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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6100038
旨: 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06776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3、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4、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6100038  號
    訴願人  陳○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26 日北社助字第 102
334469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係符合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2  款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下稱第 2  款等級)之 102  年
低收入戶扶助人口,於 102  年 10 月 20 日申請列入本市 103  年度低收入戶扶助
,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1 月 18 日北社助字第 1023076921 號函核准符合第 2  
款等級,並由本市板橋區公所以 102  年 12 月 6  日新北板社字第 1022090204 號
函轉訴願人。俟訴願人對核定款別提出申復,請求將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由第 2  
款等級改列為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下稱第 1  款等級),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後,以 102  年 12 月 26 日北社助字第 1023344693 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並
由本市板橋區公所以 102  年 12 月 27 日新北板社字第 1022095536 號函轉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 100  年及 101  年均為本市第 1  款等級之扶助人口,
    102 年為本市第 2  款等級之扶助人口,經詢問本市板橋區公所經辦人員查明告
    知,訴願人 102  年有收入,而訴願人該年確有一些收入,無話可說。103 年為
    本市第 2  款等級之扶助人口,甚為訝異,因訴願人實已無收入且一無所有,即
    前往國稅局查詢,發現 101  年有一筆財團法人邱春木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慰問金新臺幣(以下同)5,000 元。該項慰問金確不是訴願人因工作收入或因投
    資等由訴願人直接產生之收入而是訴願人父親往生,該基金會表現之慈善助人之
    行為,正如板橋區公所核發急難救助金一樣。懇請就事論事明察秋毫,同意將訴
    願人改列為第 1  款等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查訴願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每月 356  元,
    依據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1  款等級,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之標準,本案不
    符本市第 1  款等級扶助資格。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訴願為無
    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依本府 102  年 6 
    月 1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1886902 號公告:關於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
    及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2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予本府社會局,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
    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同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
    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2  項規定:「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三
    )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同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規定:「本
    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
    、無收入及無財產,且列冊戶內具 18 歲以下無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旁系血親監
    護之兒童及少年。(二)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三
    )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生活費,且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及動產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ㄧ定金額。」
三、末按本府 102  年 10 月 17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28788481  號公告:「主旨:
    公告 103  年度新北市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及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複查。
    ……公告事項:……四、申請對象:(一)低收入戶,1 、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1  萬 2,439  元整。2、 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
    汽車及投資)每人每年未超過 7  萬 5,000  元整。3、 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
    房屋)未超過 350  萬元整。……」
四、卷查訴願人申請列入其低收入戶戶內人口為訴願人,另查訴願人之母親陳許○治
    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一親等,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共 2  人,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如下:
(一)家庭總收入:
      1.訴願人陳○達:現年 69 歲,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本文所
        示之無工作能力人口,惟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356  元。
      2.訴願人之母親陳許○治:現年 91 歲,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本文所示之無工作能力人口,且查無所得資料,計算其所得為 0  元。
(二)動產:訴願人及其母親均查無動產。
(三)不動產:訴願人及其母親均查無不動產。
(四)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2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356  元,有訴願人 103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投保薪資、所得、財產)、全戶戶籍謄本、板橋區公
      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表、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查詢畫面等影
      本附卷可稽。故訴願人全戶有收入,未符合第 1  款等級應計算人口均無收入
      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改列低收入戶第 1  款等級之申請,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101  年度財團法人邱春木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慰問金 5,000 
    元,不是訴願人因工作收入或因投資等由訴願人直接產生之收入而是訴願人父親
    往生,該基金會表現之慈善助人之行為,正如板橋區公所核發急難救助金一樣,
    懇請就事論事明察秋毫云云。惟經查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第 1  款等級之申請
    ,係以訴願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而不符合第 1  款等級應計算人
    口均無收入之規定,並非以訴願人於 101  年領有財團法人邱春木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慰問金而駁回訴願人所請,是訴願人所訴,顯有誤會。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有收入駁回訴願人改列第 1  款等級之申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
    合,訴願人所言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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