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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6030131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20270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5、5-1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6030131  號
    訴願人  張○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3  日新
北莊社字第 103205041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11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全家 4  人,全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及
有價證券)超過規定,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
,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每人每年投資未達到新臺幣(下同)11  萬 2,500  元及
    不動產無,故總財產不到低收入標準;又訴願人投資成立公司係 20 年前的事,
    因年年不景氣,年年虧損,營業額不到 10 萬,投資金額已等於零,個人收入低
    於低收入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母親、長子共計 4
    人,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如下:(一)家庭總收入:1.訴願人:經
    查為有工作能力,投保薪資為 28 萬 8,000  元,營利所得 1,660  元,執業所
    得 2,372  元,全年合計 29 萬 2,032  元,相當每月平均 2  萬 4,336  元。
    2.訴願人之配偶:全年所得 37 萬 5,667  元,每月平均工作所得 3  萬 l, 30
    6 元。3.訴願人之母親:每月工作所得 0  元。4.訴願人之長子:每月工作所得
    0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投資計 61 萬 3,760  元、郵局存款餘額 6
    21  元,合計 61 萬 4,381  元。2.訴願人之配偶:投資 20 萬元、郵局存款餘
    額 146  元,合計 20 萬 146  元。3.訴願人之長子:投資 10 萬元、郵局存款
    餘額 2  萬 4,134  元,合計 12 萬 4,134  元。(三)不動產部分:訴願人之
    母親:房屋公告現值計 24 萬 6,800  元,土地公告現值計 182  萬 4,750  元
    ,合計不動產現值總額為 207  萬 l,550  元。綜上,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4  人
    ,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3,910  元(5 萬 5,642  元【即 2  萬 4,3
    36  元+ 3 萬 l,306  元】÷4=l 萬 3,910  元),動產為 93 萬 8,661  元(
    相當每人每年 23 萬 4,665  元),不動產為 207  萬 1,550  元。其中動產每
    人每年 23 萬 4,665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不符合社會
    救助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要件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同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最低生活費 1  點 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同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另本府 102  年 6  月 1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
    021886902 號公告:「公告本府有關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
    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
    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
    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
二、又本府公告 103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如下:「1.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最低生活費用,低收入戶
    為 1  萬 2,439  元、中低收入戶為 1  萬 8,659  元。2.全家人口之現金(含
    存款本金、利息)、有價證券及投資金額,低收入戶每人每年未超過 7  萬 5,0
    00  元、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未超過 11 萬 2,500  元。3.全家人口之土地公告
    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金額,低收入戶未超過 350  萬元、中低收入戶未
    超過 525  萬元。」
三、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含訴願人及其配偶、母親、長子),案經原處
    分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1.訴願人:為有工
    作能力,投保薪資為 28 萬 8,000  元,營利所得 1,660  元,執業所得 2,372
    元,全年合計 29 萬 2,032  元,相當每月平均 2  萬 4,336  元。2.訴願人之
    配偶:全年所得 37 萬 5,667  元,每月平均工作所得 3  萬 l,306  元。3.訴
    願人之母親:每月工作所得 0  元。4.訴願人之長子:每月工作所得 0  元。(
    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投資計 61 萬 3,760  元、郵局存款餘額 621  元,
    合計 61 萬 4,381  元。2.訴願人之配偶:投資 20 萬元、郵局存款餘額 146 
    元,合計 20 萬 146  元。3.訴願人之長子:投資 10 萬元、郵局存款餘額 2  
    萬 4,134  元,合計 12 萬 4,134  元。(三)不動產部分:訴願人之母親:房
    屋公告現值計 24 萬 6,800  元,土地公告現值計 182  萬 4,750 元 ,合計不
    動產現值總額為 207  萬 l,550  元。」此有新北市 103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
    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
    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3,910  元
    (5 萬 5,642  元【即 2  萬 4,336  元+ 3 萬 l,306  元】÷4=l 萬 3,910 
    元),動產為 93 萬 8,661  元(相當每人每年 23 萬 4,665  元),不動產為
    207 萬 1,550  元。其中動產每人每年 23 萬 4,665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審核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
    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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