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6090897 號
訴願人 連○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6 月 5 日北社助字第 103
093874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4 年度至 102 年度間,經原處分機關列冊為第 2 款資格低收入戶,
嗣訴願人申請 103 年度低收入戶複查,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有養女 1 名,核
算訴願人全家有工作能力人口數及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均不符低收入戶第 2 款資
格,遂由本市瑞芳區公所以 102 年 12 月 11 日新北瑞社字第 1022127101 號函改
核定訴願人 103 年度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
請求改列第 2 款資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養女連○英於 85 年出境後未曾返國或資助訴願人任何生活費用
,原處分機關之認定有誤。訴願人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8,200 元
,原處分機關認定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以上,不符第 2
款要件,亦有錯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自 94 年申辦低收入戶扶助,未告知有養女 1 名,致
未將養女列入計算財產人口,故自 94 年至 102 年間,具有低收入戶第 2 款
資格。103 年複查作業期間,查得訴願人有養女 1 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5
條,將養女列入計算人口。訴願人現年 78 歲,為無工作能力人口,計算薪資為
0 元。訴願人之養女連○英現年 60 歲,以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
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百分之 70 核其收入為 1 萬 7,525 元。綜上,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每月為 1 萬 7,525 元,除以列計人口 2 人,平均收入為 8,7
63 元,超過本市低收入戶第 2 款標準(8,292 元)。訴願人於 103 年 5
月 15 日提出申復,檢附申報養女為失蹤協尋人口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
記表,以期證明養女失蹤,惟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8 款規定: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是以本件不符協尋未
獲未達 6 個月以上之規定,且依入出境資料養女出境前往香港 2 年以上未歸
,依戶籍法第 16 條,在 94 年 11 月 16 日被遷出登記,顯見養女並非失蹤而
是出境香港滯留,亦不符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 2 點:「本要點查尋之失蹤
人口,指在臺設有戶籍……。」之規定,是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等
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依本府 102 年 6
月 1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1886902 號公告:關於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
及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2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予本府社會局,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
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第 1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
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
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
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
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
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
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 次各業初任人員每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 55 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 3 次以
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
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
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
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2、第 1 目之 3 及第 2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 歲以上未滿
20 歲或 6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 70 計算;身心障礙者
,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 55 計算(第 3 項)。」同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
、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
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三、末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全家人口
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第 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
人口數 3 分之 1 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以下。(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
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生活費之 3 分之 2,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及動產及不
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ㄧ定金額。」又新北市政府 102 年 10 月 2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2792725 號公告:「主旨:公告 103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4 條及
第 4 條之 1。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439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
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
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8,659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
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
25 萬元整。」
四、卷查訴願人於 94 年度至 102 年度間,經原處分機關列冊為第 2 款資格低收
入戶,嗣訴願人申請 103 年度低收入戶複查,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有養女
1 名,核算訴願人全家有工作能力人口數及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均不符低收入
戶第 2 款資格,遂由本市瑞芳區公所以 102 年 12 月 11 日新北瑞社字第 1
022127101 號函改核定訴願人 103 年度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訴願人不服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請求改列第 2 款資格,復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全家人
口應計算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養女連○英共計 2 人。經核算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家
庭總收入,訴願人現年 79 歲(00 年 0 月 00 日生),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所規定之無工作能力人,計算薪資為 0 元。訴願人養女連○英現年 6
1 歲(00 年 0 月 00 日生),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5,036 元之百分之 70 核算其收入為 1 萬 7,525 元。綜上,訴願人全
家人口之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8,763 元(家庭總收入每月 1 萬 7
,525 元÷2 人)。動產部分,訴願人有存款 9 萬 488 元,不動產部分,訴
願人有不動產價值 5 萬 400 元。訴願人養女連○英因居住於國外,無法查詢
財稅資料,動產及不動產均計為 0 元。是以訴願人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人者,
占總人口數之 2 分之 1,已超過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之 3 分之 1,全家人
口之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8,763 元,亦已超過 103 年度低收入戶
標準 1 萬 2,439 元之 3 分之 2(8,292 元),但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在最低生活費以下(1 萬 2,439 元),且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 1
03 年度公告之金額(7 萬 5,000 元及 350 萬元),尚符合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此有訴願人及其養女連○英戶籍謄本、新北市 103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
總清查戶謄資料、新北市 103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薪資投保、稅籍、所得
及財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訴願人之郵政儲金存簿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維持其 103 年度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養女連○英於 85 年出境後未曾返國或資助其任何生活費用,且
其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 8,200 元,原處分機關認定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 3 分之 2 以上,不符第 2 款要件,係有錯誤云云,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8 款規定「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
」者,得排除列計為全家人口,惟按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該要
點查尋之失蹤人口,應在臺設有戶籍,依卷附訴願人養女連○英之入出境資料所
示,其係於 85 年 11 月 13 日出境前往香港,並滯留香港未再入境返國,復因
其出境 2 年以上且未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已經戶政機關於 94 年 11 月
16 日逕為遷出登記除戶,自與該要點所規定之失蹤人口要件不符,是以原處分
機關核列訴願人養女連○英為其家庭人口,並基此計算其家庭收入,自無違誤,
訴願主張,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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