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6030426 號
訴願人 林○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市民意外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13 日新北中社字
第 103205021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其母林○玉死亡,於 103 年 l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市民意外救
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以其非因意外事故所致必要之醫療行為致死,依新北市政府
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8 點第 5 款規定,以 103 年 2 月 11 日新北中社字第 1
032045306 號函復不予補助。訴願人嗣於 103 年 2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並於 103 年 3 月 6 日補正相關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該申請資料仍不足
以證明符合市民意外救助申請資格,爰以首揭 103 年 3 月 13 日新北中社字第 1
032050215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母親為長期洗腎患者,長期以來均以左手廔管進行血液透析,為
避免移動身體碰觸新廔管,故扶持母親時將抱觸之施力處改置於兩側胸壁,由於
母親坐臥均仰賴他人扶持,此傷害應是於 102 年 11 月 28 日從洗腎醫院返家
時上下車輛與輪椅之抱觸造成之(約 16:30 至 17:00),或返家後至於床鋪時
(17:00 至 17:20),頭部未達枕頭定位,外勞站上床上並腳立身體兩側,雙手
扶持兩胸壁往上挪移時造成之。103 年 3 月 6 日因應原處分機關補件要求,
由慈濟醫院開立「胸壁血腫可能為外力撞擊所引起」之診斷證明書以補充意外傷
害之說明。母親定期洗腎(兩天一次),碰遇任何住院事項,都會成為合併醫療
行為,母親 102 年 11 月 28 日入院至 12 月 14 日往生,死亡原因之描述乃
可由因果關係判別為意外傷害致死,如下所述;(一)「右側胸壁血腫」為死亡
之最先行原因(二)「腎病末期」合併醫療行為(三)「心肺衰竭」死亡表徵慣
用詞。「右側胸壁血腫」已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判定可能為外力撞擊所引起,
「可能」為一般醫療診斷書之判斷性用詞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申請之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並無記
載患者係因何故申請救護服務,無法確認係因意外事故送醫診治。又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死亡種類註記為「病死或自然死」,
死亡原因一欄「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及「先行原因」中之記述死者林○
玉之死因為心肺衰竭,引發心肺衰竭之原因為腎病末期及右側胸壁血腫;且該院
之診斷證明書中醫生囑言記述:「病患於 102 年 11 月 28 日因上述疾病至急
診就醫入院……胸壁血腫可能為外力撞擊所引起,……」,實難認屬「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偶然、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意外事故情形。醫療院所如認為該死
亡原因並非病死,自可依醫療法第 76 條第 3 項規定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或由訴願人向警察機關報案,經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後,取得註記死亡種類
為意外死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向本所申請本項補助。僅依訴願人記憶及診斷證
明上假設或推測性敘述,而無其他佐證文件證明其死亡原因,自難與新北市政府
急難救助作業要點補助之要旨相符等語。
理 由
一、按「設籍並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要點
申請急難救助:……(二)戶內人口發生意外事故致死。」、「前項第 2 款所
稱意外事故定義: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偶然、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包含
運輸事故、意外中毒、意外墜落、火及火焰所致、意外淹死及溺水、其他非屬除
外之項目。」、「本要點之救助項目及標準如下:……(二)意外事故致死救助
:……3.一般市民:補助 15 萬元。」、「申請意外事故致死救助應於死亡發生
日(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日期或法院宣告死亡日為準)起 6 個月內,向本
府或亡者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請,其應備文件如下:(一)檢具市民意外救助申
請表。(二)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三)事故證明(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及勞工安全衛生檢查所調查報告等)。
(四)意外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五)具領人一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
六)共同委任及切結書。(七)全體具領人及受委任人之印鑑證明。(八)領款
收據。(九)福利身分證明。(十)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辦理。」、「申請意
外事故致死救助,因下列情事之ㄧ致成死亡者,不予救助:……(五)非因意外
事故所致必要之醫療行為致死者。」為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第 4 點第 2 款、第 5 點第 2 項及第 8 點第
5 款所明定。
二、卷查本府消防局 103 年 3 月 19 日北消護字第 1030492333 號執行救護服務
證明記述:「本局永平分隊於 102 年 11 月 28 日 18 時 38 分,自新北市○
○區○○路○段 181 巷 11 號 2 樓,運送患者林○玉至新店慈濟醫院診治,
特此證明。」,其中並無記載患者係因何故申請救護服務,無從確認係因意外事
故送醫診治。又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於 102 年 12 月 16 日開
立之死亡證明書其死亡種類註記:「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一欄「直接引起
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及「先行原因」中記述死者林○玉之死因為心肺衰竭,引發
心肺衰竭之原因為腎病末期及右側胸壁血腫;另該院於 103 年 3 月 6 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述:「病患於 102 年 11 月 28 日因上述疾病至急
診就醫入院……胸壁血腫可能為外力撞擊所引起,……」,均難認屬前揭新北市
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2 項所稱意外事故之情形。再者,醫療法第
76 條第 3 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
機關依法相驗。」,惟本件死亡事故,亦無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確
認其為意外死亡之證明,是原處分機關自難僅憑訴願人之臆測及診斷證明之假設
或推測性敘述,遽為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案死亡事故不符合意外事故致死
之定義及範圍,爰依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8 點第 5 款規定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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