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6090532 號
訴願人 林○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19 日北社助字第 103
048427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10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案經本市三重區公所以 102 年 12 月 27 日新北重社字第 1022088434 號函認定
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標準,訴願人於 103 年 2 月 5 日提出申
復,經本市三重區公所函送原處分機關審核,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所定情事,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由本市三重區公
所以 103 年 3 月 21 日新北重社字第 1032034778 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離婚 10 多年,前妻阻止與女兒見面,女兒久無聯繫,
依據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
養事實,得派員訪視,考量申請人最佳利益,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
入家庭人口計算(單親家庭成員,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事實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包括訴願人、訴願人之女林○尹合計 2 人
,其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分別計算如下:(一)家庭總收入:1.查訴願人最近
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為 12 萬 2,500 元,惟此薪資低於法定最低基
本工資每年 22 萬 8,564 元(每月 1 萬 9,047 元),因訴願人為有工作能
力人口,依據本法第 5 條之 1 之規定,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百分之 70 核算
薪資每月 1 萬 3,333 元,計為工作收入。2.訴願人之女林○尹,全年薪資所
得 45 萬 5,810 元,利息所得 2,003 元,其他所得 500 元,總計 45 萬 8
,313 元,平均每月 3 萬 8,192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有投資 1,2
50 元。2.訴願人之女林○尹,以利息收入推算本金 14 萬 5,145 元。(三)
不動產部分:1.訴願人有土地價值 8,564 元。2.訴願人之女林○尹未持有不動
產。(四)綜上,訴願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5,763 元(5 萬
1,525 元÷2=2 萬 5,763 元),動產平均每人為 7 萬 3,198 元(14 萬 6
,395 元÷2=7 萬 3,198 元),不動產為全戶新臺幣 8,564 元,經審核不符
合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又訴願人現年 62 歲,無身心障礙手冊/ 證明,且未提
具無工作能力之診斷證明書,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為有工作能力之
人口,且依訴願人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為 12 萬 2,500 元,不
符合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所定之生活陷困情事,
另有關訴願人主張與女兒久無聯繫,無扶養事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情事一節,惟其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故不符該款處理原則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依本府 102 年 6
月 1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1886902 號公告:關於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
第 9 款所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未履行扶養義務,經訪視
評估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相關事項,劃分予本府社會局,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最低生活費 1 點 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同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
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
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
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
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為宜(第 3 項)。」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
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
關公布之最近 1 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
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 55 歲以上經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 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
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
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
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
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2、第 1 目之 3 及第 2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 歲以上未滿 20 歲或 6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依其核
算收入百分之 70 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 55 計算(第 3 項
)。」
三、末按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申請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
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因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
一)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力扶養者
。(二)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經評估無力扶養
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三)單親家庭之成員
,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四)其他因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認定者。」又新北市政
府 102 年 10 月 2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2792725 號公告:「主旨:公告 103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依據:社
會救助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
費:每人每月 1 萬 2,439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
: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
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8,659 元整。
(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整。」
四、查訴願人於 102 年 10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案經本市三重區公所以 102 年 12 月 27 日新北重社字第 1022088434
號函認定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標準,訴願人於 103 年 2 月
5 日提出申復,經本市三重區公所函送原處分機關審核,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
符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所定情事,爰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
請,並由本市三重區公所以 103 年 3 月 21 日新北重社字第 1032034778 號
函通知訴願人。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包括訴願人及訴願人之女林○尹合計 2
人,其家庭總收入計算如下:1.訴願人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為 1
2 萬 2,500 元,惟此薪資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年 22 萬 8,564 元(每月
1 萬 9,047 元),因訴願人為有工作能力人口,依據本法第 5 條之 1 之規
定,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百分之 70 核算薪資每月 1 萬 3,333 元,計為工作
收入。2.訴願人之女林○尹,全年薪資所得 45 萬 5,810 元,利息所得 2,003
元,其他所得 500 元,總計 45 萬 8,313 元,平均每月 3 萬 8,192 元。
綜上,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5,763 元(5
萬 1,525 元÷2=2 萬 5,763 元),已超過本市公告之 103 年度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最低生活費(1 萬 2,439 元及 1 萬 8,659 元),此有新北市 103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新北市 103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薪資
投保、稅籍、所得及財產)及訴願人之郵政儲金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法令規定,原處分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女兒久無聯繫,依據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
款處理原則,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得派員訪視,考量申請人最佳利益,
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人口計算云云,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
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之認定方式,本府定有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
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訴願人自應符合該原則第 2 點各款規定之一,始有適
用該款之餘地,而排除列計負有扶養義務之訴願人之女林○尹為訴願人家庭應計
人口,然查訴願人並非該原則第 2 點第 1 款、第 2 款所稱「與其他家庭成
員失聯之老人」或「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亦非第 3 款所指「與其一親
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撫養事實之單親家庭成員」(訴願人之女為其
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審認無第 4 款所稱「申請
人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是以訴願人所陳與其女久無聯繫之情事,縱然屬實,
仍無該款之適用,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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