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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6090370
旨: 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47995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6090370  號
    訴願人  馬○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27 日北社助字第 103
033573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10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3  年度低收入戶複查,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2 月 19 日北社助字第 1023314638 號函核定訴願人具本市 1
03  年度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並由本市淡水區公所以新北淡社字第 1022143470 
號函通知訴願人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份查得訴願人於 102  年 4
月 18 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50  萬 1,588  元,遂以 103  年 1
月 14 日北社助字第 1030031564 號函通知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說明該筆金額之資金
流向,經訴願人於 103  年 1  月 17 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並檢附相關單據,然扣
除訴願人檢附單據之金額後,其全戶平均每人每年擁有動產金額仍超過本市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 103  年 2  月 27 日北社助字第 1030335
730 號函自 103  年 3  月起撤銷訴願人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並由本市淡水區公
所以 103  年 3  月 7  日新北淡社字第 1032098126 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2  年 4  月因生活所需請領之勞保一次老年給付不
    應納入動產之計算,且至今已花費殆盡,並無超過低收入戶標準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原為訴願人、訴願人之母親、長女及次
    女計 4  人,然訴願人之次女馬○因由其前妻單獨監護及扶養排除列計,訴願人
    之長女亦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經簽准排除列計,準此本案列
    計人口為訴願人本人及其母親共 2  人。查訴願人家戶 103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
    細表(所得及財產),訴願人於 102  年 4  月 18 日領有勞保老年一次給付 5
    0 萬 1,588  元,屬保險收入且為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
    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2  項第 6  款之其他如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付,
    扣除訴願人於 103  年 1  月 17 日檢附之單據 15 萬 5,500  元,尚餘 34 萬
    6,088 元;其母親有利息所得 1,348  元,以臺灣銀行公告 1  年期定存利率百
    分之 1.38 推算,存款本金計為 9  萬 7,681  元,全戶動產共計為 44 萬 3,7
    69  元,平均每人每年 22 萬 1,884  元,已超過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
    準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依本府 102  年 6 
    月 1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1886902 號公告:關於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
    及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2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予本府社會局,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
    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第 1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
    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
    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
    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
    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
    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  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 55 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 3  次以上未媒合
    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
    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
    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 2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三、末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規
    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
    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
    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
    休金(俸)及其慰問金。(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恤金。(三)定期給付之國民
    年金及勞保年金。(四)定期給付之贍養費及扶養費用。(五)動產及不動產之
    出租所得。(六)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同要點第 5  點規
    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
    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 1  項)。前項動
    產計算方式如下:(一)存款本金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推算,推算
    利息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
    證存款利率為其他利率者,以實際利率推算。(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
    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四
    )中獎所得以最近二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經銷商並舉
    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汽車價值計算,參照汽車商業同業
    工會相關鑑價資訊計算。(六)其他如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付,參照申請人檢具
    之證明文件計算(第 2  項)。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流向不明、主張現況與財稅
    資料不符或同一人具 2  台以上汽車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說明使用用
    途(第 3項)。前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如下:(一)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與實
    際存款金額不符者,除依第 2  項第 1  款但書舉證存款利率外,應檢具每筆存
    款最近二年之餘額證明及書面之存款流向證明單據。(二)申請人主張投資公司
    已解散者,應檢具依法完成清算程序書面證明;如主張投資已轉讓、減資或贈與
    者,應檢具交易明細及流向說明。(三)申請人主張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
    讓,應檢附交易明細等證明。(四)其他足資證明之書面資料(第 4  項)。前
    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具經認證或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
    償相關證明(第 5  項)。」同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
    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
    產。(二)第 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三)
    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生活費之三分之
    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及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ㄧ定金
    額。」又新北市政府 102  年 10 月 2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2792725 號公告:
    「主旨:公告 103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
    一定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公告事項:一、低收入
    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439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
    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
    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8,659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整。」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原為訴願人、訴願人之母親、長女及次女計 4  人
    ,然訴願人之次女馬○,因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係由其母即訴願人前妻單獨
    任之,並已計入訴願人前妻之家庭應計人口內,另案核列本市汐止區低收入戶,
    故予排除列計;訴願人之長女馬○艾(已成年)亦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簽准排除列計在案,準此本案列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母親
    共 2  人。復查訴願人於 102  年 4  月 18 日領有勞保老年一次給付 50 萬 1
    ,588  元,扣除訴願人於 103  年 1  月 17 日檢附支付其次女馬○扶養費用及
    罰金支出等單據 15 萬 5,500  元,尚餘 34 萬 6,088  元;其母親有利息所得
    1,348 元,以臺灣銀行公告 1  年期定存利率百分之 1.38 推算,存款本金計為
    9 萬 7,681  元,全戶動產共計為 44 萬 3,769  元,平均每人每年 22 萬 1,8
    84  元,此有新北市 103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新北市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比對結果清冊、新北市 103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所得)、受款人
    馬○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收款人邵○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附卷可稽,訴願人其全戶平均每人每年擁有動產
    金額已超過本市低收入戶(平均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及中低收入戶(平
    均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資格,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自 103  年 3  
    月起撤銷訴願人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並由本市淡水區公所以 103  年 3  月
    7 日新北淡社字第 1032098126 號函通知訴願人,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2  年 4  月因生活所需請領之勞保一次老年給付不應納入
    動產之計算,且至今已花費殆盡,並無超過低收入戶標準云云。惟查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係由勞工即被保險人基於保險關係向保險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性質上並非
    社會救助給付,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及第 5  點規定,如係按月領取勞保
    老年年金給付者,該定期給付之勞保年金,即應計入家庭總收入計算;如係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者,該保險給付之一次性給與金額,即應計入家庭財產之動產中,
    原處分機關基此核列訴願人 102  年度個人擁有動產 50 萬 1,588  元,自屬有
    據;又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動產流向或現況如何,依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5  點第 3  項至第 5  項規定,應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或書面說明使用用途以資證明,而訴願人於 103  年 1  月 17 日所檢
    附支付其次女馬○扶養費用及罰金支出等單據,已經原處分機關審酌扣除 15 萬
    5,500 元,其餘 34 萬 6,088  元則無法證明其流向,自不能為有利於訴願人之
    認定,從而,訴願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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