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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6030235
旨: 因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32628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4、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6030235  號
    訴願人  呂○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11 日新北市社會福
利資格證明(核定文號 102  年 12 月 19 日新北永社字第 1022070984 號)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2 月 19 日新北永社字第 1022070984 號函核定訴願人具 
103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嗣於 103  年 2  月 11 日開立新北市社會福利
資格證明書(社會福利資格身份: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發給訴願人。訴願人認其亦
應具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不服系爭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書僅登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 100  年、101 年及 102  年之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記載為
    合於最低生活費標準 2.5  倍之身心障礙者,理應為中低收入戶,但 103  年僅
    具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影響訴願人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之家庭應計人口包括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合計 3  人,本
    件申請案之動產含全戶總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金額,案內全家存款本金為新臺
    幣(下同)66  萬 8,200  元,其平均每人每年為 22 萬 2,733  元,超過中低
    收入戶審核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同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最低生活費 1  點 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同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另本府 102  年 6  月 1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
    021886902 號公告:「公告本府有關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
    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
    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
    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另關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二者所適
    用之法令規定及審核標準,並不相同,合先敘明。
二、又本府公告 103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439  元
    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
    。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
    .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8,659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
    整。」
三、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含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案經原處分審核
    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1.全家每月總收入:5 萬 5,727  元。2.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1 萬 8,575  元 3. 全家人口存款利息:12  萬 286  元 4. 推
    算存款本金:66  萬 8,200  元。」此有調查表、新北市 103  年度社會福利津
    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及金融機構存摺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依
    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其動產即全家存款本金計 66 萬 8,2
    00  元,平均每人每年 22 萬 2,733  元,已超過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11  萬
    2,500 元)。是訴願人主張其應具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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