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6090887 號
訴願人 俞○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22 日北社助字第 103
093506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度經原處分機關列冊為第 2 款資格低收入戶,嗣訴願人申請 1
03 年度低收入戶複查,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2 月 5 日北社助字第 10301
83018 號函核定訴願人具本市 103 年度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在案。嗣訴願人於 1
03 年 2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請求改列第 1 款資格,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以訴願人已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爰以 103 年 3 月 7 日北社助
字第 1030400345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再於 103 年 4 月 7 日提出申復
,並檢附已申請減領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之證明,請求改列第 1 款資格,案經原
處分機關重為審查後,仍以 103 年 5 月 22 日北社助字第 1030935068 號函否准
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 101 年 5 月被扣押賴以維生的股票,102 年申請低收
入戶,經原處分機關核以第 2 款資格,103 年申請改款,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
,沒有瞭解融入訴願人生活方式,有欠客觀,訴願人無工作能力、無收入,更無
財產,實符合第 1 款資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家庭總收入總計每月新臺幣(下同)0 元,動產及不動產
亦均為 0 元,目前列冊低收入戶第 2 款,每月領有補助費用合計 1 萬 7,1
00 元(老人生活津貼 7,200 元、列冊低收入戶第 2 款家庭生活補助 5,900
元及低收入戶租金補貼 4,000 元),已優於本市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 1 萬 2
,439 元,並經核准有全額健保費、部分負擔醫療費、住院看護費及住院膳食費
等補助,已享有相當政府資源協助;再者,社會救助法係為協助低收入戶及救助
遭受急難或災害者自立規範之扶助、救助或補助,確保弱勢民眾基本生活之福祉
,且依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規定略以:「……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
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
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經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
派員關懷訪視評估後,訴願人尚無未核定低收入戶第 1 款即不能維持基本生活
之情事,故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並無不當之處,謹請予以駁回
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依本府 102 年 6
月 1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1886902 號公告:關於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
及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2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予本府社會局,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
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
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
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
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 次各業初任人員每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 55 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 3 次以
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
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
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
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同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
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
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
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同法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
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三、末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全家人
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第 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
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
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
,每人每月逾最生活費之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及動產及不動產價值
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ㄧ定金額。」又新北市政府 102 年 10 月 2 日北府
社助字第 1022792725 號公告:「主旨:公告 103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439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
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8,659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
整。」
四、卷查訴願人於 102 年度經原處分機關列冊為第 2 款資格低收入戶,嗣訴願人
申請 103 年度低收入戶複查,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2 月 5 日北社助
字第 1030183018 號函核定訴願人具本市 103 年度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在案
。嗣訴願人於 103 年 2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請求改列第 1 款
資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已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爰以 103
年 3 月 7 日北社助字第 1030400345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再於 103
年 4 月 7 日提出申復,並檢附已申請減領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之證明,請
求改列第 1 款資格,復查訴願人現年 69 歲(00 年 0 月 00 日生),為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所規定之無工作能力人,其家庭總收入應計人口為訴願
人 1 人,其最近 1 年收入計有營利所得 6 元、財產所得 2 萬 6,208 元
、國民年金每月 19 元,惟營利所得部分,經債權人強制執行故不予計入,財產
所得部分,依訴願人所提出 59 年間臺北市○○路 223 巷 18 號房屋買賣契約
及其公證書,該房屋係於 59 年 5 月 18 日賣出,其於 101 年 5 月 8 日
僅係申報契稅完成移轉,實際上並無所得,故不予納入計算,又國民年金部分,
亦經訴願人申請減領至 0 元,故總計訴願人平均每月收入為 0 元,另訴願人
其擁有動產及不動產價值亦均為 0 元,惟查訴願人目前每月領有老人生活津貼
7,200 元、列冊低收入戶第 2 款家庭生活補助 5,900 元及低收入戶租金補貼
4,000 元,合計每月補助費用 1 萬 7,100 元,已優於本市所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 1 萬 2,439 元,並經核准有全額健保費、部分負擔醫療費、住院看護費及
住院膳食費等補助,已享有相當政府資源協助,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3 年
5 月 2 日保國三字第 10360294990 號函、臺北市○○路 223 巷 18 號房屋
買賣契約及其公證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 103 年度總清
查資料明細表(所得、財產、稅籍)、本府 103 年 2 月 10 日北府城住字第
1030226482 號函及訴願人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系
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沒有瞭解融入訴願人生活方式,有欠客觀,
訴願人無工作能力、無收入,更無財產,實符合第 1 款資格云云,惟查社會救
助法係以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
為其立法目的,該法第 14 條並規定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
者之生活情形,並適當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即為有效利用有限之國家資
源,使之為妥善之分配,以達成前開立法目的,而本案訴願人每月領有補助費用
1 萬 7,100 元,已優於本市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 1 萬 2,439 元,並經核准
有全額健保費、部分負擔醫療費、住院看護費及住院膳食費等補助,已如前所述
,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審認,並無未核定低收入戶第 1 款資格即不能維持
基本生活之情事,此亦有原處分機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關懷訪視及資格
認定評估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維持訴願人 103 年度低收入戶第 2 款資
格,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主張,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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