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6031526 號
訴願人 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18 日北社助字第 103
216926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具本市 103 年度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即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以
下低收入戶扶助等級均以款別簡稱),訴願人於 103 年 11 月 11 日提出申復,請
求將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由第 3 款改列為第 2 款,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
願人全家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上,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三分之二以上,不符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爰以首揭號
函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改列第 2 款之申復,並由本市五股區公所以 103
年 11 月 20 日新北五社字第 1032133059 號函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子女對訴願人之前妻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裁定確定,
訴願人前妻之收入及財產應排除計算;102 年度審查時,訴願人之長女並未滿 2
5 歲,法院部分亦於 103 年初立即提起訴訟,並非訴願人拖到 103 年 11 月
才提出上開法院裁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
同)1 萬 3,470 元(6 萬 7,348 元÷5) ,未達低收入戶規定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不符合低收入戶第 2 款審核標準(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
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及最低生活費 1 萬 2,439 元之三分之二為 8,293
元),不符合低收入戶第 2 款申請資格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依本府 102 年 6
月 1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1886902 號公告,關於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
及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2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予本府社會局,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 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
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
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
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2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
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
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
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
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
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
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 ......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
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
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
機關公布之最近 1 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
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 55 歲以上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 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
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
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
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同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
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
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
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
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新
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
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第 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
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
二以下。(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
低生活費之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及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
年度公告之ㄧ定金額(第 1 項)。前項扶助等級,本局依本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經派員訪視評估,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者,得由本
局參酌申請人及其戶內成員生活情況、工作人口等因素,核定扶助等級,不受前
項之限制(第 2 項)。」另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
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
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得派員
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
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一)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
人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力扶養者。(二)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
務人無法尋獲、經評估無力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事實者。(三)單親家庭之成員,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事實者。(四)其他因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
府社會局認定者。」
三、又本府公告 103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如下:「
1.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最低生活費用,103 年度為 1 萬 2,4
39 元。2.全家人口之現金(含存款本金、利息)、有價證券及投資合計金額低
收入戶每人每年未超過 7 萬 5,000 元。3.全家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
定標準價格合計金額低收入戶未超過 350 萬元。」
四、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5 人,包含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母親、訴願人之
前配偶、訴願人之長子及訴願人之長女,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
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之 3 第 1 項第 2 款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每月收入 0 元。2.訴願人之
母親:無實際薪資所得,每月收入 0 元。3.訴願人之前配偶:為有工作能力已
就業者,其每月工作收入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 2 萬 5,036 元核算。4.訴願人之長子:以實際薪資所得全年度為 20
萬 7,311 元,平均每月收入 1 萬 7,276 元核算。5.訴願人之長女:依財稅
資料查有所得 8,270 元,平均每月 689 元,因於 103 年 10 月滿 25 歲,
申復時已為工作人口,是其每月工作收入以初任人員薪資 2 萬 5,036 元核算
。以上核計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6 萬 7,348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
人:郵局存款餘額 4 萬 5,896 元。2.訴願人之母親:郵局存款餘額 480 元
。3.訴願人之前配偶:0 元。4.訴願人之長子:郵局存款餘額 40 元。5.訴願人
之長女:郵局存款餘額為 2,191 元。以上動產核計 4 萬 8,607 元。(三)
不動產部分:無。」此有調查表、新北市 103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
料、總清查資料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按,依上開資料,本案家
庭應計人口 5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3,470 元(6 萬 7,348
元÷5) ,已超過低收入戶第 2 款審核標準(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
數三分之一以下及最低生活費 1 萬 2,439 元之三分之二為 8,292 元)。從
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第 2 款之扶助資格,否准訴願人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改列第 2 款之申復,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尚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以維持。
五、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之子女對訴願人之前配偶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裁定確定,
則訴願人前配偶之收入及財產應排除計算;102 年度審查時,訴願人之長女並未
滿 25 歲云云。惟查訴願人之子女對訴願人之前配偶雖經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
,然本案已核列訴願人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並非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扶助未通過之情形,尚無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
原則之適用;又民法第 1114 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訴願人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 145 號
民事裁定,係僅免除其子女對其母親即訴願人之前配偶之扶養義務,然訴願人之
前配偶對其子女所應負之扶養義務並未免除,而訴願人之前配偶既屬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列「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之範圍,為應計算人口,
自應併計其收入及財產;又依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核發作業要點第 11 點第 2 項規定:「申請人之申復經審核通過後,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資格或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溯自受理申復之月份,其申復經本
府社會局或區公所限期補件者,以申請人備齊文件資料之日為受理申復日。」本
案申復時,訴願人之長女於 103 年 10 月 10 日已年滿 25 歲,依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為有工作能力者,亦應依法核算其工作收入,是
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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