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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6030517
旨: 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66973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6030517  號
    訴願人  林○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13 日新北
重社字第 103201631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10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3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4  人,全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及
有價證券)超過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洽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表示,審核未通過原因係因全家動產超過
    規定,因臺灣銀行利息換算臺幣本金過高,致全家動產總額超過規定。經查林○
    霞於臺灣銀行存款總額未超過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 80 萬元左右),惟
    因外幣定存利息較高,致影響換算總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4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  萬 695
    元,動產為 360  萬 5,168  元,不動產為 220  萬 6,620  元,本案於動產部
    分超過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審查標準(275 萬元)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7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
    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
    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
    辦法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2  年 6  月 17 日北府社障字第 1021833
    060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
    。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
    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 200  萬元,
    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
    合計未超過 650  萬元。」同辦法第 1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
    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
    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三、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4  人,包含訴願人本人、配偶林○賢、長女林○霞
    、次女林○娥。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財稅中心所提供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最近
    一年(101 年度)之財稅資料審核查知,全家動產部分(總存款、有價證券及投
    資)計算略以:「1.林○治:動產現值總額 0  元。2.林○賢:動產現值總額為
    124 萬 6,610  元,包括存款本金 120  萬 9,710  元(玉山銀行)及有價證券
    面值總計 3  萬 6,900  元。3.林○霞:動產現值總額為 161  萬 5,372  元。
    包括存款本金:中華郵政 11 萬 3,333  元、台北富邦銀行 67 萬 8,333  元、
    臺灣銀行 45 萬(按其臺灣銀行綜合存款- 理財帳戶存簿明細核算);有價證券
    面值總計 8  萬 7,190  元;外幣存款計 28 萬 6,516  元(按其臺灣銀行外匯
    綜合存款存簿明細核算)。4.林○娥:動產現值總額為 74 萬 3,186  元。包括
    存款本金:台北富邦銀行 23 萬 2,753  元、玉山銀行 29 萬 7,318  元及合作
    金庫銀行 21 萬 3,115  元。」,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4  人,
    其家庭動產現值總額為 360  萬 5,168  元,已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
    準(275 萬元)。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
    格,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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