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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6030433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56281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3、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4、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6030433  號
    訴願人  莫○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15 日新
北重社字第 103202287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10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核定具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以其低收入戶
資格未獲通過,不服首揭號函所為之審核結果,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肢體障礙中度之身心障礙者,訴願人之次女為照顧訴願
    人無法工作,不應列次女為工作人口。訴願人之長女工作收入應以 101  年所得
    薪資申報為 1  年新臺幣(下同)18  萬元,原處分機關逕以初任人員薪資每月 
    2 萬 5,036  元核算,實為草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行政處分書於 103  年 l  月 15 日通知送達,訴願人於 1
    03  年 3  月 27 日提起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訴願期間。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3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4,694  元(4 萬 4,083  元÷3=l 萬 4
    ,694  元),動產為 0  元,不動產為 0  元。經本所審核,本案不符合低收入
    戶審核標準,逕轉審核中低收入戶,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就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以首揭 103  年 1  月 15
    日新北重社字第 1032022874 號函通知訴願人,惟原處分機關未卷附送達證書,
    亦未舉證訴願人何時收受該行政處分,故本件訴願期間無從起算,不生訴願逾期
    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同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最低生活費 1  點 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同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
    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規
    定:「……所稱無扶養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三、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
    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前項第 3  款所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之範圍,如附表 1  及附表 2。」另
    本府 102  年 6  月 1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1886902 號公告:「公告本府有關
    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
    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
    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三、次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規
    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全家人口均無工
    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第 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
    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三分之二以下。(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
    月逾最生活費之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及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
    市當年度公告之ㄧ定金額。……」
四、又本府公告 103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439  元
    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
    。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
    .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8,659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
    整。」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含訴願人及其長女莫○文君、次女莫○萍君)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1.
    訴願人部分:每月收入 0  元。2.莫○文君部分:原處分機關審認莫○文君最近
    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為 18 萬元,此一薪資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 2
    2 萬 8,564  元(1 萬 9,047  元×12  月),揆其情狀,應視為有工作能力已
    就業者。爰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l  第 1  項第 l  款第 1  目之 3  規定
    ,以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5,036  元計為工作收入。3.莫○
    萍君部分:原處分機關審認莫○萍君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無工作收入,爰依社會
    救助法第 5  條之 l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 l  萬 9,047  元核算。(二)動產部分:無。(三)不動產部分:
    無。」此有新北市 103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細表
    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
    人每月為 1  萬 4,694  元(4 萬 4,083÷3=1 萬 4,694  元),符合本市中低
    收入戶資格,惟超過低收入戶審核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
    ,經核定具中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之次女因照顧訴願人無法工作,不應列為工作人口,訴願人
    之長女工作收入應以 18 萬元計算云云。惟查訴願人為肢體障礙中度之身心障礙
    者,不屬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2  項附表 1  所定之特定身心障礙範
    圍,亦不符合附表 2  所定之特定病症範圍,且訴願人之次女莫○萍君有投保職
    業工會,為有工作能力之人,並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所列舉
    之情事,仍應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長女莫○文君最
    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為 18 萬元,惟此一薪資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
    資 22 萬 8,564  元(1 萬 9,047  元×12  月),揆其情狀,應視為有工作能
    力已就業者,爰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l  第 1  項第 l  款第 1  目之 3  
    規定,以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5,036  元核算工作收入,於
    法亦無不合。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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