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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6031102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55517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6031102  號
    訴願人  陳○滄
    代理人  郭吉仁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17 日新
北莊社字第 1032080691 號函併附 103  年 7  月 16 日新北莊社字第 1032081074
號審核結果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其全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超過規定,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資格,以 103  年 5  月 9  日新北莊社字第 1032070109 號函通知訴願人
本案審核結果,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仍維持原審核結果,爰
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與配偶及子女 4  人係獨立之戶籍,且全家實際並未與母
    親共同生活多年,亦未獲其金錢資助,應排除列計人口。縱使 4  名年幼子女因
    故被政府強制安置中,當安置原因消失時,4 名子女隨時返回原生家庭,故不影
    響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時所謂家庭人口之計算。訴願人及配偶雖有工作能力
    ,惟訴願人因未受高等教育,雙手均有工作傷害截斷手指,而配偶僅受國小教育
    ,就業困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配偶及 4  名子女
    共計 7  人,訴願人全戶家庭動產部分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10 萬 5,797  元
    ,平均動產每人每年 130  萬 828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之審查標
    準,不符合本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同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最低生活費 1  點 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同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
    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
    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為宜(第 3  項)。」同法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
    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
    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
    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
    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
    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 55 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媒介工作 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
    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
    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
    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
    「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
    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因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
    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
    口。(一)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力
    扶養者。(二)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經評估無
    力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三)單親家庭
    之成員,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四)其他因情
    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認定者。」
三、另本府 102  年 6  月 1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1886902 號公告:「公告本府有
    關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
    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
    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
    、本府權限事項: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未履行扶養義務,經
    訪視評估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相關事項、劃分機關:本府社會局。」
四、又本府公告 103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439  元
    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
    。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
    .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8,659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
    整。」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7  人(含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偶、訴願人之母親
    及訴願人之子女 4  人),訴願人全家動產合計為 910  萬 5,797  元,動產平
    均每人每年為 130  萬 828  元(910 萬 5,797  元÷7) ,此有訴願人全戶戶
    籍謄本、101 年度財稅資料明細檔影本等附卷可稽,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審核標準(低收入戶 7  萬 5,000  元;中低收入戶 11 萬 2,500  元)。至
    訴願人主張其家庭未與母親共同生活,亦未獲其金錢支助,應排除列計人口云云
    。惟查訴願人上開主張事項,係關於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
    之適用,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府社會局審查,並經本府社會局 103  年 7  月
    11  日北社助字第 1031266094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訴願人戶內 4  名子女
    皆由該局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協助安置中,訴願人無扶養子女之事實,訴
    願人與其配偶均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口,不符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難謂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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