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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8030263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360883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34、4、41、9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030263  號
    訴願人  葛○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24 日北稅中一字第 103
347235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89 年 3  月 27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1506 地號土
地 1  筆(持分面積 3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
○路 7  巷 10 號 3  樓(下稱系爭建物)。訴願人於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
,迄 102  年度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均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核課地價稅之申請,該筆土地於 102  年度以前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訴願人嗣於 103  年 1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系爭土地 98 年至 102  年
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與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主張渠之直系親屬(
即婆婆)彭○愛葦君(下稱彭○君),於 95 年 2  月 13 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云
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以系爭 103  年 1  月 24 日北稅中一字第 1033472357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直系親屬彭○君原設籍苗栗縣○○鎮○○路 1179 之 5
    號(坐落於案外之苗栗縣○○鎮○○段一小段 439  地號土地;該案外土地所有
    權人為彭○君),而彭○君於 95 年 2  月 13 日設籍系爭建物當時,訴願人曾
    以電話詢問原處分機關人員該址可否按自用稅率繳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人員
    告知一旦申辦,則彭○君所有上開案外土地之自用稅率將被取消,因二者僅能擇
    一適用自用稅率,訴願人因此未提出申請,此究與原處分機關完全歸責於訴願人
    未於規定期間提出申請之情況不同。惟此並非二者擇一,而是僅有合於土地稅法
    第 9  條規定設籍之住宅用地始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為免於法不合狀態長
    期存在,訴願人始於 102  年 12 月間就系爭土地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詎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在發現彭○君自 95 年遷出戶籍不符自用稅率規定
    後,隨即發函令其補繳,惟彭○君既於 95 年 2  月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則系
    爭土地即合於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係因當年原處分機關人員告知二者擇一而一直未申辦自用,現苗栗土地須補
    繳地價稅差額,原處分機關又拒絕退還同時段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溢繳之地價稅
    差額,損及人民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至 102  年度地價稅開徵 4
    0 日前【原為 102  年 9  月 22 日(星期日)適逢假日,順延至星期一即 102
    年 9  月 23 日】既均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申請,則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是否作自用住宅
    用地使用,又何時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及審核該用地是
    否符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是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自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即 89 年起至 102  年止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洵屬有據,渠請求退還
    98  年至 102  年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與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
    一節,顯係對渠應負之法定協力申報義務有所誤解,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號函否准其退稅申請,於法尚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
    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41 條所明定。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
    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
    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
    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 1
    9 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
    ,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
    法第 41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
    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
    。」是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有關同法第 17 條所定地價稅自用住宅特別稅
    率之適用,係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
    次年適用特別稅率,合先敘明。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至 102  年度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原
    為 102  年 9  月 22 日,因該日適為星期日,順延至星期一即 102  年 9  月
    23  日),均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申請,則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是否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
    ,又何時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及審核是否符合適用特別
    稅率之要件,是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自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 89 年起
    至 102  年止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洵屬有據,訴願人請求退還 98 年至 1
    02  年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與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一節,顯係
    對渠應負之法定協力申報義務有所誤解,尚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
    否准其退稅申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渠之婆婆彭○君既已於 95 年 2  月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則系爭
    土地即合於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係因當年原處分機關人員告知二者擇一而一直未申辦自用,現位於苗栗之案外
    土地須補繳地價稅差額,訴願人為何不能請求退還同時段系爭土地溢繳之地價稅
    差額云云。惟按自用住宅用地得適用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
    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納稅
    義務人亦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此為土地稅法第 41 條所明定,其目的乃在
    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
    地價稅。查本案系爭土地若合致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應由其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
    人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而坐落於苗栗之案外土地於原設籍人彭○君 95 年 2  
    月自該處遷出戶籍後,如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已消滅,依法亦
    應由該土地所有權人即彭○君負協力申報之義務,否則稽徵機關即無從知悉及審
    核該等土地是否符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準此,系爭土地與案外土地之所有權
    人各自就渠等所有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原因事實之發生或消滅依法負協力
    申報義務,非謂案外土地不合致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訴願
    人所有系爭土地不待申請審查即得替補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是訴
    願人上開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不足採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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