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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6030258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35780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4、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6030258  號
    訴願人  詹○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25 日新
北淡社字第 103209346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12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最低生
活費 1.5  倍,全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超過規定,不符合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除領勞保月退每月新臺幣(下同)9,760 元外無其他收入
    ,且兒子念菲律賓法帝瑪醫學院 6  年級,為籌學費至臺積電上班,無法提供協
    助,美國公民月領 400  多元美金即算低收入戶,故應符合低收入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查全家應計算人口 2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月為 1  萬 9
    ,666  元,動產為 9  萬 5,548  元,不動產為 45 萬 l,967  元。因平均所得
    超過每人每月 1  萬 2,439  元,動產超過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之審查標
    準,不符合低收入戶補助資格;另因平均所得超過每人每月 1  萬 8,659  元之
    審查標準,故亦不符合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同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最低生活費 1  點 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同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另本府 102  年 6  月 1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
    021886902 號公告:「公告本府有關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
    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
    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
    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
二、又本府公告 103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439  元
    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
    。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
    .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8,659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
    整。」
三、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含訴願人詹○美君及其子李○強君),案經原
    處分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1.詹○美君/ 利
    息所得 1,646  元(平均每月 137  元),其他所得 12 萬 3,474  元(平均每
    月 l  萬 290  元)2.李○強君/ 每月工作所得 2  萬 8,800  元。其他所得 1
    ,277  元(平均每月 l06  元)。(二)動產部分:詹○美君/ 推算存款本金約
    11  萬 9,275  元(按利息收入 l,646  元,以年利率 1.38% 計算),郵局存
    簿餘額 7  萬 l,820  元。(三)不動產部分:房屋公告現值為 13 萬 7,600 
    元,土地公告現值為 31 萬 4,367  元,合計不動產為 45 萬 l,967  元。」此
    有調查表、財稅資料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
    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家庭每月總收入共 3  萬 9,333  元,平均每人每月 1  
    萬 9,666  元;動產共計 19 萬 1,095  元,平均每人每年 9  萬 5,548  元;
    不動產為 45 萬 l,967  元。其中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1  萬 9,666  元
    ,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低收入戶 1  萬 2,439  元;中低收
    入戶 1  萬 8,659  元),是訴願人主張其應符合低收入戶之資格云云,核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否准訴願人所請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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