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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6031552
旨: 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36457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14、3、4、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6031552  號
    訴願人  劉○禾
    代理人  王○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5  日北社助字第 103
230846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列冊本市 103  年度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即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
,以下低收入戶扶助等級均以款別簡稱),嗣申復改列款別,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1 月 11 日北社助字第 1032148291 號函核准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訴願人於
103 年 12 月 1  日再提申復,請求將低收入戶扶助由第 2  款提升為第 1  款之扶
助等級,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以系爭 103  年 12 月 5  日北社助字第 103230846
0 號函維持原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並由本市板橋區公所以 103  年 12 月 8  日
新北板社字第 1032093333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目前是隻身一人,雖有妹妹照顧然已 60 歲了,健康狀況
    也亮起了紅燈,又無固定工作,經濟上幫不上忙。訴願人為極重度殘障與智障,
    實無工作能力,既無收益又無恆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無配偶、亦無父母及子女,惟有同母異父妹妹,亦即尚
    有依民法第 1114 條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之人,且查訴願人實際居住其妹妹租賃之
    房屋,其妹妹提供實際生活照顧予訴願人,有親友資助之事實,且訴願人目前列
    冊低收入戶第 2  款,每月領有補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l 萬 4,100  元(
    身障中重度加發生活津貼 8,200  元、列冊低收入戶第 2  款家庭生活補助 5,9
    00  元),已優於本市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 l  萬 2,439  元。原處分機關並補
    助訴願人全額健保費補助,另訴願人享有部分負擔醫療費、住院看護費及住院膳
    食費等補助,得運用本府低收入戶之相關福利措施;再者,原處分機關派員關懷
    訪視評估後,訴願人尚無未核定低收入戶第 1  款即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
    故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並無不當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依本府 102  年 6 
    月 1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1886902 號公告,關於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
    及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2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予本府社會局,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
    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
    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
    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
    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
    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
    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  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
    者或 55 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 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
    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
    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
    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
    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
    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同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
    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
    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
    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
    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
    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
    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
    受監護宣告。」同法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
    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
    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
    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三、另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
    :「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作
    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第 1  項)。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一)定期
    給付之退休金(俸)及其慰問金。(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恤金。(三)定期給
    付之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四)定期給付之贍養費及扶養費用。(五)動產及
    不動產之出租所得。(六)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2  項)
    。」同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
    一)第 1  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第 2  款:全
    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
    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
    下,及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
四、又本府公告 103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如下:「
    1.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最低生活費用,103 年度為 1  萬 2,4
    39  元。2.全家人口之現金(含存款本金、利息)、有價證券及投資合計金額低
    收入戶每人每年未超過 7  萬 5,000  元。3.全家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
    定標準價格合計金額低收入戶未超過 350  萬元。」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為訴願人 1  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家庭總收入及財
    產計算為 0  元。然查,訴願人有同母異父之妹妹,為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3  
    款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之人,且訴願人居住於其妹租賃之房屋,其妹並提供生活照
    顧,而有親友資助之事實,核屬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之範疇;又訴願人目前列冊低收
    入戶第 2  款,每月領有補助費用合計 l  萬 4,l00  元(身障中重度加發生活
    津貼 8,200  元、列冊低收入戶第 2  款家庭生活補助 5,900  元),已優於本
    市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 l  萬 2,439  元;再者,原處分機關並補助訴願人全額
    健保費,另訴願人亦享有部分負擔醫療費、住院看護費及住院膳食費等補助,並
    得運用本市低收入戶之相關福利措施;且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規
    定意旨,實地訪視評估,訴願人尚無未予核列低收入戶第 1  款之扶助等級即不
    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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