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72649人
號: 1036030426
旨: 因市民意外救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54834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醫療法 第 76 條
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 第 2、4、5、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6030426  號
    訴願人  林○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市民意外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13 日新北中社字
第 103205021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其母林○玉死亡,於 103  年 l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市民意外救
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以其非因意外事故所致必要之醫療行為致死,依新北市政府
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8  點第 5  款規定,以 103  年 2  月 11 日新北中社字第 1
032045306 號函復不予補助。訴願人嗣於 103  年 2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並於 103  年 3  月 6  日補正相關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該申請資料仍不足
以證明符合市民意外救助申請資格,爰以首揭 103  年 3  月 13 日新北中社字第 1
032050215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母親為長期洗腎患者,長期以來均以左手廔管進行血液透析,為
    避免移動身體碰觸新廔管,故扶持母親時將抱觸之施力處改置於兩側胸壁,由於
    母親坐臥均仰賴他人扶持,此傷害應是於 102  年 11 月 28 日從洗腎醫院返家
    時上下車輛與輪椅之抱觸造成之(約 16:30  至 17:00),或返家後至於床鋪時
    (17:00 至 17:20),頭部未達枕頭定位,外勞站上床上並腳立身體兩側,雙手
    扶持兩胸壁往上挪移時造成之。103 年 3  月 6  日因應原處分機關補件要求,
    由慈濟醫院開立「胸壁血腫可能為外力撞擊所引起」之診斷證明書以補充意外傷
    害之說明。母親定期洗腎(兩天一次),碰遇任何住院事項,都會成為合併醫療
    行為,母親 102  年 11 月 28 日入院至 12 月 14 日往生,死亡原因之描述乃
    可由因果關係判別為意外傷害致死,如下所述;(一)「右側胸壁血腫」為死亡
    之最先行原因(二)「腎病末期」合併醫療行為(三)「心肺衰竭」死亡表徵慣
    用詞。「右側胸壁血腫」已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判定可能為外力撞擊所引起,
    「可能」為一般醫療診斷書之判斷性用詞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申請之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並無記
    載患者係因何故申請救護服務,無法確認係因意外事故送醫診治。又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死亡種類註記為「病死或自然死」,
    死亡原因一欄「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及「先行原因」中之記述死者林○
    玉之死因為心肺衰竭,引發心肺衰竭之原因為腎病末期及右側胸壁血腫;且該院
    之診斷證明書中醫生囑言記述:「病患於 102  年 11 月 28 日因上述疾病至急
    診就醫入院……胸壁血腫可能為外力撞擊所引起,……」,實難認屬「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偶然、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意外事故情形。醫療院所如認為該死
    亡原因並非病死,自可依醫療法第 76 條第 3  項規定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或由訴願人向警察機關報案,經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後,取得註記死亡種類
    為意外死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向本所申請本項補助。僅依訴願人記憶及診斷證
    明上假設或推測性敘述,而無其他佐證文件證明其死亡原因,自難與新北市政府
    急難救助作業要點補助之要旨相符等語。
    理    由
一、按「設籍並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要點
    申請急難救助:……(二)戶內人口發生意外事故致死。」、「前項第 2  款所
    稱意外事故定義: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偶然、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包含
    運輸事故、意外中毒、意外墜落、火及火焰所致、意外淹死及溺水、其他非屬除
    外之項目。」、「本要點之救助項目及標準如下:……(二)意外事故致死救助
    :……3.一般市民:補助 15 萬元。」、「申請意外事故致死救助應於死亡發生
    日(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日期或法院宣告死亡日為準)起 6  個月內,向本
    府或亡者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請,其應備文件如下:(一)檢具市民意外救助申
    請表。(二)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三)事故證明(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及勞工安全衛生檢查所調查報告等)。
    (四)意外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五)具領人一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
    六)共同委任及切結書。(七)全體具領人及受委任人之印鑑證明。(八)領款
    收據。(九)福利身分證明。(十)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辦理。」、「申請意
    外事故致死救助,因下列情事之ㄧ致成死亡者,不予救助:……(五)非因意外
    事故所致必要之醫療行為致死者。」為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第 4  點第 2  款、第 5  點第 2  項及第 8  點第
    5 款所明定。
二、卷查本府消防局 103  年 3  月 19 日北消護字第 1030492333 號執行救護服務
    證明記述:「本局永平分隊於 102  年 11 月 28 日 18 時 38 分,自新北市○
    ○區○○路○段 181  巷 11 號 2  樓,運送患者林○玉至新店慈濟醫院診治,
    特此證明。」,其中並無記載患者係因何故申請救護服務,無從確認係因意外事
    故送醫診治。又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於 102  年 12 月 16 日開
    立之死亡證明書其死亡種類註記:「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一欄「直接引起
    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及「先行原因」中記述死者林○玉之死因為心肺衰竭,引發
    心肺衰竭之原因為腎病末期及右側胸壁血腫;另該院於 103  年 3  月 6  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述:「病患於 102  年 11 月 28 日因上述疾病至急
    診就醫入院……胸壁血腫可能為外力撞擊所引起,……」,均難認屬前揭新北市
    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2  項所稱意外事故之情形。再者,醫療法第
    76  條第 3  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
    機關依法相驗。」,惟本件死亡事故,亦無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確
    認其為意外死亡之證明,是原處分機關自難僅憑訴願人之臆測及診斷證明之假設
    或推測性敘述,遽為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案死亡事故不符合意外事故致死
    之定義及範圍,爰依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8  點第 5  款規定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