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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8080653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82573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8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080653  號
    訴願人  楊○涵、楊○筑
    訴願人  謝○妤
    訴願人  謝○謙
    訴願人  謝○璇
    訴願人  楊○潔、楊○儒
    訴願人  楊○安、楊○宇
    共同送達代收人  謝志明  律師
上列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請求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返還不當得利等,提起訴願
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同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1 項)。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  個月(第 2 
    項)。」同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
    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
    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二、緣訴願人等以被繼承人謝照鈺君所遺坐落本市○○區○○段 276、288、296 及 
    357 地號等 4  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同區○○段○○下小段 193-20、193-3
    、193-40  及 195-30 地號)係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為由,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准予自 70 年起免徵系爭 4  筆土地地價稅並加計利息退還已繳納地價稅
    款之申請,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於 85 年起即由本市汐止區公所養護在
    案,且為本府 70 年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確實自 85 年起即有無償供公
    眾使用之事實,故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3  月 14 日北稅汐一字第 103352489
    3 號函核定系爭 4  筆土地除系爭 296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之 7  分之 1  為法
    定空地外,其餘面積計 2,253.14 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同法
    第 22 條但書第 5  款規定,准自 85 年起至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並核定
    退還訴願人等系爭土地溢繳之 86 年至 94 年地價稅共 205  萬 8,180  元(其
    中含現金繳納 26 萬 2,482  元部分則另加計利息),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核定
    退還稅款 205  萬 8,180  元部分並不爭執,惟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
    規定,先位請求原處分機關應再給付 1,706  萬 88 元,並自 103  年 4  月 1
    1 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備位請求返還系爭 288  及 296  地號等 2  筆土地並移
    轉登記於全體訴願人名下云云,提起本件訴願。
三、經查系爭 4  筆土地因欠繳地價稅經強制執行,係於 99 年 12 月 22 日以減價
    拍賣最低價額共 186  萬 9,500  元由新北市承受取得系爭 288  及 296  地號
    等 2  筆土地,抵繳系爭 4  筆土地欠繳之 86 年至 90 年、92  年至 93 年及
    96  年至 99 年之地價稅及滯納金計 184  萬 129  元(其中 96 年至 99 年地
    價稅無溢繳情形)。查訴願人等因系爭 288  及 296  地號等 2  筆土地因拍賣
    由新北市承受,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規定,先位請求原處分機關再給
    付 1,706  萬 88 元,並自 103  年 4  月 11 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備位請求返
    還系爭 288  及 296  地號等 2  筆土地並移轉登記於全體訴願人名下,此部分
    請求非在本件退稅申請範圍內,訴願人等就此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爭
    議事項,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應逕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
    訟,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等對之提起訴願,自與法不合,不應受
    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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