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14601人
號: 1037090072
旨: 因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11749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20 條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7090072  號
    訴願人  李○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25 日北警人字第 1023087
18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曾任職警察職務,於任職期間 94 年 11 月 6  日經查獲施用二級毒品 MDM
A ,同日隨即辭去警察職務,案經宜蘭地方法院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10 條第 2  項、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訴願人參加 10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錄取,並於 100  年 10 月 28 日分配至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
分局,實施為期 2  個月之實務訓練,經原處分機關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查核,發現上開情事,爰以訴願人屬「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曾列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之治安顧慮人口
,於訴願人實務訓練期滿前先以 101  年 1  月 17 日北警人字第 1011072554 號書
函通知訴願人不得任用為警察人員,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決定撤銷原處分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次經原處分機關按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9  月 2
5 日警署人字第 1010136305 號書函略以:「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之『受毒品戒治
人』包括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毒品人口,於該辦法立法過程中至為明確。」認訴
願人屬前揭之治安顧慮人口,遂以 101  年 10 月 9  日北警人字第 1012666184 號
書函通知訴願人不得任用為警察人員,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再經本府決定撤銷原
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按內政部 102  年 4  月 24 日台內警字第 10208715663  號
令所為之釋示:「受毒品戒治人,包括受『觀察、勒戒』及受『強制戒治』之人,均
不得任用為警察人員。」認訴願人為受觀察、勒戒之受毒品戒治人,遂以 102  年 5
月 13 日北警人字第 1021818175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不得任用為警察人員,訴願人不
服,提起訴願,再經本府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
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復按內政部 102  年 11 月 14 日台內警字第
1020873569  號函釋:「不得任用為警察人員之治安顧慮人口,其中受毒品戒治人,
係包括『觀察、勒戒』及受『強制戒治』之人,均不得任用為警察人員。」仍認訴願
人為受觀察、勒戒之受毒品戒治人,遂以首揭 102  年 11 月 25 日北警人字第 102
308718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不得任用為警察人員,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95 年間因參加友人生日聚會,不慎誤飲餐桌上摻有搖頭丸之飲料,
      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MDMA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裁定移送宜蘭
      看守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為不
      起訴處分。而「觀察、勒戒」乃決定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是否接受「強制戒治」
      ,亦即施用毒品之行為人經觀察、勒戒後,並非必然受強制戒治處分,兩者於
      實施處所、期間亦不相同,顯見受觀察、勒戒與受強制戒治處分本質上確有不
      同,不應等同視之,否則有違平等原則。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所規定之治安顧慮人口皆為殺人、強盜、搶奪、常業
      竊盜、放火及性侵害等惡性重大犯罪,訴願人僅因受觀察、勒戒,尚未進入強
      制戒治階段,即被列為治安顧慮人口,其手段與所欲達成的目的相較之下顯然
      失衡,實有違比例原則。
(三)內政部雖以 102  年 4  月 24 日台內警字第 10208715663  號令:「受毒品
      戒治人,包括受『觀察、勒戒』及受『強制戒治』之人,均不得任用為警察人
      員。」惟該號令係屬解釋性之行政規則,其雖有通案效力,然在解釋令發布前
      ,該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尚未經行政機關確認,訴願人仍得確信其非受該不確定
      法律概念所涵攝而為受毒品戒治人,又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保障個案,排除
      系爭解釋令之溯及適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移送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 MDMA 經裁定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內政部 102  年 11 月 1
      4 日台內警字第 1020873569 號函釋及 102  年 4  月 24 日台內警字第 102
      08715663  號令釋,其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第 l  項之「受毒品戒治人
      」之治安顧慮人口,已該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0 條之 1  第 l  項第 3  
      款規定,不得任用為警察官,原處分洵屬有據,應予維持。又「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本即為成癮強度不同及有無繼續施用不同而設,其實施處所、
      期間等自然不同,但均為毒癮戒治之手段,與平等原則無涉。
(二)另按內政部警政署「全國警察機關員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情形調查統
      計表」統計,警員、隊員及小隊長等基層員警違反毒危條例,該等案件之處理
      情形皆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逕予免職之處分或當事人於機關辦理免職程序前
      自行辭職。訴願人前於警察職務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本應一次記二大過免
      職,惟訴願人於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當日(94  年 11 月 6  日)即辭職,
      致當時服務機關未予免職,造成今日無法依人事條例第 10 條之第 1  項第 2
      款「曾服公職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處分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分或其
      他違法犯紀行為依法予以免職處分」不予任用,如再因重新通過警察特考即得
      任用為警察官,恐更變相鼓勵是類違法之警察人員依此方式回任公職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95 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
    關之效力。」同法第 96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
    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第 6  條人員
    經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三、曾列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之治安顧慮人口。」擬任警察官人員查核辦法第 4  條第 2  款規定:「
    擬任警察官人員之查核項目如下:二、治安顧慮人口資料。」治安顧慮人口查訪
    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依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得定期實
    施查訪對象如下:十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所定之受毒品戒治
    人。」
二、查訴願人曾任職警察職務,於任職期間 94 年 11 月 6  日經查獲施用二級毒品
    MDMA,同日隨即辭去警察職務,案經宜蘭地方法院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訴願人參加 100  年公
    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錄取,並於 100  年 10 月 28 日分配至
    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局,實施為期 2  個月之實務訓練,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屬「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曾列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之治安顧慮人口,於訴願人實務訓練期滿前先以 101
    年 1  月 17 日北警人字第 1011072554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不得任用為警察人員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分。次經原處分機關按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9  月 25 日警署人字第 1010136
    305 號書函略以:「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之『受毒品戒治人』包括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等毒品人口,於該辦法立法過程中至為明確。」認訴願人屬前揭之治
    安顧慮人口,遂以 101  年 10 月 9  日北警人字第 1012666184 號書函通知訴
    願人不得任用為警察人員,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再經本府決定撤銷原處分。
    嗣經原處分機關按內政部 102  年 4  月 24 日台內警字第 108715663  號令所
    為之釋示:「受毒品戒治人,包括受『觀察、勒戒』及受『強制戒治』之人,均
    不得任用為警察人員。」認訴願人為受觀察、勒戒之受毒品戒治人,遂以 102  
    年 5  月 13 日北警人字第 1021818175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不得任用為警察人員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再經本府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應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復按內政部 102  年 11 
    月 14 日台內警字第 1020873569 號函釋:「不得任用為警察人員之治安顧慮人
    口,其中受毒品戒治人,係包括『觀察、勒戒』及受『強制戒治』之人,均不得
    任用為警察人員。」仍認訴願人為受觀察、勒戒之受毒品戒治人,遂以系爭 102
    年 11 月 25 日北警人字第 102308718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不得任用為警察人員
    ,揆諸前揭擬任警察官人員查核辦法第 6  條等規定,固非無據。
三、惟查本案所適用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及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 15 條等規定,係限制曾受毒品戒治之行為人,不得任用為警察人員
    ,已涉及憲法所保障人民服公職及工作權等基本權利之限制,其雖出於維護社會
    治安及使社會大眾有免於恐懼之自由等正當目的,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02  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此類情形如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受任用之
    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者,仍有機會再受任用,於手段
    上對於人民服公職及工作權之限制,即可能逾越必要之程度,而有違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是以,前揭規定在解釋適用上,自須相應採取較嚴格之解釋方式
    ,俾免上開人民基本權利,遭受過度之侵害。復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第 2  項前段);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第 2  項後段)」,揆諸其法文結構,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人
    經觀察、勒戒後,乃分就「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與「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
    種情形分別處分,亦即限於「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受「強制戒治」處分
    ,至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不受「強制戒治」處分,此有最高法院 9
    5 年度台非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要旨:「……依該條例(按,即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
    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之程序……」足資為
    憑;準此,「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實乃本質不同之處分而不容混淆,申
    言之,「觀察、勒戒」乃決定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是否接受「強制戒治」之前置程
    序,亦即施用毒品之行為人經「觀察、勒戒」後,並非必然受「強制戒治」處分
    。又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明定,曾列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之「治安顧慮人口」者,不得任用為警察人員,復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第 2  款規定,其中未曾犯製造、販賣、持有毒品等
    罪而僅施用毒品者,則限於「曾受毒品戒治人」始為治安顧慮人口,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20 條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雖同屬幫助行為人
    戒除毒癮之方式之一,然揆諸前開說明,其本質上確有不同之處,原處分機關將
    二者等同視之,將曾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者,均視為「曾受毒品戒
    治人」,不予任用為警察人員,就論理法則、立法意旨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及
    工作權之意旨而言,即非適法,自無維持之餘地,爰將撤銷原處分,命原處分機
    關依上揭理由,核發派令分發任用訴願人為警察官,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