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080088 號
訴願人 連○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16 日北稅莊四字第
102426458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第三人曾○樺於 99 年 9 月 17 日訂約向第三人吳○輝購買本市林口區
○○○段○○小段 148-4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開 3 人於 99 年 1
0 月 5 日共同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申報移轉現值,經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
算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640 萬 2,914 元(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增值稅),訴
願人於 99 年 12 月 16 日繳納,並於 99 年 12 月 20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嗣訴願人於 102 年 10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已納稅款,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依 87 年 11 月 10 日
發布實施「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內政部都委會 430、434、435
、438 次會審查通過部分)」案計畫書規定,系爭土地之取得方式係以市地重劃方式
辦理,並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乃以 102 年 12 月
16 日北稅莊四字第 1024264587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在未經徵收等法律程序的情況下,即闢為道路使用,不
僅要徵收土地增值稅且無任何減免,本案於 99 年至今影響訴願人甚鉅,懇請原
處分機關及新北市政府研究補償方案。在無徵收程序下即佔用私有土地為道路,
請告知此道路之主管機關。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102 年 10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已納稅款,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系爭土地於 9
9 年 9 月 17 日移轉土地當時雖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惟該土地係以市地重劃
方式取得,而非以徵收方式辦理,不符前揭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及財政
部 86 年 1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61930297 號函釋規定,仍不得予以免徵土
地增值稅,此有鈞府城鄉發展局 102 年 12 月 5 日北城開字第 102311738
5 號函在卷為憑。是原處分機關乃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
維持。
(二)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在未經徵收等法律程序情況下即闢為道路使用,不僅要
徵收土地增值稅且無任何減免云云。按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係實現土地「漲價
歸公」之主要方法,公共設施保留地倘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者,因原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所有權人仍有參與分配土地重劃地區土地之權利,勢必反應於土地出
售價格,而價格之變動係由於土地重劃所造成,屬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勞而獲之
利得,應收歸全民共享,此為土地增值稅課徵之目的;倘公共設施用地以徵收
方式取得,係政府強制性之移轉,為減少政府與人民間土地徵購之紛爭,而訂
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辦法,是以適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
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
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法以徵收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或未明定取得方式者」之要
件,即已排除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者之適用。爰此,系爭土地既無須經由政府
以徵收方式取得,自不能準用被徵收土地之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其與是否經
開闢道路供大眾通行使用無涉,是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尚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前段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
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
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同法第 5 條之 1 規
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
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同法第 28 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
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
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
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
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
值稅。…」
二、又按財政部 86 年 1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61930297 號函釋略以:「…說明:
二、土地稅法第 39 條……適用該條文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
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法
以徵收方式取得』之要件。三、本案經函准內政部 86 年 11 月 11 日台(86)
內地字第 8686141 號函略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如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地主仍
將參與分配土地權利,及適用同條文第 4 項『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 1
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 40%』之規定,因此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公共設施
保留地及以重劃方式取得,對地主權利損益情形有別。……準此,本案公共設施
保留地,既無須經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自不能準用『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
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三、經查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訂定繳納日期自 99 年 10 月 21 日起
至 99 年 11 月 19 日止,惟出賣人吳○輝逾期仍未繳納,訴願人依土地稅法第
5 條之 1 規定以取得所有權人身分代繳,此有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訴願人
免徵退稅申請書及切結書附原處分卷可查。嗣訴願人於 102 年 10 月 2 日就
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
系爭土地雖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惟於 99 年 9 月 17 日移轉時係依 87 年 11
月 10 日公告之「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內政部都委會 430
、434、435、438 次會審查通過部分)」案計畫書規定,系爭土地取得方式係以
市地重劃辦理,此有本府 102 年 10 月 17 日北府城測字第 1022842849 號函
、本府城鄉發展局 102 年 12 月 5 日北城開字第 1023117385 號函、改制前
臺北縣林口區公所 99 年 9 月 21 日北縣林工字第 0990027826 號都市計劃土
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畫面附原處分卷
為憑,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土地取得方式係以市地重劃辦理,核無土地稅法第 3
9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在未經徵收等法律程序的情況下,即闢為道路使用,不僅
要徵收土地增值稅且無任何減免云云。惟查公共設施用地以徵收方式取得,係政
府強制性之移轉,為減少政府與人民間土地徵購之紛爭,而有土地稅法第 39 條
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倘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者,因
原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權人仍有參與分配土地重劃地區土地之權利,與土地被
徵收之情形尚不相同。系爭土地雖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惟於 99 年 9 月 17 日
移轉時其取得方式係以市地重劃辦理,自不能準用被徵收土地之免徵土地增值稅
規定,其與是否經開闢道路供大眾通行使用無涉,是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尚
難採憑。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又訴願人請原處分機關及本府研究補償方案及告知道路主管機關等事項,
非訴願程序所能審究,並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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