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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6030763
旨: 因市民意外救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96415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 第 2、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6030763  號
    訴願人  江○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市民意外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28 日新北板社字
第 103203864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其弟江○王死亡,於 103  年 4  月 1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市民意外救
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以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所載死亡日期為 102  年 9  月 15 日,而訴願人於 103  年 4  月 16 日
提出申請,已逾 6  個月申請期限,爰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新北地檢署 102  年 10 月 17 日第一次開立手寫相驗屍體證明
    書死因為不詳。復經檢察官相驗解剖鑑定,新北地檢署 102  年 11 月 29 日開
    立正式相驗屍體證明書(102 州字第 7423 號),方確定死因屬意外死亡。依據
    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之規定,申請意外事故致死救助其要件必須為意外
    死亡,而江○王的死因在 102  年 11 月 29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正式開立前一直
    都是死因不詳。然原處分機關仍以死亡日期為 6  個月申請期限的審核依據,對
    本案而言其申請期間即減少了 2  個半月,顯失公平。本案應以新北地檢署 102
    年 11 月 29 日開立正式相驗屍體證明書(102 州字第 7423 號),確認死因為
    意外死亡之日起 6  個月,即 103 年 5  月 29 日為申請期限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2  項規定,申請意
    外事故致死救助應於死亡發生日(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日期或法院宣告死亡
    日為準)起 6  個月內,經查本案雖先後開立 2  份由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但所載明死亡日期均為 102 年 9  月 15 日,故訴願人提出申請日期 103 
    年 4  月 16 日已逾 6  個月申請期限,不符合本市市民意外救助規定,且 102
    年 11 月 29 日已開立死亡原因為意外之證明書,至申請期限 103  年 3  月 1
    5 日前仍有充裕時間可提出申請,訴願人主張延長申請期限,顯然於法不符等語
    。
    理    由
一、按「設籍並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要點
    申請急難救助:……(二)戶內人口發生意外事故致死。」、「前項第 2  款所
    稱意外事故定義: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偶然、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包含
    運輸事故、意外中毒、意外墜落、火及火焰所致、意外淹死及溺水、其他非屬除
    外之項目。」、「本要點之救助項目及標準如下:……(二)意外事故致死救助
    :……3.一般市民:補助 15 萬元。」、「申請意外事故致死救助應於死亡發生
    日(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日期或法院宣告死亡日為準)起 6  個月內,向本
    府或亡者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請,其應備文件如下:(一)檢具市民意外救助申
    請表。(二)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三)事故證明(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及勞工安全衛生檢查所調查報告等)。
    (四)意外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五)具領人一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
    六)共同委任及切結書。(七)全體具領人及受委任人之印鑑證明。(八)領款
    收據。(九)福利身分證明。(十)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辦理。」為新北市政
    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第 4  點第 2  款
    及第 5  點第 2  項所明定。
二、卷查本案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日期為 102  年 9  月 15 日,依
    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2  項規定,申請意外事故致死救助應
    於死亡發生日(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日期或法院宣告死亡日為準)起 6  個
    月內提出申請,是其申請期限截止日為 103  年 3  月 15 日,惟訴願人於 103 
    年 4  月 16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顯已逾申請期限,從而原處分機關否
    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至訴願人主張新北地檢署 102  年 10 月 17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為不詳
    ,嗣經解剖鑑定於 102  年 11 月 29 日開立正式相驗屍體證明書,方確定死亡
    方式屬意外死亡,本案應以確認死因為意外死亡之日起 6  個月內,即 103  年 
    5 月 29 日為申請期限云云。惟按「……所稱意外事故定義:係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偶然、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包含運輸事故、意外中毒、意外墜落、火
    及火焰所致、意外淹死及溺水、其他非屬除外之項目。」為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
    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2  項所明定,是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其死亡方
    式勾選為不詳者,其死亡原因仍得依是否符合前揭意外事故之定義審核辦理。本
    案新北地檢署 102  年 10 月 17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02 州甲字第 7423 號)
    死亡方式雖勾選為不詳,然仍可提出相關意外事故證明文件,佐證死者之死亡原
    因為交通事故意外致死,並不影響其申請權益;且其後新北地檢署於 102  年 1
    1 月 29 日開立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102 州字第 7423 號)
    ,距本案申請期限截止日 103  年 3  月 15 日前,仍有充裕時間可提出申請,
    並無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其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是訴
    願人主張延長申請期限,於法尚難採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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