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6031003 號
訴願人 簡○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18 日新
北重社字第 103203400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3 年 1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不符合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88 年離婚迄今,只有跟母親同住,從未與子女同住,
據訴願人所知,訴願人之子女並沒有在工作,自不可能扶養訴願人,渠等不應列
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行政處分書以掛號郵寄方式於 103 年 3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於 103
年 7 月 18 日始提起訴願,本件訴願己逾 30 日之法定訴願期間。
(二)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5 人,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 萬 8,9
27 元(家庭總收入 9 萬 4,639 元÷ 5),動產為 0 元,不動產為新臺
幣 385 萬 6,269 元。經本所審查,本案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
審核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89 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就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以首揭 103 年 3
月 18 日新北重社字第 1032034005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於 103 年 3 月 27
日向訴願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查訴願人已於 103 年 3 月 11 日收容於法
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戒治處分,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103
年 9 月 11 日桃女戒行字第 10332002680 號函檢送訴願人服刑資料表附卷可
考,是系爭號函即原處分所為送達即不合行政程序法第 89 條之規定,自不生送
達之效力。從而,原處分因其送達不生效力,且原處分機關復未能陳明訴願人何
時知悉原處分,本件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訴願人於 103 年 7 月 18 日提起
本件訴願,自難謂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第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同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
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
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最低生活費 1 點 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同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
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 55 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媒介工作 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
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
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
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同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
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
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
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
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
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
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 1 項)。依前項
第 4 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 1 人為限
(第 2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 3 項)。」
三、另本府 102 年 6 月 1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1886902 號公告:「公告本府有
關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
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
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四、又本府公告 103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439 元
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
。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
.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8,659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
整。」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含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母親、訴願人之長子
、次子及長女),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
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查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惟其最近一年度
之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計 25 萬 6,456 元,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之情事,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口,核算其每月收入為 2 萬 1
,371 元(25 萬 6,456 元÷12)。2.訴願人之母親:現年 72 歲,為無工作
能力人口,惟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有營利所得 60 元,核算其每月收入為 5
元(60 元÷12)。3.訴願人之長子:其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薪資所得為
20 萬 9,788 元,惟此一薪資低於基本工資 22 萬 8,564 元(l 萬 9,047
元×l2),如仍係合法雇用,應得合理推論其係源於非全時性職務或僅有部分時
間就業之狀況使然,故應視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口,其每月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 1
萬 9,047 元核算。4.訴願人之次子:其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薪資所得為
12 萬 3,763 元,惟此一薪資低於基本工資 22 萬 8,564 元(l 萬 9,047
元×l2),如仍係合法雇用,應得合理推論其係源於非全時性職務或僅有部分時
間就業之狀況使然,故應視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口,其每月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 1
萬 9,047 元核算。5.訴願人之長女:其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薪資所得為
42 萬 2,028 元,核算其每月收入為 3 萬 5,169 元(42 萬 2,028 元÷
12)。以上核計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9 萬 4,639 元。(二)動產部分:無。(
三)不動產部分:訴願人之母親持有 2 筆土地其現值為 364 萬 269 元,2
筆房屋其現值為 21 萬 6,000 元,合計總值 385 萬 6,269 元。」此有新北
市 103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財稅資料明細檔影本等附卷可稽,
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8
,927 元(9 萬 4,639 元÷5) ,動產為 0 元,不動產為 385 萬 6,269
元。其中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8,927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審核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否准
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主張其子女不可能扶養訴願
人,不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於法尚難採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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