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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6080061
旨: 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09542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6080061  號
    訴願人  李○之
    法定代理人  李○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22 日北社助字第 102
308684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係符合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下稱第 3  款等級)之 102  年
低收入戶扶助人口。嗣訴願人於 102  年 11 月 12 日對核定款別提出申復,請求將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由第 3  款等級改列為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下稱
第 1  款等級)或第 2  款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下稱第 2  款等級),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收入 1  萬 1,266  元,未達低收入戶規定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  萬 1,832 元而超過低收入戶規定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三分之二(7,888 元),以 102  年 11 月 22 日北社助字第 1023086847 
號函否准所請,並由本市樹林區公所以 102  年 11 月 26 日新北樹社字第 1022328
999 號函轉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請求其子女李○霖、李○蘭、李○雯給付扶養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 365  號裁定駁回聲請,理由略以:李○霖需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李○霖之監護人,目前行蹤不明,尚難認其有何資力,至於李○蘭不良
      於行,無法工作,李○霖、李○蘭、李○雯等 3  人經濟能力實為不佳,應已
      無餘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揆諸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
      規定,彼等未履行扶養義務,致訴願人生活陷於困境,三子李○霖(訴願書記
      載為次子,惟依卷內戶籍謄本等資料所示應為三子)、次女李○蘭、三女李○
      雯均應不計入人口數。
(二)揆諸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3  款規定,全戶應計人口數,不包括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參諸前開裁定及戶籍謄本所
      載,三女李○雯業已結婚並未與訴願人同住,且無扶養能力,自不應列入。至
      於長子李○霖、三子李○霖,戶籍設於中和區戶政事務所且參諸前開裁定所載
      ,三子李○霖行蹤不明,期間亦達 6  個月以上(訴願人自 102  年 4  月間
      提起訴訟前迄今均不見三子李○霖),而李○霖擔任受監護宣告之李○霖之監
      護人,長子李○霖亦行蹤不明,揆諸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8  款規
      定,長子李○霖及三子李○霖均不應列入全戶應計人口數。
(三)再者,揆諸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l  項第 2、3、4、7 款規定,參諸
      前開裁定所載,次女李○蘭不良於行無法工作,應無工作能力,而長女李○瑀
      則因需照顧業已經監護宣告之訴願人而無工作能力,訴願人則因遭監護宣告而
      無工作能力。
(四)綜上所述,訴願人全戶應計人口數為 3  人(即訴願人、長女李○瑀、次女李
      ○蘭,至於長子李○霖、三子李○霖、三女李○雯應扣除),而全戶 3  人均
      無工作能力,自應符合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要點第 3  條
      第 2  項第 2  款之低收入戶,全戶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
      且全戶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率三分之二以下,
      懇請原處分機關賜准許訴願請求事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包括訴願人及其長子、三子、長女、次女、三女合計 6
      人。本案全戶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1,266  元,動產為 498  元(每人
      每年為 83 元),不動產為 0  元。
(二)有關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子女李○霖、李○蘭、李○雯等 3  人經濟能力實為
      不佳,…揆諸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彼等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訴願人生活陷於困境,次子李○霖、次女李○蘭、三女李○雯均應不計入人
      口數」云云,查本案訴願人雖主張李○霖行蹤不明,惟本案申復迄今,訴願人
      未提具失蹤協尋證明,且查新北市政府 102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所得)
      ,李○霖有實際薪資所得,尚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8  款「失
      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之情事,仍應列為計算人
      口;另訴願人主張李○蘭不良於行,無法工作,惟訴願人未提具李○蘭身心障
      礙證明或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效不能工作之診斷書,
      故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仍視為有工作能力人口;訴願人另主張李
      ○雯已結婚未與其同住,且無扶養能力,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
      ,李○雯依法仍視為有工作能力人口且具扶養能力。有關訴願人主張應依社會
      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不列計次子李○霖、次女李○蘭、三女李○
      雯,惟依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係於申
      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
      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困,得派員訪視,以申請
      人最佳利益考量,查本案已核列本市低收入戶第 3  款等級,且訴願人子女未
      有無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請鈞府予
      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依本府 102  年 6 
    月 1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1886902 號公告:關於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
    及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2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予本府社會局,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5  條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
    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
    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第 1  項)……
    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三、未共同
    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
    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
    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
    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
    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
    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同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 :「本法
    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
    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
    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
    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無收入及無
    財產,且列冊戶內具 18 歲以下無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旁系血親監護之兒童及少
    年。(二)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三)第 3  款: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三分之二,且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及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又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3  款
    所稱無扶養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一、列冊低收入戶。二、罹患嚴重傷、病,必
    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三、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
    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四、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五、依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規定辦理失業認定或依同法第 29 條、第 3
    0 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
三、末按本府 101  年 10 月 18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12742514 號公告 102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1,832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
四、卷查訴願人申請列入其低收入戶戶內人口為訴願人、訴願人之長女李○瑀、訴願
    人之次女李○蘭,另查其長子李○霖、三子李○霖、三女李○雯為訴願人之直系
    血親一親等,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
    人及其長子、三子、長女、次女、三女共 6  人,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如下
    :
(一)家庭總收入:
      1.訴願人李○之:現年 83 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本文為無工作能力之人口,雖領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核發之就養金每月 1  萬 4,150  元,惟屬政府所核發之社會救助給付
        ,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不列入所得,故計算其收
        入為 0  元。
      2.訴願人之長子李○霖:現年 52 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為無工作能力之人口,經查無所得資料,計算及
        收入為 0  元。
      3.訴願人之三子李○霖:現年 42 歲,經查其 100  年有薪資所得 35 萬 4,0
        00  元,平均每月收入 2  萬 9,500 元。
      4.訴願人之長女李○瑀:現年 46 歲,為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且為照顧訴願人
        之人,因訴願人為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之人,故訴願人之長女有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4  款所稱無工作能力之情形,計算其收入為 0
        元。
      5.訴願人之次女李○蘭:現年 45 歲,經查無所得資料,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
        者,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以資本工資核
        算,計算其所得為 1  萬 9,047  元。
      6.訴願人之三女李○雯:現年 45 歲,經查無所得資料,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
        者,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以資本工資核
        算,計算其所得為 1  萬 9,047  元。
(二)動產:經查訴願人李○之有郵局存款 475  元,訴願人之長女李○瑀有郵局存
      款 23 元。其餘應計算人口均查無動產。
(三)不動產:經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均無不動產。
(四)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6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6  萬 7,594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1,266  元、動產金額全戶共計 498  元、不
      動產金額全戶共計 0  元,有新北市樹林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表、新
      北市 102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新北市 102  年度總清查資料
      明細表(所得、財產)、訴願人及其長女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故
      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收入 1  萬 1,266  元,未達低收入戶規定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 1  萬 1,832  元而超過低收入戶規定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分之
      二(7,888 元),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改列第 1  款或第
      2 款等級之申復,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次女不良於行無法工作,無工作能力。又其長子及次子設籍於本
    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有行蹤不明達 6  個月以上之情形,其三女已結婚且無扶
    養能力,其長子、次子、次女及三女均未履行扶養義務,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3  款、第 8  款、第 9  款之規定,均不應列入應計算人口云云
    。經查訴願人雖稱其次女因不良於行而無工作能力,惟訴願人未提出其次女身心
    障礙或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相關證明
    ,難認其次女無工作能力。另查訴願人之三女已結婚且與訴願人未同居,雖因經
    濟狀不佳無力負擔訴願人之扶養費,惟與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  條所稱無扶
    養能力之情形有間。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8  款規定係以「失蹤,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為要件,訴願人僅稱其長子及次子
    行蹤不明,惟並未提出其等因失蹤而報案協尋未獲之證明,難認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8  款規定之情形。另訴願人領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核發之就養金每月 1  萬 4,150  元,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就養榮民安置證明在卷可查,且訴願人已核列本市低收入戶第
    3 款扶助資格,亦難認有因其長子、次子、次女及三女未履行扶養義務,致訴願
    人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是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令規定
    ,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改列第 1  款或第 2  款等級之申復,於法尚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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