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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6031591
旨: 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44264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6031591  號
    訴願人  張○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25 日北社助字第 103
223617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列入本市 104  年度低收入戶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符合低收入
戶第 2  款之生活扶助等級(即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
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2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以下低收入戶扶助等級均
以款別簡稱),爰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核列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區公所派里幹事實地訪視,確認訴願人之前配偶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符
      合單親家庭之成員,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且
      其非訴願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前配偶不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所以實
      際家庭應計算人口為 3  人。希能依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
      第 9  款處理原則,將低收入戶第 2  款更正為低收入戶第 1  款。
(二)訴願人於 99 年間繼承所得坐落本市○○區○○段 756、770、783、784 地號
      等 4  筆土地(下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皆為現有道路用地,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2  第 2  款規定「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道路」之土地,不應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訴願人 102  年度財產資料不動產為新臺幣(下同)43  萬 6,629  元,不
      符低收入戶第 1  款之資格;本案已核列訴願人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並非
      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之情形,非屬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之範疇;且本件訴願人家戶為低收入戶第 2  
      款,每月領取扶助金計 2  萬 5,900  元(低收入戶第 2  款每戶生活扶助金
      新臺幣 5,900  元、訴願人身心障礙扶助金 8,200  元、訴願人其子女之高中
      職以上在學生生活扶助金 2  名,每人 5,900  元),已超過 104  年度最低
      生活費用 1  萬 2,840  元;低收入戶仍享有醫療、社會保險、教育等補助。
      本件申請人雖為訴願人,然列冊接受扶助者包含訴願人之子女 2  人,關於應
      計算人口範圍,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尚包含該 2  名子女之
      一親等直系血親,訴願人前配偶之收入及財產仍應併計。
(二)訴願人所有系爭 756  地號土地現況為建築基地內之退縮空間,非屬既成道路
      ,不符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應納
      入不動產價值計算。另系爭 770、783 及 784  地號土地訴願人雖提出土地所
      有權狀以資證明,惟並未證明該土地係符合「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l  項各款所列情事,
      故尚難認定系爭土地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2  所稱之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故仍須列入不動產計算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依本府 102  年 6 
    月 1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1886902 號公告,關於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
    及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2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予本府社會局,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 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
    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
    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
    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2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
    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
    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
    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
    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
    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
    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 ......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
    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
    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
    機關公布之最近 1  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
    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 55 歲以上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 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
    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
    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
    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同法第 5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二、未產生經濟
    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同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
    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
    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
    :(一)第 1  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第 2  款
    :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三)第 3  款: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及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第 1  項)。
    前項扶助等級,本局依本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經派員訪視評估,
    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者,得由本局參酌申請人及其戶內成員生活情況
    、工作人口等因素,核定扶助等級,不受前項之限制(第 2  項)。」另新北市
    政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申請低收
    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
    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一)
    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力扶養者。(
    二)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經評估無力扶養或與
    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三)單親家庭之成員,與
    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四)其他因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認定者。」
三、復按內政部營建署 97 年 7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70805405 號令訂定「未產
    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第 2  條規定
    :「本法(社會救助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指依都市計畫
    法劃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使用未
    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者。」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
    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道路: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情事。三、公眾通行事實經歷年
    代久遠且未曾中斷。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不
    適用前項規定。」
四、又本府公告 104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如下:「
    1.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最低生活費用,104 年度為 1  萬 2,8
    40  元。2.全家人口之現金(含存款本金、利息)、有價證券及投資合計金額低
    收入戶每人每年未超過 7  萬 5,000  元。3.全家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
    定標準價格合計金額低收入戶未超過 350  萬元。」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4  人,包含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子、訴願人之
    長女及訴願人之前配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
    (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子及訴願人之長女,每月工
    作收入均為 0  元。2.訴願人之前配偶:為有工作能力已就業者,其每月工作收
    入以初任人員薪資 2  萬 5,175  元核算。(二)動產部分:均為 0  元。(三
    )不動產部分:訴願人公同共有土地 4  筆,其公告現值合計為 2,445  萬 1,2
    43  元,而該土地為 56 人共有,故平均每人約為 43 萬 6,629  元。」此有調
    查表、新北市 104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本
    等附卷可稽,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前揭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資料,顯不符合
    低收入戶第 1  款所定,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之要件,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僅符合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尚無不
    合。
六、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之前配偶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其亦非訴願人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不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系爭 4  筆土地係現有道路用地,
    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2  第 2  款規定「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之土地,不應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請求依新北
    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更正為低收入戶第 1  
    款云云。惟查,本案已核列訴願人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並非申請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之情形,尚無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之適用。又依民法第 1114 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本件申請人雖為訴願人,然列冊接受扶助者包含訴
    願人之子女 2  人,是訴願人之前配偶核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列「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之範圍,為應計算人口,自應併計其收入及財產。
    再依本府養護工程處 103  年 1  月 14 日北養二字第 1033062432 號函會勘紀
    錄,系爭 756  地號土地現況為建築基地內之退縮空間,非屬既成道路;系爭 7
    70、783 及 784  等 3  筆地號土地現況雖為都市計畫道路使用,惟訴願人並未
    證明前開 3  筆地號土地係符合「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
    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l  項各款所列情事,核難認屬社會救
    助法第 5  條之 2  所稱之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道路,原處分機關予以列入不動產計算,亦無不合。是訴願人上開主張,
    尚難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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