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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8030104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164790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47、1148、115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4、15、16、22、3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030104  號
    訴願人  陳○臻
    訴願人  陳○賜
    訴願人  陳○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9  日北稅法字第 102
311829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陳○生(下稱陳君)所遺坐落本市汐止區○○段○○小段 466-4 、468-1
、504-3、547  地號等 4  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 407  平方公尺、713 平方公尺
、771 平方公尺、6,623 平方公尺,持分各三分之一(下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原
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95 年至 101  年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陳君早
於民國 24 年間死亡,系爭土地由訴願人等 3  人及案外人即其他繼承人陳○滿等 5
2 人共同繼承,又因系爭土地迄今未辦妥繼承登記,亦未設有管理人,原處分機關遂
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以訴願人等
3 人及案外人陳○滿等 52 人為 95 年至 101  年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
,向其發單課徵 95 年至 101  年之地價稅分別為 21 萬 9,612  元、21  萬 7,912
元、17  萬 4,148  元、17  萬 4,148  元、15  萬 8,576  元、15  萬 8,576  元
、15  萬 8,576  元。訴願人等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變更原核定 95 年及 9
6 年地價稅分別為 17 萬 5,848  元及 17 萬 4,148  元,其餘復查駁回,訴願人等
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登載為「林地」、「旱地」,嗣於 70 年經政府公告為
      「山坡地保育區未編定用地」,地目仍為「林地、旱地」,不須課徵地價稅,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下稱建地)而課徵
      地價稅,惟查其所指之建地係地政機關於 71、72 年間以偽造不實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被繼承人陳君民國 24 年逝世,斯時無法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將原為「林地、旱地」之土地變更為「建地」,工務機關亦以偽造不實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違法核發建照、使照,該等變更、核照行為皆為違法,自屬無
      效,原處分機關依地政機關及工務機關違法資料,將系爭土地列為課稅標的即
      有未妥。
(二)原處分機關依地政機關之土地資料,將系爭土地列為課稅標的,歷經 28 年未
      即時查陳君繼承人等戶籍資料、交付地價稅稅單,致繼承人等貽誤行使救濟、
      保全之權,令該等土地無端被占用,無法自由運用,且無解困之道,財產權未
      受應有之保護,故系爭土地未獲得充分自由運用前,應完全免除該地價稅繳納
      之義務。
(三)系爭復查決定書指稱本案土地現存空地,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容許
      項目使用,但查其容許項目內容,以現存空地之情況,無法符合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及建築法規,確實無合法使用之途徑,故該部分理應計入減免範圍
      。
(四)依復查決定書理由段七(二)(三)(四)(五)所述,部分道路用地屬法定
      空地,不予免徵,但該等建物皆為非法興建,即無法定空地可言,即便應考慮
      法定空地,因該等建物係由 466-4、468-1、504-3、547 地號等 4  筆土地共
      同興建,應計之法定空地皆涵蓋於非道路之空地內,不應自各筆土地分別計算
      法定空地;又關於減免事項之面積,復查決定書皆以地政、工務機關所提資料
      為準,但實地測量時並未會同訴願人,且訴願人所提供減免範圍,亦未全部量
      測列示,即使不認同訴願人所提減免範圍,亦應全部量測列示,不應排除認為
      不合規定之部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 466-4、504-3、468-1、547 地號等 4  筆土地,原處分機關係分別
      依鈞府工務局 100  年 9  月 30 日北工建字第 1001337981 號函復該等土地
      面積部分或全部屬該局核發之 72 汐使字第 2274 號使用執照(72  汐建字第 
      67  號建造執照)或 74 汐使字第 503  號使用執照(72  汐建字第 1956 號
      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建築物坐落範圍及法定空地),及依該局於
      100 年 11 月 2  日北工建字第 1001542276 號函復前開 2  照著色標示後之
      竣工圖說,並經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該等土地現有地籍圖套繪前開 2  照竣
      工圖,及派員現場丈量結果,據以核定該等土地供公眾使用之道路面積。其土
      地使用及課稅情形如下。
(二)本案系爭 466-4、504-3、468-1、547 地號等 4  筆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地
      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又查系爭 466-4、504-3、547
      地號等 3  筆土地亦經本市汐止區公所以 101  年 8  月 28 日新北汐工字第 
      1012304302  號函復部分無償提供作公共巷道使用,現由該所養護。
(三)系爭 466-4  地號土地,部分屬 72 汐使字第 2274 號使用執照(72  汐建字
      第 67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建築物坐落範圍及法定空地),部
      分非屬前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6 米私設道路);復經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依前照竣工圖套繪結果,道路面積及保留地面積合計為 138  平方公尺,餘面
      積 269  平方公尺則屬前照申請建築基地面積,及經該所派員現場丈量結果,
      系爭 466-4  地號土地,供公眾使用之道路面積為 140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
      關遂按訴願人等繼承之持分比例三分之一核算系爭 466-4  地號土地供公眾使
      用之道路面積為 46 平方公尺(138 平方公尺 ×1/3),核准自 95 年起,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餘面積 89.67  平方公尺(269 平
      方公尺 ×1/3)因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四)系爭 468-1  地號土地全部持分面積 237.67 平方公尺(713 平方公尺 ×1/3
      ),屬 74 汐使字第 503  號使用執照(72  汐建字第 1956 號建造執照)申
      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建築物坐落範圍及法定空地),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仍應課徵地價稅。
(五)系爭 504-3  地號土地,部分屬 72 汐使字第 2274 號使用執照(72  汐建字
      第 67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建築物坐落範圍及法定空地),部
      分非屬前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6 米私設道路);復經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依前照竣工圖套繪結果,道路面積為 154  平方公尺,餘面積 617  平方公尺
      則屬前照申請建築基地面積。原處分機關遂按訴願人等繼承之持分比例三分之
      一核算系爭 504-3  地號土地供公眾使用之道路面積為 51.33  平方公尺(15
      4 平方公尺 ×1/3),核准自 95 年起,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
      地價稅,餘面積 205.67 平方公尺(617 平方公尺 ×1/3)因核與前開規定不
      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六)系爭 547  地號土地,部分屬 72 汐使字第 2274 號使用執照(72  汐建字第
      67  號建造執照)及 74 汐使字第 503  號使用執照(72  汐建字第 1956 號
      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建築物坐落範圍及法定空地),部分非屬前
      開 2  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6 米私設道路);復經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依
      前開 2  照竣工圖套繪結果,道路面積及保留地面積合計為 1,996  平方公尺
      ,餘面積 4,627  平方公尺則屬前開 2  照申請建築基地面積,及經該所派員
      現場丈量結果,系爭 547  地號土地供公眾使用之道路面積為 1,271  平方公
      尺,原處分機關遂按訴願人等持分三分之一核算系爭 547  地號土地供公眾使
      用之道路面積為 423.67 平方公尺(1,271 平方公尺 ×1/3),核准自 95 年
      起,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餘面積 1,784  平方公尺(
      5,352 平方公尺 ×1/3)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七)綜上說明,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 466-4 、504-3、547 地號等 3  筆土地,為
      供公眾使用道路部分面積分別為 46 平方公尺、51.33 平方公尺及 423.67 平
      方公尺部分,核准自 95 年起免徵地價稅,餘土地面積則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原核定系爭土地 95 年至 101  年地價稅分別為 21 萬 
      9,612 元、21  萬 7,912  元、17  萬 4,148  元、17  萬 4,148  元、15 
      萬 8,576  元、15  萬 8,576  元、15  萬 8,576  元。惟系爭 95 年及 96 
      年地價稅,其繳款書曾因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尚有疑義經原處分機關報請財政
      部核示,復依財政部 102  年 5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10204517540  號函復
      意旨,該繳款書原納稅義務人欄位填載瑕疵並不影響其課稅處分效力,是原核
      定 95 年及 96 年地價稅,於原處分機關按前開 466-4 、504-3、547 地號等
      3 筆土地供公眾使用道路面積,於辦理地價稅減免時,重新核算 95 年及 96 
      年地價稅應變更為 17 萬 5,848  元及 17 萬 4,148  元,原處分機關遂於系
      爭復查決定書中予以變更,其餘復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請求已開徵之地價稅應全部撤銷(含 102  年),因系爭復查決定書
    爭執範圍僅為 95 年至 101  年地價稅,並不包含 102  年地價稅,是關於訴願
    人等不服 102  年度地價稅之核課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核屬復查事件,案經本府以 103  年 3  月 18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30472
    280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  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
    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10 條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
    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
    、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同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
    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同法施行細
    則第 21 條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
    、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
    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同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
    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二
    、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
    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
    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建築法第 11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規定:「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
    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
三、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
    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
    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
    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
    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
    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
    罰。」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
    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
    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四、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 759
    條、第 1147 條、第 1148 條第 1  項及第 1151 條所明定。又「因繼承而取得
    物權者,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已為民法第 759  條所規定。從而繼承人因
    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登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亦為財政部
    66  年 10 月 4  日台財稅第 36740 號函所釋示。
五、又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主旨:課徵田賦
    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
    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同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第 8
    80099371  號函釋:「主旨: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始得
    課徵田賦。說明:二、本案經函准內政部 88 年 2  月 9  日台(88)內地字第
    8802669 號函,略以:『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
    乃因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前規定非都市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不論編定為何種用
    地,均徵收田賦,為照顧農民生活,兼顧既往已徵收田賦之事實,對非都市土地
    編為前條第 1  項以外之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仍徵收田賦。故非都市土地編
    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 2
    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者,始得課徵田賦。』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意見。
    」
六、復按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
    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
    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
    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
    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
    人發單課徵。」同部 87 年 11 月 3  日台財稅第 871972311  號函釋:「本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釋,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
    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
    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
    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七、卷查本案系爭 466-4、504-3、468-1、547 地號等 4  筆土地,原處分機關係分
    別依本府工務局 100  年 9  月 30 日北工建字第 1001337981 號函復該等土地
    面積部分或全部屬該局核發之 72 汐使字第 2274 號使用執照(72  汐建字第 6
    7 號建造執照)或 74 汐使字第 503  號使用執照(72  汐建字第 1956 號建造
    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建築物坐落範圍及法定空地),及依該局於 100 
    年 11 月 2  日北工建字第 1001542276 號函復前開 2  照著色標示後之竣工圖
    說,並經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該等土地現有地籍圖套繪前開 2  照竣工圖,及
    派員現場丈量結果,據以核定該等土地供公眾使用之道路面積,此有上開工務局
    2 號函及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100  年 11 月 18 日土複字第 1521 號、101 年
    7 月 24 日土複字第 673  號複丈結果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本案系爭 466-4
    、504-3、468-1、547 地號等 4  筆土地使用及課稅情形,茲分別臚列如下(核
    課明細詳如附表):
(一)本案系爭 466-4、504-3、468-1、547 地號等 4  筆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地
      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又查系爭 466-4、504-3、547
      地號等 3  筆土地亦經本市汐止區公所以 101  年 8  月 28 日新北汐工字第 
      1012304302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部分無償提供作公共巷道使用,現由該所養護
      ,此有上開號函附原處分卷可憑。
(二)系爭 466-4  地號土地,部分屬 72 汐使字第 2274 號使用執照(72  汐建字
      第 67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建築物坐落範圍及法定空地),部
      分非屬前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6 米私設道路);復經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依前照竣工圖套繪結果,道路面積及保留地面積合計為 138  平方公尺,餘面
      積 269  平方公尺則屬前照申請建築基地面積,及經該所派員現場丈量結果,
      系爭 466-4  地號土地,供公眾使用之道路面積為 140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
      關遂按訴願人等繼承之持分比例三分之一核算系爭 466-4  地號土地供公眾使
      用之道路面積為 46 平方公尺(138 平方公尺 ×1/3),核准自 95 年起,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餘面積 89.67  平方公尺(269 平
      方公尺 ×1/3)因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系爭 468-1  地號土地全部持分面積 237.67 平方公尺(713 平方公尺 ×1/3
      ),屬 74 汐使字第 503  號使用執照(72  汐建字第 1956 號建造執照)申
      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建築物坐落範圍及法定空地),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仍應課徵地價稅。
(四)系爭 504-3  地號土地,部分屬 72 汐使字第 2274 號使用執照(72  汐建字
      第 67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建築物坐落範圍及法定空地),部
      分非屬前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6 米私設道路);復經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依前照竣工圖套繪結果,道路面積為 154  平方公尺,餘面積 617  平方公尺
      則屬前照申請建築基地面積。原處分機關遂按訴願人等繼承之持分比例三分之
      一核算系爭 504-3  地號土地供公眾使用之道路面積為 51.33  平方公尺(15
      4 平方公尺 ×1/3),核准自 95 年起,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
      地價稅,餘面積 205.67 平方公尺(617 平方公尺 ×1/3)因核與前開規定不
      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五)系爭 547  地號土地,部分屬 72 汐使字第 2274 號使用執照(72  汐建字第
      67  號建造執照)及 74 汐使字第 503  號使用執照(72  汐建字第 1956 號
      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建築物坐落範圍及法定空地),部分非屬前
      開 2  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6 米私設道路);復經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依
      前開 2  照竣工圖套繪結果,道路面積及保留地面積合計為 1,996  平方公尺
      ,餘面積 4,627  平方公尺則屬前開 2  照申請建築基地面積,及經該所派員
      現場丈量結果,系爭 547  地號土地供公眾使用之道路面積為 1,271  平方公
      尺,原處分機關遂按訴願人等持分三分之一核算系爭 547  地號土地供公眾使
      用之道路面積為 423.67 平方公尺(1,271 平方公尺 ×1/3),核准自 95 年
      起,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餘面積 1,784  平方公尺(
      5,352 平方公尺 ×1/3)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 466-4 、504-3、547 地號等 3  筆土地,為
      供公眾使用道路部分面積分別為 46 平方公尺、51.33 平方公尺及 423.67 平
      方公尺部分,核准自 95 年起免徵地價稅,餘土地面積則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原核定系爭土地 95 年至 101  年地價稅分別為 21 萬 
      9,612 元、21  萬 7,912  元、17  萬 4,148  元、17  萬 4,148  元、15 
      萬 8,576  元、15  萬 8,576  元、15  萬 8,576  元。惟系爭 95 年及 96 
      年地價稅,其繳款書曾因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尚有疑義經原處分機關報請財政
      部核示,復依財政部 102  年 5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10204517540  號函復
      意旨,該繳款書原納稅義務人欄位填載瑕疵並不影響其課稅處分效力,是原核
      定 95 年及 96 年地價稅,於原處分機關按前開 466-4 、504-3、547 地號等
      3 筆土地供公眾使用道路面積,於辦理地價稅減免時,重新核算 95 年及 96 
      年地價稅應變更為 17 萬 5,848  元及 17 萬 4,148  元,原處分機關遂於系
      爭復查決定書中予以變更,其餘復查駁回,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以維持。
八、至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登載為「林地」、「旱地」,嗣於 70 年
    經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未編定用地」,地目仍為「林地、旱地」,不須課
    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而課徵地價
    稅,惟查其所指之建地係地政機關於 71、72 年間以偽造不實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被繼承人陳君民國 24 年逝世,斯時無法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原為
    「林地、旱地」之土地變更為「建地」,工務機關亦以偽造不實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違法核發建照、使照,該等變更、核照行為皆為違法,自屬無效,原處分機
    關依地政機關及工務機關違法資料,將系爭土地列為課稅標的即有未妥一節。查
    本案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
    種建築用地」,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非屬土地稅法第 2
    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之土地,依
    前揭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第 880099371 號函釋規定,應同時符合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始有土地
    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適用。又系爭 466-4、504-3、547  地號土地,部分屬 
    72  汐使字第 2274 號使用執照、74  汐使字第 503  號使用執照及系爭 468-1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屬汐使字第 503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內土地,並經原
    處分機關調閱系爭土地 95 年、99  年及 100  年航照圖,及於 102  年 2  月
    23  日派員會同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為供建物、道
    路使用等,未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所規定之丙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如
    :農產品集散批發運銷設施、農業設施、畜牧設施等),核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不符,自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此有上開勘查紀
    錄、照片及航照圖附原處分卷可按。縱如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土地地目仍為「林地
    、旱地」,惟現況已非作農業用地使用,亦核與前開課徵田賦要件不符,依土地
    稅法第 14 條規定,仍應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另查訴願人陳○
    臻因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於 71、72 年間受理偽造不實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建地」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亦以偽造不實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違法核發建照、使照提起行政訴訟一節,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102 
    裁字第 606  號判決及 102  年裁字第 711  號裁定判決駁回在案,是系爭土地
    於未變更其使用編定及未恢復作農業使用前,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仍應課
    徵地價稅,是訴願人等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九、又訴願人等主張原處分機關依地政機關之土地資料,將系爭土地列為課稅標的,
    歷經 28 年未即時查陳君繼承人等戶籍資料、交付地價稅稅單,致繼承人等貽誤
    行使救濟、保全之權,令該等土地無端被占用,無法自由運用,且無解困之道,
    財產權未受應有之保護,故系爭土地未獲得充分自由運用前,應完全免除該地價
    稅繳納之義務一節。惟地價稅屬財產稅中,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且不問其
    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
    之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不法占用,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能以自己
    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23
    0 號判決參照)。是訴願人等既為系爭 4  筆土地之所有人,自負有對該等土地
    之管理維護與利用之責,則系爭 4  筆土地既經查獲未作農業使用,即與課徵田
    賦之要件不該當,又該等土地均已規定地價,是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即應
    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人等尚難以系爭土地遭人占用無法自由運用而免除系爭地價
    稅之繳納義務,是訴願人等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十、再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復查決定書指稱本案土地現存空地,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之容許項目使用,但查其容許項目內容,以現存空地之情況,無法符合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建築法規,確實無合法使用之途徑,故該部分理應計入
    減免範圍一節。惟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
    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又依
    該管制規則附表一所載丙種建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可知,並非僅限於住宅之建
    築使用,如符合其容許使用項目,亦得為之。查本案系爭 4  筆土地為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所載丙種建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共 21 項,並非僅限
    於建築使用,尚及於其他方式之利用,且訴願人等既為系爭 4  筆土地之所有人
    ,自負有對該等土地之管理維護與利用之責,尚難以其現況無法使用而免除其依
    法納稅之義務;次依本府工務局 102  年 11 月 7  日北工建字第 1022987228
    號函,系爭土地尚無依建築法發布禁限建之範圍;本案系爭 4  筆土地亦非屬因
    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因前開環境限制因素導致技術上無法使用
    之土地,要無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是訴願人等上開主
    張,不足採取。
十一、另訴願人等主張依復查決定書理由段七(二)(三)(四)(五)所述,部分
      道路用地屬法定空地,不予免徵,但該等建物皆為非法興建,即無法定空地可
      言,即便應考慮法定空地,因該等建物係由 466-4、468-1、504-3、547 地號
      等 4  筆土地共同興建,應計之法定空地皆涵蓋於非道路之空地內,不應自各
      筆土地分別計算法定空地;又關於減免事項之面積,復查決定書皆以地政、工
      務機關所提資料為準,但實地測量時並未會同訴願人等,且訴願人等所提供減
      免範圍,亦未全部量測列示,即使不認同訴願人等所提減免範圍,亦應全部量
      測列示,不應排除認為不合規定之部分一節。惟查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
      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之土地稅負,常
      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
      性之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
      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
      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00747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 468-1、547 地號土地前經本府工務局 100  年 9  月 
      30  日北工建字第 1001337981 號查復原處分機關,經調閱核發 72 汐使字第 
      2274  號使用執照(72  汐建字第 67 號建造執照)及 74 汐使字第 503  號
      使用執照(72  汐建字第 1956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
      ,系爭 468-1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屬 74 汐使字第 503 號使用執照及系爭 54
      7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屬前開 2  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及依該局
      於 100  年 11 月 2  日北工建字第 1001542276 號函復前開 2  照著色標示
      後之竣工圖說,復經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該等土地現有地籍圖套繪前開 2  
      照竣工圖,及派員現場丈量結果,確認該等土地供公眾使用之道路面積及坐落
      於建築基地面積(含建築物坐落範圍及法定空地),據以核定本案土地可依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減免地價稅面積,此有上開工務局 2  號函及本市
      汐止地政事務所 100  年 11 月 18 日土複字第 1521 號、101 年 7  月 24 
      日土複字第 673  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證。準此,系爭土地部
      分面積既經權責機關認定屬法定空地,縱如實際為無償供公共通行之道路用地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是訴願人等
      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
十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本件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又本案事實明確,亦無法令適用疑義,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訴辯
      雙方所提書面資料,已足審查決定之,訴願人請求到會陳述意見,核無必要,
      併予敘明。
十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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