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6031523 號
訴願人 林○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4 日新北
中社字第 103209164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3 年 10 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3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全家不動產(含房屋、土地)超過規定,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之資格,以 103 年 11 月 28 日新北中社字第 1032090920 號函通知訴
願人本案審核結果。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
提申復意旨重新審查,審核結果仍不符資格,遂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不動產非訴願人所有,也不能吃,父母親及訴願人皆無收入,弟
弟亦未盡扶養之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4 人,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
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56 萬 3,600 元,超過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審查標準(
650 萬元)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7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
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
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
辦法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2 年 6 月 17 日北府社障字第 1021833
060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
。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
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 200 萬元,
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
合計未超過 650 萬元。」同辦法第 1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
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
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
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
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
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或 55 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 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
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
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
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
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
之 2、第 1 目之 3 及第 2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 歲以上未滿 20 歲或 6
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 70 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
收入百分之 55 計算(第 3 項)。」
三、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4 人,包含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父親、訴願人之
母親及訴願人之弟(申報扶養人)。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財稅中心所提供訴願人
全家應計算人口最近一年(101 年度)之財稅資料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
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父親、訴願人之母親
收入均為 0 元。2.訴願人之弟:核算其每月所得為 1 萬 9,518 元。(二)
動產部分:訴願人之母親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8 萬 4,275 元(按利息所得 1,1
63 元,以年利率 1.38% 計算)。(三)不動產部分:訴願人之父親持有土地
及房屋各 1 筆,其價值合計 1,256 萬 3,600 元。」此有調查表、財稅資料
明細、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4 人,
全家不動產價值合計 1,256 萬 3,600 元,已超過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審查標準
(不動產超過 650 萬元)。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之資格,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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