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6031058 號
訴願人 方○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蘆洲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11 日新
北蘆社字第 103229011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 102 年 7 月 2 日申請 102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案經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為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
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即低收入戶第 3 款)之
補助對象。原處分機關嗣於 103 年 7 月 9 日主動查核,進行實地訪視,並調閱
財稅資料重新審查,審核結果僅符合中低收入戶之資格,爰以首揭號函知訴願人調整
其扶助等級為「中低收入戶」,核定期間為 103 年 8 月至 12 月止。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無工作,房租支付來源都靠親友借貸,已債台高築。且因
所患的疾病致無法正常上班,亦因精神狀況並不穩定而需長期於精神科看診服藥
。母親雖領有老年給付,但其身體狀況亦欠佳,所領之金額扣除每月之醫療費用
外,並不足以給付自己之生活費用。訴願人之子礙於家境經濟之困難需於暑假以
派遣工方式取得打工機會,但並非每天都有工作可做,其所得薪資微乎其微,只
是能暫時減緩訴願人之經濟壓力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現年 47 歲,無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未提具無工作
能力之診斷證明書,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口,依基本工資核算;有關訴願人方○莉
小姐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其他收入新臺幣(下同)4,518 元(含營利及其
他所得)、親友資助每月房租 1 萬 5,000 元及訴願人母親於 103 年 6 月
起每月領取之國保老年年金給付 3,890 元部分,依法併計於訴願人申請案其他
所得計算;另有關訴願人主張訴願人長子礙於家境經濟之困難而於暑假以派遣工
方式取得打工機會之所得部分,並未列入併計。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家庭
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2,771 元(3 萬 8,314 元÷3=1 萬 2,771 元)
,動產平均每人為 1,180 元(3,540 元÷3=1,180 元)。經本所審核,本案不
符合低收入戶審核標準,僅符合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同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最低生活費 1 點 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同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
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 55 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媒介工作 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
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
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
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同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
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
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
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
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
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
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 1 項)。依前項
第 4 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 1 人為限
(第 2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 3 項)。」同法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
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
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二、另本府 102 年 6 月 1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1886902 號公告:「公告本府有
關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
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
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作業分工如下:……(二)區公所:1 、受理案件申請(包含申請案
件及複查案件、資格異動、申復、增列及減列戶內成員等案件),由區公所派里
幹事實地訪視並完成個案調查,申請案件之建檔、審查、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核定、中低收入戶核定、申復及追繳溢領協助事宜。」同作
業要點第 13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
: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第 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
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
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
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及動產及
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
三、又本府公告 103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439 元
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
。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
.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8,659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
整。」
四、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含訴願人、訴願人之母親及訴願人之長子),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1.訴
願人部分:(1) 薪資所得全年合計 22 萬 8,564 元(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之 l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每月
l 萬 9,047 元核算)(2) 營利所得全年合計 1,518 元(平均每月 127 元
)(3) 其他所得全年合計 3,000 元(平均每月 250 元)(4) 其他所得全
年合計 18 萬元(此為親友資助之房租,平均每月 1 萬 5,000 元)(5) 總
計全年合計 41 萬 3,082 元(平均每月 3 萬 4,424 元)2.訴願之母親部分
:每月收入 3,890 元,訴願人母親已年屆 67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為無工作能力之人口,惟其於 103 年 6 月起每月領取之國保老年年金給付部
分,應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併計於其他所得計算
。3.訴願之長子部分:每月收入 0 元(二)動產:訴願人投資金額 3,540 元
(三)不動產:無」此有調查表、訪視表、新北市 103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
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細表、社福津貼給付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
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2,771 元
(3 萬 8,314 元÷3=1 萬 2,771 元),動產平均每人為 1,180 元(3,540
元÷3=1,180 元),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惟超過低收入戶審核標準。從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規定意旨,經實地訪視訴願人生活情形,並據
實地訪視紀錄及財稅資料重新審核,爰調整訴願人之扶助等級為「中低收入戶」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主張其因所患疾病無法工作,其母親領
有老年給付不足支應生活費用,不應列入計算云云,於法尚難採據,原處分應予
以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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