 26 日北稅新一字第 103
    3486268 號函,對 102  年 10 月 30 日「研商本市○○區○○路 2  段 29 巷
    至 105  號前路側空間道路設施遷移協調會」之與會機關,就訴願人等申請逕予
    指定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一事表示意見。因訴願人等所指之占有人對占用事實仍
    有爭執且表示異議,依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及 87 
    年 11 月 3  日台財稅第 871972311  號函釋規定「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
    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等之申請,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1  項)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
    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
    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
    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第 2  項)」同法第 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
    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同
    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 40 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
    以 8  月 31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 2  月 28 日(
    閏年為 2  月 29 日),下期以 8  月 31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
    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二、次按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
    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
    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
    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
    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
    人發單課徵。」財政部 87 年 11 月 3  日台財稅第 871972311  號函釋:「本
    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釋,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
    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
    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
    ,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等於 102  年 12 月 30 日主張系爭土地遭第三人竊佔,私設電
    桿、交通號誌、消防栓、電信設備、瓦斯管線、公車站牌、自來水管線、捷運監
    測設備、路段標示、公路排水溝及交通單位停車格等設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定
    期履勘並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系爭土
    地 97 年至 101  年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詢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
    區營業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本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本府水利局、本府養護工程處、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
    務段、本市新店區公所、本府交通局等機關表示,就占用事實仍有爭執,並表示
    異議代繳系爭土地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
    區營業處 103  年 1  月 14 日北南字第 1031500339 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 103  年 1  月 15 日行北管字第 1030000012
    號函、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03  年 1  月 16 日新北警店交字第 1033301397
    號函、本府水利局 103  年 1  月 17 日北水政字第 1030050694 號函、本府養
    護工程處 103  年 1  月 20 日北養二字第 1033061598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 103  年 2  月 21 日一工中字第 1031000348 號
    函、本市新店區公所 103  年 3  月 6  日新北店工字第 1032068517 號函、本
    府交通局 103  年 3  月 7  日北交工字第 1030348126 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等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
    釋意旨,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依 102 年 10 月 30 日召開「研商本市○○區○○路 2  段 29
    巷至 105  號前路側空間道路設施遷移協調會議」結論,指明台灣電力公司等機
    關「先有」竊占土地之事實,「後才有」返還土地遷移公共設施之舉,原處分機
    關既於該會議紀錄上簽字,即應知系爭土地遭竊占,並經各竊占機關承認云云。
    惟查訴願人等雖於 102  年 12 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4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由占有人負責代繳系爭土地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惟
    未依前揭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釋規定「附占有人姓
    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且經原處分機關向相關占有機關
    函詢後,仍無法確認各占有系爭土地事實及各占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故在相關占
    有系爭土地之情事釐清前,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仍應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
    訴願人等發單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人等前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等之申請,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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