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6030763 號
訴願人 江○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市民意外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28 日新北板社字
第 103203864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其弟江○王死亡,於 103 年 4 月 1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市民意外救
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以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所載死亡日期為 102 年 9 月 15 日,而訴願人於 103 年 4 月 16 日
提出申請,已逾 6 個月申請期限,爰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新北地檢署 102 年 10 月 17 日第一次開立手寫相驗屍體證明
書死因為不詳。復經檢察官相驗解剖鑑定,新北地檢署 102 年 11 月 29 日開
立正式相驗屍體證明書(102 州字第 7423 號),方確定死因屬意外死亡。依據
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之規定,申請意外事故致死救助其要件必須為意外
死亡,而江○王的死因在 102 年 11 月 29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正式開立前一直
都是死因不詳。然原處分機關仍以死亡日期為 6 個月申請期限的審核依據,對
本案而言其申請期間即減少了 2 個半月,顯失公平。本案應以新北地檢署 102
年 11 月 29 日開立正式相驗屍體證明書(102 州字第 7423 號),確認死因為
意外死亡之日起 6 個月,即 103 年 5 月 29 日為申請期限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2 項規定,申請意
外事故致死救助應於死亡發生日(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日期或法院宣告死亡
日為準)起 6 個月內,經查本案雖先後開立 2 份由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但所載明死亡日期均為 102 年 9 月 15 日,故訴願人提出申請日期 103
年 4 月 16 日已逾 6 個月申請期限,不符合本市市民意外救助規定,且 102
年 11 月 29 日已開立死亡原因為意外之證明書,至申請期限 103 年 3 月 1
5 日前仍有充裕時間可提出申請,訴願人主張延長申請期限,顯然於法不符等語
。
理 由
一、按「設籍並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要點
申請急難救助:……(二)戶內人口發生意外事故致死。」、「前項第 2 款所
稱意外事故定義: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偶然、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包含
運輸事故、意外中毒、意外墜落、火及火焰所致、意外淹死及溺水、其他非屬除
外之項目。」、「本要點之救助項目及標準如下:……(二)意外事故致死救助
:……3.一般市民:補助 15 萬元。」、「申請意外事故致死救助應於死亡發生
日(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日期或法院宣告死亡日為準)起 6 個月內,向本
府或亡者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請,其應備文件如下:(一)檢具市民意外救助申
請表。(二)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三)事故證明(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及勞工安全衛生檢查所調查報告等)。
(四)意外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五)具領人一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
六)共同委任及切結書。(七)全體具領人及受委任人之印鑑證明。(八)領款
收據。(九)福利身分證明。(十)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辦理。」為新北市政
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第 4 點第 2 款
及第 5 點第 2 項所明定。
二、卷查本案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日期為 102 年 9 月 15 日,依
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2 項規定,申請意外事故致死救助應
於死亡發生日(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日期或法院宣告死亡日為準)起 6 個
月內提出申請,是其申請期限截止日為 103 年 3 月 15 日,惟訴願人於 103
年 4 月 16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顯已逾申請期限,從而原處分機關否
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至訴願人主張新北地檢署 102 年 10 月 17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為不詳
,嗣經解剖鑑定於 102 年 11 月 29 日開立正式相驗屍體證明書,方確定死亡
方式屬意外死亡,本案應以確認死因為意外死亡之日起 6 個月內,即 103 年
5 月 29 日為申請期限云云。惟按「……所稱意外事故定義:係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偶然、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包含運輸事故、意外中毒、意外墜落、火
及火焰所致、意外淹死及溺水、其他非屬除外之項目。」為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
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2 項所明定,是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其死亡方
式勾選為不詳者,其死亡原因仍得依是否符合前揭意外事故之定義審核辦理。本
案新北地檢署 102 年 10 月 17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02 州甲字第 7423 號)
死亡方式雖勾選為不詳,然仍可提出相關意外事故證明文件,佐證死者之死亡原
因為交通事故意外致死,並不影響其申請權益;且其後新北地檢署於 102 年 1
1 月 29 日開立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102 州字第 7423 號)
,距本案申請期限截止日 103 年 3 月 15 日前,仍有充裕時間可提出申請,
並無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其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是訴
願人主張延長申請期限,於法尚難採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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