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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6030407
旨: 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99157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3、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4、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6030407  號
    訴願人  陳○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13 日新北淡社字第 1
04210251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4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2 月 13 日新北淡社字第 1032136321 號函核定符合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
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
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社會局 104  年 4  月 8  日提供之勞保退休金資料比對查核
,發現訴願人自 102  年 1  月 25 日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 3,546  元,審核結果僅符合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已超過本市低收入戶審核標準,
遂以首揭 104  年 4  月 13 日新北淡社字第 1042102514 號函,自 104  年 5  月
起停止訴願人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年紀大,沒有學歷,身體受過兩次傷,找不到工作,太太
    身體也差,經常要看醫生,也要照顧兩個幼女,全家四口單靠我勞退金過生活,
    經濟困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4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月為 6  萬 3,947
    元,平均每人每月 1  萬 5,987  元;動產為 1  萬 3,771  元,平均每人每年
    3,443 元;不動產為 78 萬 3,948  元。因平均所得超過本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之審查標準,不符合低收入戶補助資格,惟因仍符合中低收入戶
    審查標準,故訴願人仍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同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
    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
    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
    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
    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
    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 55 歲以
    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 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
    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
    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
    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
    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同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
    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
    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
    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 1  項)
    。依前項第 4  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 1
    人為限(第 2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2 項規定:「……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
    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及其慰問金。(二)
    定期給付之遺眷撫恤金。(三)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四)定期給
    付之贍養費及扶養費用。(五)動產及不動產之出租所得。(六)其他經本局認
    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
四、另本府 102  年 6  月 1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1886902 號公告:「公告本府有
    關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
    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
    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五、又本府公告 104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
    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
    。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
    .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
    整。」
六、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偶、訴願人之長
    女及訴願人之次女,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
    )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58 歲,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依初
    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5,175  元核算、每月其他收入 1  萬 3,597
    元(營利所得平均每月 51 元、每月領有勞保年金 1  萬 3,546  元)。2.訴願
    人之配偶:年 43 歲,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依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 2  萬 5,175  元核算。3.訴願人之長女:年 6  歲,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
    。4.訴願人之次女:年 4  歲,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
    收入為 6  萬 3,947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存款 2,771  元、
    投資 1  萬元。2.訴願人之配偶:存款 1,000  元。以上動產核計 1  萬 3,771
    元。(三)不動產部分:訴願人本人持有土地及房屋各 1  筆,價值合計 78 萬
    3,948 元。」此有調查表、新北市 104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總
    清查資料明細表、社福津貼給付資料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
    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其中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5,987  元(6 萬 3,947  元÷4) ,已超過低收入戶審核標準(低收入戶:
    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1  萬 9,260  元。)。從
    而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僅具中低收入戶資格,爰停止訴願人之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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