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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6031582
旨: 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41799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5、5-1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6031582  號
    訴願人  詹○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16 日新北
中社字 103209327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4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全家不動產超
過規定,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
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母親因肌肉萎縮,無法行動,訴願人之配偶因心臟手術
    ,無法工作,訴願人業因車禍而持續在服藥、復診及復健,無法工作,請求給予
    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之配偶及次子不動產合計新臺幣(下同)932 萬 7,0
    54  元,全家不動產超過審查標準 650  萬元,且次子不動產為 102  年度新增
    加,與訴願人同戶籍且有扶養之事實,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等
    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7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
    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
    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
    辦法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2  年 6  月 17 日北府社障字第 1021833
    060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
    。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
    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 200  萬元,
    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
    合計未超過 650  萬元。」同辦法第 1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
    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
    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
    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
    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
    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或 55 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 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
    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
    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
    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
    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
    之 2、第 1  目之 3  及第 2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  歲以上未滿 20 歲或 6
    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 70 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
    收入百分之 55 計算(第 3  項)。」
三、另依新北市政府 103  年 11 月 5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32041014 號公告,104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對象如下:「1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設籍
    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未領有政府提供之生活補助或津貼者。2 、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
    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2 萬 9,124  元整者。3 、動產(包
    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超過 200  萬元整(每增加 1  人多 25 
    萬元整)。4 、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未超過 650  萬元整。5 、另自 1
    01  年起,已領取本補助之身心障礙者,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
    增加時,不受 650  萬元限制。」
四、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11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偶、訴願人之
    母親、扶養人(即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訴願人之長
    子、次子、長女、次女及 3  名未成年孫子女,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
    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52 歲,為輕
    度身心障礙者,每月工作收入 1  萬 600  元(依基本工資 1  萬 9,273  元×
    0.55  核算)。2.訴願人之配偶:年 54 歲,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 2  萬
    5,175 元(依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扶養人:每月工作收入 3
    萬 5,244  元(薪資所得 42 萬 2,932  元÷12)。4.訴願人之長子:年 35 歲
    ,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 1  萬 9,273  元(依基本工資核算)。5.訴願人
    之次子:年 33 歲,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 5  萬 932  元(薪資所得 61
    萬 1,187  元÷12)、每月其他收入 2,255  元(獎金中獎所得 2  萬 7,062 
    元÷12)。6.訴願人之長女:年 36 歲,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 1  萬 9,2
    73  元(依基本工資核算)、每月其他收入 1  萬 2,426  元(其他所得 14 萬
    9,109 元÷12)。7.訴願人之次女:年 30 歲,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 2 
    萬 770  元(薪資所得 24 萬 9,245  元÷12)。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19  萬 5,948  元。(二)動產部分:無。(三)不動產部分:1.訴願人之配偶
    :持有土地及房屋各 1  筆,價值合計 888  萬 3,884  元。2.訴願人之次子:
    持有土地及房屋各 1  筆,價值合計 44 萬 3,170  元。以上不動產合計 932 
    萬 7,054  元。」此有調查表、新北市 104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
    、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11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7,813  元(19  萬 5,948  元÷11),動
    產 0  元,不動產為 932  萬 7,054  元。其中不動產部分,訴願人家庭應計算
    人口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既有增加(訴願人之次子持有之土地及房屋為 102  年度
    新增加),且本案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其價值合計 932  萬 7,054 
    元,已如前述,顯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 650  萬元之上限。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否准其申請,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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