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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6030559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72973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6030559  號
    訴願人  林○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9  日新
北樹社字第 103230228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訴願人全家 3  人,全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超過規定,不
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以 103  年 3  月 21 日新北樹社字第 103229982
9 號函通知訴願人本案審核結果,訴願人於 103  年 3  月 31 日提出申復,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查,仍維持原審核結果,爰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家庭成員 3  人,均無業,無不動產外,家庭為一人罹患
    重大傷病,一人年逾 95 歲多病老婦人和另一年逾 76 歲的多病老人所組成,生
    活艱困,迫切需要政府低收入之補助維生。林陳嫌為訴願人之老母,年逾 95 歲
    高齡,並且多病在身,該筆存款實不足以支付年老多病老婦人之生活、醫療、以
    及隨時可能發生的後事處理等等開支,實際上對訴願人之生活毫無補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3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7,085  元
    (2 萬 1,254  元÷3) ,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 40 萬 972  元(120 萬 2,917
    元÷3 ),不動產全戶為 170  萬 2,959  元。經本所審核,因動產部分超過每
    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之審查標準,故不符合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
    格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同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最低生活費 1  點 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同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
    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
    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二、另本府 102  年 6  月 1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1886902 號公告:「公告本府有
    關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
    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
    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三、又本府公告 103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439  元
    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
    。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
    .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8,659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
    整。」
四、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含訴願人、訴願人之配偶及訴願人之母親),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訴願
    人之配偶每月工作所得 2  萬 1,254  元。(二)動產:1.訴願人之配偶:l,17
    0 元。2.訴願人之母親:120 萬 l,747  元(郵局存簿餘額)。(三)不動產:
    1.訴願人:170 萬 2,350  元。2.訴願人之配偶:609 元。」此有財稅資料明細
    、新北市 103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
    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7,085  元(
    2 萬 1,254÷3) ,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 40 萬 972  元(120 萬 2,917  元÷
    3) ,不動產全戶為 170  萬 2,959  元。其中動產每人每年 40 萬 972  元,
    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主
    張其母親之存款對訴願人之生活毫無補助,不應列入家庭財產計算云云,於法尚
    難採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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