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6080045 號
訴願人 廖○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3 日新北店社字第 1
03206046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10 月 23 日申請列入本市 103 年度低收入戶扶助人口,案經
審核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收入 1 萬 4,585 元,超過低收入戶規定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 萬 2,439 元,而未達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
同)1 萬 8,659 元,以 103 年 1 月 3 日新北店社字第 1032060465 號函核准
符合中低收入戶之扶助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101 年低收入戶複審時,因為父母借當人頭,收入暴增,導致訴願人之低收入
戶資格不符改為中低收入戶,而原低收入戶之補助,大醫院看診免費,診所掛
號費 50 元,以及低收入戶每月補貼 5,200 元、獎學金、寒暑假午餐券等福
利全部取消。
(二)訴願人每月薪水 4 萬 2,000 元,支付更生費用 1 萬 8,000 元及房租 1
萬 5,000 元後所剩不多,訴願人之兒子患有 ADHD (注意力不集中之非過動
兒),定期要到台大醫院複診。訴願人因為壓力過大身體出現問題,影響到工
作,訴願人之女兒今年暑假也準備升高中,屆時各方面花費都會增加,希望能
恢復低收入戶資格,讓生活壓力得以減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5 人,每人每月收入 1 萬 4,585 元
,超過低收入戶規定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 萬 2,439 元,而未達中低收入
戶最低生活費 1 萬 8,659 元,且訴願人全戶動產每人每年平均 4,801 元、
不動產金額全戶共計 86 萬 6,245 元,不符合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本府 102 年 6 月
1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1886902 號公告:「公告本府有關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
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
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予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予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
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
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同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
直系血親。」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
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同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
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
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
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又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應計算人口
均無工作能力、無收入及無財產,且列冊戶內具 18 歲以下無直系血親尊親屬且
無旁系血親監護之兒童及少年。(二)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
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
二以下。(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
生活費,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及動產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ㄧ定
金額。」
四、末按本府 102 年 10 月 2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2792725 號公告:「主旨:公
告 103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
、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439 元整。(二)家庭財
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
: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8
,659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
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整。
五、卷查訴願人申請列入其低收入戶戶內人口為訴願人、訴願人之長子廖○浩、訴願
人之長女廖○婷,另查訴願人之父親廖○男及訴願人之母親廖黃○連均為訴願人
之直系血親一親等,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長女共 5 人,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
如下:
(一)家庭總收入:
1.訴願人廖○怡:現年 44 歲,經查其 101 年薪資所得為 53 萬 5,660 元
,平均每月收入 4 萬 4,638 元。
2.訴願人之父親廖○男:現年 73 歲,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
本文所示之無工作能力之人口,惟查其 101 年有薪資所得 27 萬 8,400
元及獎金中獎所得 2 萬元,合計 101 年所得為 29 萬 8,400 元,平均
每月收入 2 萬 4,867 元。
3.訴願人之母親廖黃○連:現年 72 歲,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本文所示之無工作能力之人口,惟查其 101 年有營利所得 1,148 元及
租賃所得 3 萬 9,900 元,合計 101 年所得為 4 萬 1,048 元,平均
每月收入 3,421 元。
4.訴願人之長子廖○浩:現年 14 歲,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
本文所示之無工作能力之人口,經查其 101 年無所得資料,計算其所得為
0 元。
5.訴願人之長女廖○婷:現年 16 歲,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
第 1 款所示之無工作能力人口,經查其 101 年無所得資料,計算其所得
為 0 元。
(二)動產:
1.訴願人廖○怡:經查有郵局存款 76 元。
2.訴願人之父親廖○男:經查有郵局存款 2,535 元。
3.訴願人之母親廖黃○連:經查有郵局存款 174 元及投資 2 萬 1,000 元
,合計 2 萬 1,174 元。
4.訴願人之長子廖○浩:經查有郵局存款 160 元。
5.訴願人之長女廖○婷:經查有郵局存款 62 元。
(三)不動產:經查訴願人之母親廖黃○連有土地價值 54 萬 5,645 元及房屋價值
32 萬 600 元,訴願人、訴願人之父親、訴願人之長子、訴願人之長女廖○
婷均查無不動產,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合計 86 萬 6,245 元。
(四)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5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7 萬 2,926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4,585 元、動產金額每人平均 4,801 元、
不動產金額全戶共計 86 萬 6,245 元,有新北市新店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調查表、新北市 103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新北市 103 年
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所得、財產、稅籍)、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
長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故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收入 1 萬 4
,585 元,超過低收入戶規定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 萬 2,439 元,而未
達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1 萬 8,659 元,惟訴願人全戶動產每人每年平均
4,801 元、不動產金額全戶共計 86 萬 6,245 元,並未超過中低收入戶所規
定之動產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不動產每戶 525 萬元,是原處分機關
核准訴願人中低收入戶之扶助資格,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 101 年低收入戶複審時,因為父母借當人頭,收入暴增,導致訴
願人不符低收入戶資格改為中低收入戶,而原低收入戶之補助以及低收入戶每月
補貼 5,200 元、獎學金、寒暑假午餐券等福利全部取消云云。惟原處分機關辦
理訴願人列入本市 103 年度低收入戶扶助人口之申請,經查訴願人之父親 101
年有薪資所得 27 萬 8,400 元及獎金中獎所得 2 萬元、訴願人之母親 101
年有營利所得 1,148 元及租賃所得 3 萬 9,900 元,尚無顯不合理之情形,
且訴願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原處分機關已核定訴願人及其長子、
長女列入本市 103 年度中低收入戶之扶助資格,是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4 條之 1 規定,爰以首揭號函核准
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符合中低收入戶之扶助資格,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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