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6031414 號
訴願人 陳○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17 日新北
店社字第 103210328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3 年 8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3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8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最低生活費
用 2.5 倍、全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及全家不動產(含房屋、土
地)均超過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自屆齡退休後,全依賴政府俸祿月給新臺幣(下同)2 萬
養活我夫妻二老,訴願人只是空頭戶長,被子女們利用作逃漏稅的人頭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8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5 萬 356
元,動產為 1,120 萬 3,189 元,不動產為 2,150 萬 6,756 元,均超過身
心障礙生活補助審查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7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
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
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
辦法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2 年 6 月 17 日北府社障字第 1021833
060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
。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
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 200 萬元,
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
合計未超過 650 萬元。」同辦法第 1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
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
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
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
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
55 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 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
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
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
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
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
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2、第 1
目之 3 及第 2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 歲以上未滿 20 歲或 6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 70 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 5
5 計算(第 3 項)。」
三、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8 人,包含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偶、訴願人之
長子、訴願人之長女、訴願人同戶籍之孫子女 3 人及訴願人之長女婿(申報扶
養人)。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財稅中心所提供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最近一年(
101 年度)之財稅資料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
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81 歲,領有第 2 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屬無工作能
力者。查有利息所得 2 筆共 14 萬 5,917 元,領有退役俸 27 萬 3,076 元
,核計平均每月收入 3 萬 4,916 元。2.訴願人之配偶:年 73 歲,屬無工作
能力者。查有利息所得 1 筆 6,197 元,核計平均每月收入 516 元。3.訴願
人之長子:年 51 歲,為有工作能力者。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40 萬 1,305 元
,其他所得 1 筆 2 萬 1,595 元,核計平均每月收入 3 萬 5,242 元。4.
訴願人之長女:年 50 歲,為有工作能力者。查有薪資所得 2 筆計 323 萬 7
,069 元,營利所得 2 筆計 794 元,利息所得 1 筆 2,490 元,核計平均
每月收入 27 萬 29 元。5.訴願人之孫子(陳○元):年 15 歲,無工作能力者
,查無所得。6.訴願人之孫女(陳○琪):年 22 歲,學生證無最新註冊章,查
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核列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其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每月 1 萬 9,273
元核算。7.訴願人之孫女(陳○佳):年 17 歲,學生證無最新註冊章,查無薪
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
定,核列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其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百分之 70 每月 1 萬
3,491 元核算。8.訴願人之長女婿:年 58 歲,為有工作能力者。查無薪資所得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核
列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其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每月 1 萬 9,273 元核算,
另有營利所得 13 筆計 12 萬 1,284 元,核計平均每月收入 2 萬 9,380 元
。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40 萬 2,847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
本人: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057 萬 3,696 元(按利息所得 14 萬 5,917 元
,以年利率 1.38% 計算)。2.訴願人之配偶: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44 萬 9,058
元(按利息所得 6,197 元,以年利率 1.38% 計算)。3.訴願人之長子:查無
動產。4.訴願人之長女: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8 萬 435 元(按利息所得 2,490
元,以年利率 1.38% 計算)。5.訴願人之孫子(陳○元):查無動產。6.訴願
人之孫女(陳○琪):查無動產。7.訴願人之孫女(陳○佳):查無動產。8.訴
願人之長女婿:查無動產。(三)不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持有土地 3 筆
及房屋 1 筆,其價值合計 609 萬 4,790 元。2.訴願人之配偶:查無不動產
。3.訴願人之長子:查無不動產。4.訴願人之長女:持有土地 3 筆及房屋 1
筆,其價值合計 175 萬 866 元。5.訴願人之孫子(陳○元):查無不動產。
6.訴願人之孫女(陳○琪):查無不動產。7.訴願人之孫女(陳○佳):查無不
動產。8.訴願人之長女婿:持有土地 2 筆及房屋 2 筆,其價值合計 1,366
萬 1,100 元。」此有調查表、財稅資料明細、戶籍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8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
月為 5 萬 356 元(40 萬 2,847 元÷8) ,動產為 1,120 萬 3,189 元
,不動產為 2,150 萬 6,756 元。是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已
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 萬 8,161 元),並已超過最
低生活費用 2.5 倍(3 萬 1,097 元)之審核標準;全家動產及全家不動產亦
均超過規定(動產超過 375 萬元;不動產超過 650 萬元)。又縱認訴願人於
臺灣銀行之存款為年利率 18% 之優惠存款,該存款本金為 73 萬 6,372 元(
按臺灣銀行存款利息所得 13 萬 2,547 元,以年利率 18% 推算),加上訴願
人於中華郵政之存款本金 96 萬 8,841 元(按中華郵政存款利息所得 1 萬 3
,370 元,以年利率 1.38% 推算),訴願人本人之動產為 170 萬 5,213 元
,經核計全家動產為 233 萬 4,706 元,尚未超過前揭動產之審核標準(375
萬元),然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全家不動產仍超過規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否准訴願人所請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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