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87514人
號: 1036030509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65006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4、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6030509  號
    訴願人  吳○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2  日新
北中社字第 103205380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10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全家 3  人,全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及
有價證券)超過規定,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
,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失業已久,沒工作經驗,我先生不給我生活費,靠借貸生活。
    我沒工作技能,身體又不好,特別是眼睛做過高度近視手術,很難找到工作,以
    前偶爾找到的工作只會讓我身體惡化的厲害,連醫藥費都不夠。請別按全戶計算
    收入,按我個人補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據訴願人於 103  年度申請案件,全家人口動產為新臺幣(下
    同)336 萬 8,865  元(包含訴願人配偶之投資 4  筆與 2013 年新車 1  部)
    。是本案全家人口動產為 336  萬 8,865  元(平均每人每年 112  萬 2,955 
    元),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與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同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最低生活費 1  點 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同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
    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
    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另本府 102  年 6
    月 1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1886902 號公告:「公告本府有關社會救助法及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
    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
    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
    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又本府公告 103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439  元
    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
    。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
    .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8,659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
    整。」
三、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含訴願人及其配偶鄭○元、婆婆鄭何○葉),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1.訴
    願人部分:101 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之 l  第 1  項第 l  款第 1  目之 3  規定,以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每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5,036  元核算為工作收入。2.訴願人之配偶部分:為
    計程車職業駕駛員(薪資投保單位: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原處
    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l  第 1  項第 l  款第 1  目之 3  規定,以
    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5,036  元核算為工作收
    入;利息收入每月平均 133  元;其他收入每月平均 1,610  元。3.全家每月總
    收入共計 5  萬 1,815  元(2 萬 5,036  元+ 2 萬 5,036  元+ 113 元+ 1,61
    0 元)。(二)動產:訴願人之配偶計推算存款本金約 11 萬 5,725  元(按利
    息收入 1,597  元,以年利率 1.38% 計算),投資 325  萬 3,140  元,共計
    336 萬 8,865  元。(三)不動產:訴願人之配偶所有房屋公告現值計 30 萬 9
    00  元,土地公告現值計 20 萬 6,441  元,合計不動產現值總額為 50 萬 7,3
    41  元。」此有調查表、新北市 103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
    查資料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家
    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7,272  元(5 萬 1,815  元÷3),動產為 336 
    萬 8,865  元(平均每人每年 112  萬 2,955  元),不動產為 50 萬 7,341 
    元。其中動產每人每年 112  萬 2,955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
    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否准訴願人所
    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華民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